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被 告 蔡松林
郭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原告受讓第三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與 被告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 查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 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9條約定:「本契約書規定各條款以 抵押權人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債務人及擔保品提供人違背或 不履行本契約書規定之各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抵押權人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審理之管轄法院。」,有前揭其他 約定事項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第三人大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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