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30號
PCDV,100,訴,1230,201106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王華興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沃丘景
      徐正義
      鄭郁文
      呂明川
      徐金吉
      陳品娥原名陳素娥.
      甘錫琳
      侯智仁
      沈憲南
      王裕悰
      許俊傑
      許應德
被   告 吳全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2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 號被
告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 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上開再審之訴之各條項規定,依同法第 507 條之5 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是提起第三人 撤銷之訴,除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外 ,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鈞院99年度訴字第230 號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前訴訟)之原告即本件被告吳全 昌,係被告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之最大 股東,且為董事長,竟列原告為被告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進行訴訟,惟原告僅係於民國79年間受被告國勝公司原董事 長沃秋景之請託出任該公司之監察人,該公司不久即倒閉, 原告於接到鈞院通知書不願對號入座,曾兩度向鈞院表示非 被告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認前訴訟應就陳報事項依職 權進行調查,詎前訴訟法院竟逕行終結,且一審判決即告確 定,使原告終無機會參加訴訟,但因稅法、出入境管制等情 事,將受有不利之羈絆。次查,公司法第216 條第4 項準用 同法第30條第5 款規定:「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者 。」不得充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而原告約於92 年間即拒絕往來,故於當時已當然解任國勝公司之監察人, 前訴訟未及查明,可見其訴未經合法代理,判決亦屬違法。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 撤銷訴訟,請求將前訴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並確認原告與 被告國勝公司間監察人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國 勝公司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註記變更登記等語 。
三、經查,前訴訟本院係於99年3 月1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本 件原告有以被告國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到庭辯論,當日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3 月24日宣示判決後,已於99 年4 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查明無訛,並有 前訴訟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前早 已知悉其所主張之「撤銷理由」至明,然原告於前訴訟判決 確定後遲至100 年3 月17日始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見 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5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1/1頁


參考資料
國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