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49號
PCDV,100,訴,1049,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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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陳慶中
被   告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如璋
被   告  林茂雄
       林楊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天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為「臺北市○○區○○ 路2段91巷17號地下室」,被告林如璋林茂雄林楊麗芬 之住所地依序分別係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338號5樓」、 「臺北市○○街600巷76弄64號」、「臺北市○○路○段91巷 17 號6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尚有違誤,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或住居所 ,多數係位於臺北市,並參以原告之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 因認本件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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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