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黃楊思玉
法定代理人 黃朝日
相 對 人 陳美意 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叁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95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11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 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 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指可參。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958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電詢上開執行事件迄今並未終 結,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另調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10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查上開100 年度司執字第695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 求在新臺幣(下同)1,119,751 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之財 產予以執行。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 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此預估本件 聲請人於100 年6 月間提起債務人異議等之本案訴訟獲准停 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3 年4 月,故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6,623 元【 計算式:1,119,751 元×5%×3.3333年=186,623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