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林茂盛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上 訴 人 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元彬
訴訟代理人 黃琬婷
上 訴 人 江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清長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之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茂盛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清長其餘上訴駁回。林茂盛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清長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清長上訴部分,由林茂盛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江清長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茂盛上訴部分,由林茂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茂盛起訴主張:
1江清長受僱於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擔任 作業員,於民國99年4月23日12時50分許,因執行職務外出 ,騎乘車號M9B-589號重型機車,從其任職之利達公司廠房 (設址新北市三重區○○○街42巷62號)大門前,欲駛入道 路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泥濘、 惟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 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往前駛出,適有林茂盛騎乘車 號381-BNW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街42巷往光 復路方向駕駛,因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輪,遭江清長 所騎乘機車之前輪撞擊,造成林茂盛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 深撕裂傷(約5公分)、左踝及左足腫挫傷併瘀傷及左下肢 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江清長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利達公司為江清長之僱用人,應與江清長負連 帶賠償責任。
2林茂盛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醫藥費:受傷送醫治療,計支出醫藥費3569元。 ⑵交通費:就醫期間,往返醫院須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 2825元。
⑶薪資損失: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謚源實業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為30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有2個月時間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60000元。
⑷看護費用:受傷後,無法行走,必須由配偶王玉亭攙扶及看 護,看護費用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2個月共34560 元。
⑸慰撫金:自97年失業後找了二年才找到穩定之工作,卻因 本件車禍受傷而被公司解雇,再度失業,身心相當痛苦,且 事發後對方毫無賠償誠意,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⑹總計,利達公司、江清長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共為400954元。 3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利 達公司、江清長連帶給付400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江清長則以:伊剛騎車至利達公司工廠大門時,即發現林茂 盛之機車,伊立即停車,但因林茂盛騎車速度極快,仍閃避 不及,撞擊林茂盛機車前輪左側,林茂盛亦有過失,縱認伊 應負賠償責任,然林茂盛於99年5月3日曾自行騎車至利達公 司要求提供車禍時之監視錄影帶,於99年6月4日亦曾單獨至 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伊親眼見林茂盛行動自如穿 越馬路,顯見林茂盛自99年5月3日起,即不須由他人看護, 其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顯不合理,原審因診斷證明書記載 須休養六週,即據此判決伊要賠償六週之看護費,自有昧於 事實等語置辯。
三、利達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公司午休時間,江清長 是外出用餐,與執行公司職務毫無關係,江清長之機車並無 搭載風管或製造維修之工具,故從外觀上亦無從認定江清長 係執行職務,林茂盛僅因事故地點在廠區○○○○道路,即 據以主張利達公司應與江清長連帶負賠償責任,顯無依據等 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利達公司、江清長連帶給付林茂盛138069元及利達 公司部分自99年9月3日起、江清長自99年10 月8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 林茂盛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林
茂盛於本院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利 達公司、江清長應再連帶給付林茂盛20萬元。答辯聲明:駁 回利達公司、江清長之上訴。江清長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 利於江清長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茂盛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答辯聲明:駁回林茂盛之上訴。利達公司之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利達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茂盛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林茂盛之上訴。五、查林茂盛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騎機車遭江清長騎機車撞傷, 受有左下肢深撕裂傷、左踝及左足腫挫傷併瘀傷及左下肢多 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受 傷照片6幀為證,並為江清長、利達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江清長既經考 領有合格駕照,並實際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詳,而當時天候雖有雨、惟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江清長竟疏未注意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且未 禮讓行進中之林茂盛機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 行為顯有過失。又林茂盛所受傷害與江清長之過失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江清長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林茂盛身體權致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
六、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 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 ,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 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 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自應涵攝在內;又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再按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 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 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9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江清長 為利達公司之員工,為利達公司所是認,江清長自屬利達公 司之受僱人;又江清長係於上班日之中午自利達公司廠房大
門騎機車外出用餐,而衡諸中午用餐目的在於經過上午一段 時間之工作後,為儲備體力以應付其後上班所需,其行為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利達公司應依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就江清長之過失不法侵害林茂盛之身體權連 帶負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原審判決 准許之醫藥費用3569元、交通費用2825元、薪資損失42000 元,均不爭執,茲就有爭執之看護費、慰撫金等項,分別審 酌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
林茂盛主張其受傷後,無法行走,必須由配偶王玉亭攙扶及 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2個月共3456 0元等情。經查,林茂盛於原審所提由衛生署台北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受傷後宜休養六週」,但並未提及 其傷勢是否已達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顧之程度?經本院就 此事項查詢該醫院,該醫院以100年4月25日北醫歷字第100 00047 59號函覆稱「病患林茂盛先生於99年4月23日於本院 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左下肢撕裂傷,但並未傷及肌肉或 肌腱、骨骼,亦未骨折,急診就醫當日無法自行行走」,並 未指出林茂盛有雇請看護之必要,是林茂盛請求二個月之看 護費,是否有此必要,自容懷疑,林茂盛亦未就此再提出證 明。本院觀諸林茂盛於受傷當日經急診縫合後即離院,並未 住院治療,又未傷到肌肉或肌腱、骨骼,亦未骨折,可知其 傷勢並不嚴重,復參酌江清長所辯「林茂盛於99年5月3日曾 自行騎車至利達公司要求提供車禍時之監視錄影帶,於99年 6月4日亦曾單獨至受理報案之警察機關製作筆錄,伊親眼見 林茂盛行動自如穿越馬路,顯見林茂盛自99年5月3日起,即 不須由他人看護」等語,林茂盛就此並不爭執,本院認定林 茂盛自99年5月3日起即毋須他人看護照顧,是自99年4月23 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共10日,林茂盛得請求此期間看護費 之損害賠償。以林茂盛所主張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 10日看護費為5760元(17280/30x10=5760)。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
林茂盛主張:其自97年失業後找了二年才找到穩定之工作,
卻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被公司解雇,又再度失業,身心相當痛 苦,請求慰撫金30萬元等情。經查,依林茂盛之傷勢並未嚴 重,業經認定於前,其因本件車禍再度失業,固可認為精神 上受有痛苦,爰審酌林茂盛高職畢業,目前找到臨時工,月 入2萬多元,財產總額29857元,江清長高中肄業,受僱於利 達公司擔任車床工,有不動產,財產總額0000000元及利達 公司財產總額000000000元(均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及林茂盛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茂盛請 求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⑶以上,醫藥費用3569元、交通費用2825元、薪資損失42000 元,看護費5760元、慰撫金10萬元,共154154元。八、次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江清長固有過失,惟林茂盛駕駛機車沿道 路外側車道行駛,見江清長所乘機車在路旁欲轉彎並未採取 煞車之安全措施,此業據林茂盛於警訊時供稱「我行駛外側 車道,至少有四、五台機車的距離,看到對方騎乘機車在外 側車道待停轉彎,我沒有煞車」等語在卷,堪認林茂盛亦有 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林茂盛應負五 分之一過失責任,爰減輕江清長五分之一之賠償金額。據此 ,林茂盛得請求江清長、利達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3323 元(154154x0.8= 123323)。九、綜上所述,林茂盛請求江清長、利達公司連帶給付1233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利達公司部分自99年9月3日,江 清長部分9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林茂盛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利達 公司、江清長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林茂盛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利達公司、江清長連帶給付,及駁回林茂盛之請求,均 無違誤。利達公司、江清長、林茂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據上論結,本件利達公司、江清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林茂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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