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63號
PCDV,100,簡上,63,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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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盧心瑀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琴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隆
訴訟代理人 林寬佩
被上訴人  沈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89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沈義勝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沈義勝負連帶清償之責(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20萬2,6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沈義勝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 同)30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 應與被上訴人沈義勝(44萬6,400元本息債務)負連帶清償 之責。
㈣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關於南山人壽公司應與沈義勝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沈義勝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執行 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故南山人壽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與沈義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關於沈義勝應再給付30萬6,400元損害賠償部分:



⒈機車損害部分:
上訴人所騎乘之騎乘JF2-659號機車,該車籍資料雖登記於 母張雅琴名下,惟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有,此有機車所有權讓 與證明書可證,故上訴人自得請求機車修理費2萬6,400元。 ⒉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車禍受傷後,確實因傷休養3個月受有6萬元之工作損 失,此有診斷證明書及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薪資 轉帳資料可憑,故上訴人請求賠償該損失自屬有據。 ⒊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車禍縫合嘴唇齒齦裂傷,並有左手腕橈骨骨折、右 膝擦傷並挫傷、頭部創傷及左上頷骨、顴骨和眼眶骨等多處 骨折,並進行顏面骨及眼底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橈骨 復位手術,身心受有嚴重精神肉體上折磨,原審僅准許8萬 元慰撫金仍屬過低,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元慰撫金。貳、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 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
一、沈義勝部分:
因家庭開銷關係,所以現在還沒有賠償。當天去輔大演講是 透過朋友,我是類似座談方式,我不是以南山公司去的。同 車其中兩個是南山公司的員工,1個是輔大的學生,車上共 有4人,當時我有遞給上訴人母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的名片,我是南山公司外勤的人員(保險業務員,負責拉 保險),去輔大是只針對十幾的學生,談有關保險的內容, 因為趕時間所以跟對方講保險的事情。
二、南山人壽公司部分:
沈義勝與南山公司無僱傭關係存在:
沈義勝與南山人壽公司間所簽訂之合約係承攬(業務代表) 及委任合約(業務主任),故雙方為承攬或委任關係而無僱 傭關係存在,均非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南山人壽公 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禍事故為沈義勝之個人之行為,於客觀上並無執行職 務之行為:
所謂僱用人之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 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監督而言。本件南山人壽公司與登錄於 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間不具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 ;準此,南山人壽公司對登錄於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業 務員被告沈義勝並無監督關係,故沈義勝即非屬本條所稱之 受僱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沈義勝於98年12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71- DN號自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小客車不得左轉及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違規左轉,致與對向沿文化路直行由上訴人所 騎乘之JF2- 65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創傷、臉部、嘴唇、齒齦裂傷1公分、左上合骨、顴 骨、眼眶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擦傷併挫傷之傷 害。
二、上開案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交通法庭於99年5月26日以9 9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沈義勝過失傷害人 之身體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於99年8月 17日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南山人壽公司就沈義勝之侵權行為,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就沈義勝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中機車修理費用 2萬6,400元、3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6萬元及30萬元慰撫金( 原審准許金額為8萬元)等請求,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甲、南山人壽公司應否就沈義勝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一、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沈義勝於98年12月5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7 1-DN號自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 市○○路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小客車不得左轉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左轉,致與對向沿文化路直行由盧心瑀 所騎乘之JF2-659號重型機車撞及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後 受有頭部創傷、臉部、嘴唇、齒齦裂傷1公分、左上合骨、 顴骨、眼眶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擦傷併挫傷等 身體傷害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政府海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調查筆錄、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證,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沈義勝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



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43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判處沈 義勝拘役5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為真,沈義勝對於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僅需於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 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受有何種報酬,及 其職銜名稱為何均屬之。又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 ,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南山人壽公司抗辯與沈義勝並無僱傭契約存在,雖已提出業 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及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為證(見原審調解 卷卷第21頁至第27頁),上開承攬契約書上固有記載沈義勝 與南山公司非屬僱傭關係,並非該公司之受僱人。惟查上開 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僅係就契約當事人內部關係之相對責 任規範,而侵權行為之僱用人責任係就客觀上外部關係之事 實狀態為判斷已如前述,故所謂「僱用人侵權責任」,自不 以有法律上之僱傭契約存在為必要。準此以言,南山人壽公 司如藉由沈義勝之行為擴張自己事務活動範圍而推廣公司業 務圖增利潤,於外觀上可由客觀事實判斷係執行公司事務時 ,則不論有無僱傭契約存在,亦不以在經濟上有無從屬地位 ,南山公司即屬上開「僱用人侵權責任」規範對象。經查: ㈠沈義勝係南山人壽公司外勤業務代表兼主任,以抽取保險佣 金方式領取報酬並無固定薪資,保險契約如屬意外險,1個 月1,000元的保險金抽百分之20傭金,如為20年的生存保險 ,終生險抽取百分之50、定期險抽取百分之40之傭金,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因與沈義勝駕車搭載南山人壽公司員 工2人及輔大學生1人合計4人共乘趕赴輔大演講有關保險事 務,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時,沈義勝因趕 時間而違規左轉而撞擊上訴人,事發後沈義勝有遞給上訴人 母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的名片等事實,業經沈義勝於本院陳 明無誤(見本院卷第27頁),並為南山人壽公司所不爭;從 而,沈義勝駕車趕赴輔大演講,因有南山人壽公司員工2人 參與,且演講對象為大學學生團體而非沈義勝對保戶個人所 為,故於客觀上南山人壽公司已藉由沈義勝之行為擴張自己 事務活動範圍,於外觀上可認沈義勝係執行南山人壽公司事



務,依上開說明,則不論有無僱傭契約存在,亦不以在經濟 上有無固定薪資之從屬地位,上訴人主張南山公司應屬上開 「僱佣人侵權責任」規範對象,自屬有理。
㈡又參酌沈義勝擔任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主任,該委任契約書第 4條第1項規定:「業務主任為公司處理事務時,應遵各項法 令規定,不得有損害公司利益,破壞公司信譽或侵害保單持 有人權益之情事」,故南山人壽公司對於沈義勝本件赴大學 校園演講保險之事務,自負有監督令其不得為違背法令之責 ,而南山人壽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沈義勝本件校園演講 活動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以南山人壽公司自難解免僱用人侵權責 任。
㈢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主張南山人壽公司應就 沈義勝本件侵權行為,以僱佣人地位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 ,應予准許。
乙、上訴人請求沈義勝再給付30萬6,400元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 請沈義勝再給付30萬6,400元,經查:
一、機車損害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所騎乘之騎乘JF2-659號機車車籍資料雖登記於 母張雅琴名下,惟張雅琴已於94年間贈與上訴人之事實,業 據提出機車所有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被 上訴人對之亦無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修復支出26,400元,並 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由晉典車業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4張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惟查: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機 車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毀之舊零件,有上開收據可按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上訴人機車係於9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迄至99年12月5日受損時使



用已逾9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系爭機車之折舊年限因已逾3年,依此計算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 機車之折舊總額應為23,760元(26,400元×9/10=23,760元 ),是上訴人求之支出修復費用扣除此數額後為2,640元( 26,400元-23,760元=2,640元),上訴人請求賠償機車修理 費用於2,64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二、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發生本件車禍時任職大腕影像股份有限公司,業 據提出該公司專案聘僱契約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9頁、 第10頁),又本件車禍受傷後,確因傷休養3個月受有6萬元 之工作損失,亦已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於98年12月5日入院接受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98年12 月14日出院。99年1月19日、99年2月23日、99年10月14日至 本院門診回診。手術後一個月內宜有人照顧,手術後宜休養 三個月」(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受傷部 位及程度,認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3個月不能工 作應堪採信,況依上訴人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薪資轉帳資料所示,上訴人98年12月4日薪資轉帳扣稅後淨 額為19,189元;99年1月5日為2,016元,此後迄至99年5月均 無薪資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故上訴人主張以月薪 2萬元計算三個月合計6萬元工作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所生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失30萬元,原審法院判決准許8萬元,上訴人請求再給付 22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又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經查:原審審 酌加害人沈義勝之職業、教育程度、98年度所得514, 416元 之經濟狀況,及上訴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所受損害為頭部創傷、臉部、嘴唇、齒齦裂傷1公分、左上 合骨、顴骨、眼眶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膝擦傷併 挫傷之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本院再參酌其僱用人 南山人壽公司於本件事實上僱用關係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上訴人 上訴請求再給付22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四、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沈義勝再給付62,640元(2,640元+ 60,000元=62,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加計原審判命沈義勝應給付之14 萬元後,合計沈義勝應給付之金額為20萬2,640元,故上訴 人上訴請求南山人壽公司就該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丙、結論:
一、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請求沈義勝再給付之 損害賠償金額,於62,640元及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請求南山人壽公司應與沈義 勝負連帶清償之責(債務總金額為20萬2,64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三、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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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腕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