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炳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炳儒自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 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 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 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 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 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 參照)。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7,526 元,於97年消債條 例施行後,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配偶係越南籍人士,不容易 尋得工作,且2名女兒各為10、2歲,需人照顧,因此聲請人 須獨立負擔全家生計,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3萬4,566元,扣 除全家4口之最低生活費用3萬1,291元(10,792+6,833×3= 31,291),僅餘3,275 元,顯不足以負擔銀行所提協商條件 ,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 賃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為越南籍人士,不易尋找工作,2 名女兒各為2 、10歲,亦需人照顧(本院卷第26、27頁), 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依內政 部所公告100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792 元,至於配偶及女兒之扶養費,應參酌99年度每人免 稅額8萬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6,833 元為適當,則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3萬4,566元(本院卷第24、25頁),扣除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暨家人扶養費共3萬1,291元(10,792+6,833×3 =31,291),僅餘3,275元(34,566-31,291=3,275),顯 不足以負擔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議月付8,000 元之協商方案 (本院卷第38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 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6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