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47號
PCDV,100,消債抗,47,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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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楊子儀
相 對 人 鍾紀亮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
18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雖稱其於民國92年、93年間因戒毒而需 繳納戒毒金,但戒毒金究竟應繳多少?為何已預借現金繳納又 向朋友借?債務人又稱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換取生活費,但該期 間債務人尚有工作,然每月預借現金次數多且頻繁,顯然債務 人是以預借現金購買毒品。原審不查,竟裁定予免責,顯然有 背於善良風俗,變相鼓勵此等違法情事。此外,債務人之信用 卡已使用循環信用,但仍新增借貸,其消費已逾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需。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134、135 條之 規定,審酌債務人是否免責,應以消費樣態為主要考量,而非 以債務人目前身患重病,無經濟收入,為給予免責的認定。本 件債權人認債務人理應為不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更為債務人不免責裁定等語。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 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 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 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 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 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有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 事由存在,法院始為免責之裁定。
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9年5 月21日,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但因相對人無法 負擔任何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相對人嗣於99年10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消債 清字第143 號裁定,認相對人無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且其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裁定相對人自99年11月19日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又於100年3月18日以 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9 號裁定,認相對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裁定相對人應予免 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明屬實,並有相對人 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乙紙,及本院99年度消債 清字第143號裁定乙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卷〈下 稱第143號卷〉第13、28頁)、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09號裁 定乙份(見原審卷第5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次查,相對人曾於96年1月5日在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右腦腦瘤開 顱術,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麻醉術同意書乙紙在卷可參(見前 揭第143 號卷第22頁)。又相對人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後,認 為:「病患因左顱底腫瘤於1998年經手術及術後放射治療;於 2006年發現腦瘤經手術治療;2008年電腦斷層追蹤發現有殘餘 腦瘤但並無惡化且病況穩定;現繼續於門診追蹤」、「依據20 10 /03/25智力功能檢查:邊緣性智商表現(FSIQ=79,VIQ=86, PIQ = 85)。低於依其教育程度、年齡、性別、職業所迴歸估 計出之病前智商,標準差超過1 個標準差。另外,臨床失智評 估表顯示其記憶力有輕微遺忘的現象(CDR=0.5 ),目前工作 表現、用字、命名、有時看人會有眼熟卻無法叫名的情況出現 。進階神經心理功能檢查;個案定向感及注意尚好。不過記憶



功能上,無論立即回憶、自由回憶、再認測試皆達缺損程度。 另外,個案的處理速度(peocessing speed)的表現落於輕度 智能障礙邊緣,表現不佳,為其目前最顯著的弱勢。上述智力 功能障礙因先前腦惡性腫瘤所引起」等語,此有相對人所提出 之長庚醫院100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原審 號卷第50、51頁)。準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腦瘤接受手 術,術後四處應徵工作均被排斥,沒有任何收入,基本生活只 能從母親蔡賢琴每月6,000元之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中提出3,000 元過活等語,應屬可信,且核與相對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郵局存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8年12月24日北縣板社字 第0980092057號函文等件影本各1 紙所示內容相符(見前揭第 143號卷第9至10頁、第14至16頁、第24至27頁)。又相對人於 99年10月6日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每 月雖有母親接濟 3,000元固定收入,惟不敷維持個人基本生活 ,應認相對人非屬具固定收入而有清償能力之人。相對人聲請 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即以內 政部所公布之98年度臺北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 計算)之數額,並無剩餘,甚為明顯,是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適用。㈢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預借現金購買毒品,而原審裁定予以 免責,係背於善良風俗,變相鼓勵此等違法情事等語。惟查, 相對人於92年及93年間有吸毒習慣,之後到民間機構戒毒,該 戒毒中心位於新北市○○區○○路上,當時相對人為了自費繳 納戒毒金,故於92年11月及93年5 月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40,000元及30,300 元。又相對人曾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信用卡於金品旅行社消費18,000元,係為刷卡換現金,加上 預借現金15,000元,共計33,000元。因相對人之友人曾為其墊 付戒毒金,故歸還20,000元,其餘13,000元是其生活費等情, 此有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補正狀2 紙、台新銀行所提出之相 對人現金卡借款清單影本1紙、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影本2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32、35、36頁)。次查,相 對人前於90年3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9 日以90年毒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93年3 月4 日相對人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為警查獲,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93年11月9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處



相對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2紙及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53、54、52頁)。職是,相對人主張其於90年至93年間確 有吸毒習慣,應屬真實。雖相對人就其戒除毒癮到民間機構戒 毒,以預借現金方式借款繳納戒毒金乙節,未提出任何繳款單 據。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就戒毒機構之位置、戒毒時間、戒毒金 之金額等情均能詳述,甚至就其預借現金所得款項之分配亦能 詳細說明,則相對人主張上開預借現金及至旅行社刷卡換現金 係用以繳交戒毒金等情,尚非無據,堪信為真。本件抗告人雖 主張相對人以預借現金購買毒品云云,惟未見其提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應屬猜測之詞,難令人採信。準此,相對人向台新銀 行、聯邦銀行預借現金,既係為戒除毒癮及支出生活必要費用 ,難認該等行為具奢侈、浪費之情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第4款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 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規定不符 。再者,本院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 理債務,即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因此,債務人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 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等所定不予免責之規定外,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本件抗告人指稱原審裁定准予相對人免責,係背於善良風俗, 變相鼓勵此等違法情事云云,顯然與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有違,其片面指責,乃屬無稽。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之信用卡既已使用循環信用,卻又新增借 貸,其消費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且法院審酌相對人是否 免責,主要應考量其消費態樣,而非以其目前身患重病及無經 濟收入為由,而給予免責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 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 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 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 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 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 償還責任,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但所謂 浪費或投機行為實不易認定,亦難有統一之客觀標準,依每一 債務人之情況而有不同。又所謂客觀標準,究採取寬鬆認定, 抑是嚴苛審核,法院應視具體事件而定。蓋何種生活方式屬浪



費或投機,可能因債務人成長過程中之生活環境、背景及經歷 ,誠有密切關聯;因此,本院判斷生活程度是否浪費、投機或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等標準,倘依寬鬆標準認定,則將使 金融機構面臨消費者惡意不清償債務或僅清償部分債務之道德 危機,應非立法真意之所在,反之若從嚴審核,則難以達成陷 於經濟之弱者,有重建更生之立法目的;故衡量債務人行為是 否為浪費或投機,自應審酌債務人收入、所有財產、負債及家 庭必要支出等各因素而為整體之考量,並非僅限於債務人之支 出。經查,相對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即抗告人)、台新 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債權人台新 銀行向本院提出相對人92年11月至93年8 月之現金卡借款清單 (見原審卷第32頁);債權人聯邦銀行則提出相對人93年1 月 至12月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原審卷第35、36頁)。觀諸上揭 借款清單及消費明細,相對人於92年11月及93年5 月分別向台 新銀行預借現金各為40,000元、30,300元,93年7 月15日持聯 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5,000元,同日並於金品旅行社消費18 ,000元,此乃相對人為繳納戒毒金及支出生活必要費用,已如 前述。除此之外,相對人之消費項目多為加油站例如台亞石油 、中國石油、電信費例如泛亞電信、量販店例如家樂福、小北 百貨、頂好,其消費金額並非龐大,次數亦非頻繁,尚屬一般 基本生活常理範圍內。抗告人前述指述,要無理由,不足採信 。
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 段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 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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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