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92號
PCDV,100,抗,92,201106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鄭朝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宋欣諭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4月14日簽發如 原裁定主文欄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內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詎 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 票 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 系爭本票之用途為房屋貸款,業已付清,並附上匯款單影本 等語爭執原裁定有違誤。惟縱令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 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