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袁修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鄒超月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9日本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3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陳明慧於民國98年12月19日共 同簽發金額新台幣63萬元、到期日99年2月10日之本票1紙(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論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 人同母異父之兄長,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債務,原均按 月分期償還,現因抗告人經濟困頓,請求相對人暫緩求償云 云,指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有所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