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00號
PCDV,100,抗,100,2011062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吳蕭秀齡
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美麗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5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 人代理之,公 司法第10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 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 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又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 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惟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民 國90年11月12日新增訂之理由,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 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 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而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 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 ,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 臨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 解任董事,或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鈺磊實業有限公 司負責人蕭育禮業於100 年3 月11日死亡,而該公司目前仍 屬核准設立,且為1 人公司,無其他人擔任股東,為維持稅 收稽徵,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為第三人鈺磊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以利辦理後續業務,並以選任抗告人吳蕭秀齡為宜等情 ,業據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死亡通報書、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二親等戶籍資料清單及相 關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前開所述之事實 ,有所提出之第三人鈺磊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二親等戶籍資料清單、死亡通知書、繼



承系統表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並審酌第三人鈺磊實業有 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除已故之蕭育禮外,別無其他股東及董 事,足見該公司已無董事代表公司執行職務甚明,因認第三 人鈺磊實業有限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性。復依據 原股東蕭育禮之繼承系統表可知,其父、母親蕭潤屋、蕭廖 月枝均已歿,僅尚有其姐姐即抗告人吳蕭秀齡1 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暨參以蕭育禮之死亡登記相關事宜亦係由抗告人吳 蕭秀齡為之辦理,可徵抗告人吳蕭秀齡確有足夠之智識能力 得以勝任,故認應以選任抗告人吳蕭秀齡為第三人鈺磊實業 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適宜,並予以選任,依上說明,自 尚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有關第三人鈺磊實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 理人乙事,抗告人本人並無相關公司治理之經驗與能力,且 從未擔任該公司董、監事,亦從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決策, 並已罹患重大疾病(左側乳癌、糖尿病、心臟病),實無意 願出任,尚請另行選任合適人選云云。惟承前述,第三人鈺 磊實業有限公司乃屬1 人公司,股東僅已故之蕭育禮而已, 而蕭育禮之法定繼承人復僅有抗告人1 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依法於蕭育禮亡故後,其對第三人鈺磊實業有限公司之 股東權利義務即由抗告人繼承,則抗告人既因繼承關係而成 為第三人鈺磊實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再參酌公司法第10 8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足見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第三人鈺 磊實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堪稱適切,縱抗告人表明無 出任意願云云,亦不受影響。從而,抗告意旨雖表明實無出 任意願,請另行選任合適人選,並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1/1頁


參考資料
鈺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