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189號
PCDV,100,家聲,18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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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黃启梅
代 理 人 張長城
相 對 人 劉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七)蕉民初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 ,業經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07)蕉民初字第13 80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民事判決 書影本、生效證明書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 1 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 )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台灣地 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 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 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台灣高等法院 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中華人 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 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 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 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 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 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係認為:「原 、被告係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 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現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由於原、被



告辦理結婚證後因客觀原因未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難已建 立,現雙方已分居生活滿二年,依法應視為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支持。」而判決原告(即聲 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 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中華人民共和國之 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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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