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艷嬌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王瑞淋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艷嬌與相對人王瑞淋間請求離 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495號審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 此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 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