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410號
PCDV,100,婚,410,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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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10號
原   告 李麗娟
被   告 鄧台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即經常 毆打原告並以三字經等穢語辱罵原告,其中於93年10月13日 時,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右上肢多處鈍 挫傷、擦傷、皮下瘀血之傷害;又於94年3 月1 日時,被告 再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再於94 年6 月7 日,被告再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臂腫 大與瘀青之傷害;最近一次復於100 年2 月27日某時地,被 告喝醉酒後竟從後面踢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且兩造因在 同一工作場所工作,故係由被告負責載送原告到山上工作及 下班,然原告竟於去年11月、12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山區, 被告卻因氣憤而多次拒絕載原告回家,致原告從新店山上走 下山回家。何況被告於四年前即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已逾 4 年未共同生活,被告亦有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為此原告 認被告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且兩造婚姻已 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3 款、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診斷證明 書影本3 件、慢性病連續處方影本4 件為證,並與證人即兩 造子女鄧國興庭證述:「我有看到父親打母親一、二次,就 是他們已經不相愛了,被告喝酒後就會對母親動手,父親有 時會摔東西,也有拿東西丟母親,父親看到家裡的東西就會 隨手丟,母親有受傷,我有看到母親臉部、手部有受傷,這 樣的情形我有看到二次。父親只要喝酒就會罵三字經,每次 都是這樣。」、「是我們住在中和和平路的時候,被告趕我 出門的,因為當時被告在發酒瘋,當時我就離家了,母親是



過一段時間後被父親趕出家門,父親後來發酒瘋、喝酒的情 形愈來愈嚴重。父親幾乎每天都會喝酒」、「我有聽到父親 說要折磨媽媽,父親喝酒後就會這樣說。」、「(問:原告 說被告把他丟在山上是否有這樣的事情?)這個我知道,大 概有二、三次了,母親跟父親去工作,因為不知道父親是否 發酒瘋,就不載母親回來。」等語相符(參見100 年5 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且夫妻間並應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 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實質意義。 查兩造婚後,被告酒後動輒毆打原告成傷,並多次以三字經 辱罵原告,復將原告趕出家門,兩造因而迄今已逾4 年未共 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而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 開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上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 ,而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數年,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 之基本生活與家庭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 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 生活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 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當屬有據,自應予准許。至 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為離婚原 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 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是 就原告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之離婚原 因,本院即毋庸再加審認,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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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