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58號
原 告 林秀蓮
被 告 李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經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9年6 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現均已成年,並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街24巷19號 3 樓。詎被告於92年間,竟無故自兩造上開共同住處離開 ,未告知其行止,去向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 獲,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然自其離家以後 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 生活始獲維持。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99年9 月16日確 定,被告因逃亡未接受執行,而遭通緝在案。
(四)綜上,被告逕自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 年之久,婚姻 已生破綻,且被告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原告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10款、同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 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中央健保局台北分局之支票影本 2 件、核退通知書影本2 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 林秀玲。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書 。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於99年9 月16 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73號刑事判決 書查明結果,認定被告確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8 月12日以98年度上 訴字第48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於99年9 月16日 確定無訛,此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 明文。又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 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 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嗣於99年9 月16日確定,足見被告有因故意 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之情形。又原告於被告 犯該罪被處有期徒刑並於99年9 月16日判決確定後,旋於10 0 年2 月9 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尚 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10款以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 六個月確定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其聲明其中一項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 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選擇的訴 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