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214號
原 告 林天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妹英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林妹英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林妹英離婚,原告於起訴狀雖 載明被告住居所為「福建省連江縣官板鎮○村路5 號」,惟 本院依上址通知被告,遭以「地址不詳」退回,至今未能合 法送達訴訟文書。又原告經通知應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 100 年4 月25日到庭辯論,其亦未到庭辯論。爰依法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是否另有可確實送達之真正 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若逾期未補正或聲 請,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