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24號
原 告 吳澄瀧
被 告 劉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8年6 月25日結婚 ,被告並於98年10月2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兩造於99 年3 月27日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原告送被告至被告母親( 已取得臺灣身分證)在臺住處,並口頭協議離婚,被告即失 去聯繫,原告對被告何時離臺,何時返台均不知情,而被告 入境期間仍未返家居住,且原告亦無從與被告聯繫,被告顯 係惡意遺棄,且兩造分居迄今已有1 年之久,兩造婚姻發生 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8年6 月25日結婚 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 10月2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兩造於99年3 月27日因金 錢問題發生爭執,原告送被告至被告母親(已取得臺灣身分 證)在臺住處,並口頭協議離婚,此後便與被告失去聯繫, 原告對被告何時離臺,何時返臺均不知情,而被告入境期間 仍未返家居住,且原告亦無從與被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 有1 年之久,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 經原告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入出境之情形, 發現被告於98年10月21日入境,於99年11月7 日出境,復於 99年12月5 日入境,再於100 年4 月1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 入出境紀錄,足見被告現在國外甚明,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復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2 件附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 提出何事證及作何主張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之事件,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 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 造於99年3 月27日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即失去聯絡 ,致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 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該婚姻確已生破綻並有足使婚姻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 ,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 款之惡意遺棄事由訴請離婚,核屬選擇合併,本院自毋 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家 事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