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14號
PCDV,100,婚,114,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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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14號
原   告 白絹絹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張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0年7 月28日結婚,婚後未久被告 沈迷於賭博,不務正業,經常換工作,收入不穩定,家中經 濟開銷均係由原告獨自負擔,被告從未支付家庭開銷,反而 因沈迷賭博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原告難以忍 受,遂於98年12月兩造發生口角後,搬離兩造住處,雙方分 居迄今已逾1 年,期間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詎被告卻反 悔不願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甚至傳送簡訊「等死吧 ?哈哈哈哈,這就是代價,不會太久了」威嚇原告,為此原 告認兩造已無夫妻感情,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 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 謄本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沈迷賭博,不務正業, 無固定工作,在外積欠債務,家中經濟開銷均係由原告負責 ,兩造自98年12月間發生口角後即分居迄今,已逾1 年未共 同生活等情,亦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簡訊影本各1 件 無憑,復據證人即原告胞姐白明仁於100 年4 月27日到庭證 稱:「(問:你妹妹目前有無與被告住一起?)目前沒有。 兩造分居從98年開始分居到現在。」、「(問:你知道兩造 分居的理由?)錢的問題,被告愛賭博。」、「(問:你知 道兩造婚後家計都是誰負擔?)都是我妹妹負擔。」、「( 問:兩造曾經談過要離婚嗎?)有,因為我有去。但是後來 被告不肯去辦理登記。」、「(問:被告有無在外面欠錢? 欠誰是否知道?大概欠多少錢?)有。有欠銀行及朋友。大



概壹佰多萬元。」、「(問:兩造會不會吵架?)會。我們 住一起的時候,都是為了錢跟要去打麻將。」等語屬實,參 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 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 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沈迷賭博 ,不務正業,不負擔家計,家中開銷均由原告獨自負擔,兩 造自98年12月分居迄今已逾1 年之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 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 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 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 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致兩造分居逾1 年餘,已足以破壞婚姻共 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 事由之發生大部分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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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