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代 理 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達梅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達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區○○街124 號、民國98年2 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達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達梅於民國98年2 月15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返還房 屋事件,被繼承人不服,對鈞院96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決提 起上訴,然因被繼承人死亡,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理 人,致上開民事訴訟無法續行,為保障雙方訴訟權益,爰依 法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 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96年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05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除戶戶籍 謄本數份為據。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達梅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301 、34 6 號及99年度司繼字第681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復依 聲請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謄本之記載,被繼承人之父母均先於 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另有三名姊妹陳定妹、陳梅嬌、傅 陳榮妹,其中陳定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又陳梅嬌原經被繼 承人之父親收養,惟嗣後終止收養,故無繼承權,而傅陳榮 妹部分,其雖於99年1 月12日死亡,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中,陳慎微等五人於99年3 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是傅陳榮妹雖晚於被繼承人死亡,但仍非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達梅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四、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 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 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 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 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 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 、「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 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 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 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 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 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 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陳達梅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被繼承人陳達梅死亡 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查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 之親屬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雖聲請人曾以被繼承 人之女陳沛妤為遺產管理人人選,惟經本院調查其並無擔任 之意願,有100 年3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 審酌被繼承人陳達梅與聲請人間尚有訴訟亟待進行,如本院 選任無意願之關係人陳沛妤為遺產管理人,則有怠於執行遺 產管理人職務之虞,而影響訴訟兩造之權益,故本院斟酌遺 產管理人之職務,並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依法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該被繼承人陳達梅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