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
聲 明 人 黃昌琪
代 理 人 丁國祐
上列聲明人聲明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在臺被繼承人黃昌瑞之弟,對 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表示願意繼承等語。二、經查,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昌瑞在大陸地區之弟,固 據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為證。惟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弟, 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 人,需第一、二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時,第三順 序之繼承人始取得繼承權,然聲明人所提卷附之親屬關係公 證書內,均無關於第一、二順序繼承人現況、是否尚生存之 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0日以板院輔家慧100 年度 司聲繼字第2 號函命聲明人補正,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聲 明人之代理人並表示,聲明人無法提出其他資料,有本院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憑,是本院無從僅憑該親屬關係公證書,遽 認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從而聲明人向本院為繼 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