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李文佩
相 對 人 林聖逸原名:林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18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共同被 告黃介宇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及相 對人均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字第1171號審理中撤回上訴,關於聲請人上訴部份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71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 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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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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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24,76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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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22,587元│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上訴部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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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22,735元│由相對人預納,因其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相對人上訴部份)│ │結前撤回上訴,依法應由其自行負擔該部│
│ │ │分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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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由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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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70,6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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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7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
│ 應由相對人負擔,故聲請人毋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另第二審訴訟費用(聲請人│
│ 上訴部份)應由相對人負擔為:23,117元。即【22,587+530=23,117】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587元。即【23,117-530=22,5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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