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57號
PCDV,100,司聲,557,201106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徐卓儀(被繼承人徐.
聲 請 人 徐卓敏(被繼承人徐.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吟光(被繼承人徐.
上列三人之
代 理 人 陳威駿律師
          住臺北市○○○路168號15樓
相 對 人 彭綵瑩即彭貴雲
           住新北市○○區○○街19巷8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TLB203794)、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TLB317631、TLB317632、TLB317633、TLB317634),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47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545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撤 銷終結,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



字第2545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391號保全 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執行法院以假扣押裁定 經廢棄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又假扣押執行程序終 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