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27號
PCDV,100,司聲,527,2011060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 理 人 謝明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曾湘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零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於供擔保 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讓 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9年 度存字第251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正本等 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全字第 246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 聲請人於供擔保後,並據以聲 請本院以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 列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業 據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1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 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