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19號
PCDV,100,司聲,519,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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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協洋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郎
      林張梅玉
      林綵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九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5年2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林綵蘩林張梅玉何順郎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3年度全字第697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 支票於本案裁判終局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並應將



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 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12月1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97 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54 3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 票為提示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 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聲請人於100年4月14日具狀向本院 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0年4月18日以板院輔民事寧100年度司聲字第3 7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函1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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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洋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