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謝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川林
陳川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另清算人有數 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 之同意,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334條得準 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經查,相對人公司業已廢止登記,此有 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依上開說明,相對 人即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足參,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董事陳川 林、陳川坪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是以,本件聲請人僅列陳川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因陳川林亦有對外代表權,從而,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又其餘清算人既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職權增列,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以98年度全字第14 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 9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 聲請人已於99年10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分別於 100年3月22日以板院輔民事秋100年度司聲字第228號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 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 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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