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38號
PCDV,100,司聲,338,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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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徐瑩芝
相 對 人 天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錦嫥
相 對 人 邱顯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六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天暘國際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天暘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3 月2 日經授中 字第098318233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天暘公司並 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 以相對人天暘公司之全體股東即李錦嫥為清算人,而為相對 人天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0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6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聲請本 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824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 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催告行使 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本件假扣押執行



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於99年7 月29日具 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100 年1 月9 日 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4 月2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368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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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