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656號
PCDV,100,司繼,656,2011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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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656號
抗 告 人 鍾森煌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關 係 人 汪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100 年4 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及再抗告,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鍾孟樺於民國99年4 月26日死亡, 生有一子,故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等語。三、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發函予新北市三重區戶 政事務所,查詢關於被繼承人鍾孟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戶 籍資料,查得被繼承人鍾孟樺確有一子「陳翰恩」,此有陳 翰恩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本院亦查無陳翰恩對被繼承人 鍾孟樺拋棄繼承之相關案件,是陳翰恩即為被繼承人鍾孟樺 之適法第一順位繼承人,而抗告人及關係人汪珠美係被繼承 人之父母,其繼承順序在後,並未取得繼承權,本院原裁定 誤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命抗告人及關係人汪珠美陳報被繼承 人之遺產清冊,即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應認有理由,自應 予變更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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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