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陳政宏
相 對 人 XEPEX INT.
兼法定代理 余立雄
人
相 對 人 邱靜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下同)貳佰萬元,其中之玖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叁角陸分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四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8 月27日共 同簽發以新北市新莊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美金2,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 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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