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0年度,6號
PCDV,100,司家聲,6,2011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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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彭怡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惠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彭怡雲與被告羅惠怡羅任祥、羅厚成、羅昶宏間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以99年度家 訴字第4 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羅惠怡負擔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 │ 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小計 │25,750元 │ │
├───────┴────────┴──────────┤
│本件訴訟費用25,750元,因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
│規定,業已於99年5 月13日退還聲請人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




│分之2 ,即17,167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8,583 元(計算│
│式:25,750 - 17,1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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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