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嘉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王福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張嘉芸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王福仁請求離婚 附帶子女親權酌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非財產權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家救字第221 號裁定,准 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 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956 號判決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此項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王福仁負擔,則相對人即被告王福仁 應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