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顏震定
譚傳慧
楊翰霖原姓名:楊.
顏震武
高保養
曾琬婷
共同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相 對 人 禾商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爾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相對人禾商餐廳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如有違反法律、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宣告解散之;又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民法第36條、第58條固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6條有關法人宣 告解散之規定,於一般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應有其適用 (司法院79秘台廳㈠字第01991號)。聲請人四人為相對人 禾商餐廳有限公司股東,相對人公司自民國95年9月27日核 准登記起迄今(95、96、97、98年度),從未曾依公司法第 20條及公司章程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 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表冊請求股東承認,遭主管機關數度裁 罰,仍不依法辦理。爰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並提 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裁罰之相關文件、臺北縣 政府裁罰之相關文件為證。
二、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 告解散。」、「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 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36條或第58條規定 ,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 件;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民法 第36條、第58條、非訟事件法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 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
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條、 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禾商餐廳有限公司既屬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亦係公司法所規範之有限公司,有關聲請法院宣告有限公 司解散事件,雖有上開民法及公司法之競合,惟就有限公司 而言,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是本 件相對人公司之違反法律,須其違反法律之情事已達公司法 第11條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程度,法 院始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㈡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 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 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 簿、表冊。」、「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 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 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231條至第233條 、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亦定有 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司法第20條規定目的在使未參與公 司經營之投資人瞭解該年度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情形及經 營結果,保證投資人權益,今聲請人等既均為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均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行使監察權,另亦可依公司法 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人等不因相對人未造 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表冊 請求聲請人等股東承認,即無從得知公司營運狀況,尚難僅 憑相對人公司自95年9月27日核准登記起迄今(95、96、97 、98年度),從未曾依公司法第20條及公司章程規定,造具 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等表冊請 求股東承認,遭主管機關數度裁罰,仍不依法辦理等情,即 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此外 ,聲請人亦未陳明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何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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