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甲○○即戊○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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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12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9年重勞簡字第4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後開二項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交付非自願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1年2月25日開始任職於戊○文 理電腦短期補習班擔任教師,當時補習班負責人為訴外人己 ○○。又己○○於97年6月份將補習班頂讓給訴外人庚○○ ,並留任上訴人,上訴人年資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0條規定,由新任負責人庚○○予以承認。嗣庚○○再 於98年6月2日宣佈近期內會將補習班頂讓給被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於接手補習班後,於98年6月5日指派班主任丙○ ○約談上訴人,並將一紙勞健保退出表影本交給上訴人,告 知前雇主庚○○已經結清上訴人所有年資,上訴人留用後先 前年資將不予承認。被上訴人此舉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 法第20條規定,而新舊雇主間就結清上訴人年資所應給付予 上訴人之資遣費,互踢皮球,意圖違法歸零上訴人之年資。 上訴人不得已於98年6月9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就兩造間有關資 遣費等勞資爭議為調解,並以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合 法終止,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爰本於勞動契約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7 萬1,736元;預告工資3萬2,403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 201元,合計22萬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2萬340元(含資遣費17萬1,736元;預告工資3萬 2,40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萬6,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9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餘聲明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聲明第 1項中12萬8,164元(資遣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併聲明第2項 範圍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 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2項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 8,164元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補習班前手庚○○間,固約定留 用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同意承認者,僅為上訴人受僱於庚○ ○期間之年資,並不包含上訴人受僱於庚○○之前手己○○ 之年資。因原告於己○○將補習班頂讓予庚○○時(97年6 月)已提出自願離職證明。又被上訴人與庚○○原就員工留 用間並未特別約定,乃出於一片善意,故同意留用年紀最大 之上訴人及資歷最淺之另一位老師。但上訴人願意留任才有 被上訴人承認年資的問題。本件於98年6月5日被上訴人欲留 用上訴人面談相關事宜時,上訴人表明年事已高,不願留任 ,並強調早在1個月前即向庚○○提出離職,後經被上訴人 不斷懇求,上訴人才同意幫忙至6月底。但隔日上午上班前 ,忽又表明倘留下幫忙無法被資遣,故不願意再上班。即上 訴人自98年6月8日起曠職,至同年6月25日被上訴人始不得 已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 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1年2月25日起任職於戊○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擔 任教師,當時補習班負責人為訴外人己○○;己○○於97年 6月1日將補習班頂讓給訴外人庚○○;庚○○再於98年6月1 日將補習班頂讓給被上訴人甲○○等情,並有讓渡同意書2 份在卷可佐。
㈡兩造於98年6月5日洽談上訴人留用後薪制等事宜時,被上訴 人當場交付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詳本院卷第43頁背面)予 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以:庚○○與被上訴人間頂讓補習班後
,有關上訴人年資部分被上訴人表明已結清為由,對戊○文 理電腦短期補習班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向主管機關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新北市政府於98年6月19日以北府勞資字第098 0483286號函(含附件(即上訴人調解申請書))通知被上訴 人等情,有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及電話紀錄(詳本院 卷第42頁、第41頁及第60頁)各1份在卷可佐。 ㈣被上訴人於收受前述98年6月19日新北市政府函(含上訴人 調解申請書)後,始於98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 情,有存證信函(詳被證2)及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附卷可憑。
㈤本件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每月2萬5,710元(詳本院100年3月 24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關於己○○於97年6月1日將補習班頂讓給庚○○後,上訴人 繼續於補習班工作,庚○○是否應承認上訴人任職於己○○ 時之年資?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24號民事卷全卷( 原告為「上訴人」;被告為「庚○○」),上訴人於前開民 事事件第一審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庚○○抗辯:「 …我接的時候,並未提到留用老師年資要合併計算,至於原 告如何跟原來的老板結清年資就不清楚了。之後,因為經營 不如預期就轉讓給甲○○,如果用壬○○○的名義轉讓的話 ,會跟壬○○○新莊分校混淆,所以用原來戊○名稱轉讓( 庭呈讓渡同意書兩份,其中壹份原本,壹份影本,兩份都有 經法院公證,影本核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從己○○受 讓時,並未留用原告,而是重新僱用,轉讓給甲○○,甲○ ○繼續留用原告,我頂讓的時候付出139萬元,轉讓出去時 只有28萬元,並且把預收學費退還,表示原告及其他老師年 資由甲○○承接。」等語,固表明「無意見。」(詳該卷99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可認已自認庚○○前開主張之 事實。然上訴人隨於99年1月12日提出答辯狀否認己○○轉 讓補習班時,庚○○並未留用上訴人,而係由其重新僱用等 情(詳同卷第94頁)。再經原審傳訊證人己○○,經到庭證 稱:「(問:是否將戊○補習班轉讓給被告(即庚○○)?)
是的,在97年6月1日轉讓生效,簽約是5月份簽的,轉讓的 時候,老師的年資,我有跟被告談到說是否要留任,留任就 承接,沒有留任由我負責資遣,乙○○部份是留任,由被告 繼續僱用,內部開會時有明確跟老師講,留用與否跟讓渡金 額無關,因為有約定讓渡總金額,我們有討論過,其中有一 位張老師不留用由我資遣」等語明確(詳該卷99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筆錄),應足認上訴人已就前於99年1月6日自認之 事實證明與事實不符,生撤銷自認效力。參酌被上訴人及庚 ○○(於另案中)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己○○在轉讓補 習班時已結清上訴人工作年資,並發給資遣費或預告期間工 資,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己○○於97年6月1日 將補習班轉讓予庚○○,上訴人已經己○○與庚○○商定留 用,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庚○○繼 續予以承認等情,應屬有據。
五、關於庚○○於98年6月1日將補習班頂讓給被上訴人後,上訴 人繼續於補習班工作,被上訴人是否應承認上訴人任職於己 ○○時之年資?
㈠查訴外人庚○○於98年6月1日將補習班讓予被上訴人,且雙 方商定留用上訴人繼續工作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 有庚○○與被上訴人班主任丙○○於99年6月6日簽立之文書 為佐(詳本院98年度重勞簡字第19號卷第27頁),應可認為 真正。被上訴人雖抗辯:98年6月5日商談時,上訴人表明另 有規劃不願留任,上訴人既不願留任,被上訴人自無承接前 手年資之必要等語。惟倘兩造就上訴人不續留任一節,確於 98年6月5日達成合致,被上訴人應無必要於98年6月6日再與 庚○○簽署前述「辛○○、上訴人2位老師自6月1日起在補 習的人事調整及衍生員工權利問題將由新承接人負責。」之 書面。而參酌況上訴人已領取被上訴人交付98年6月1日至6 日之薪資6,200元等情(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縱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受讓補習班後未明示同意留用,亦足推認已默 示留任而繼續工作。準此,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 承認上訴人任職於庚○○時之年資。
㈡又上訴人任職於庚○○時之年資,承前述,既包含上訴人任 職於己○○時之年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留用上訴人後 應承認之年資乃自91年2月25日起算,自屬有據。至庚○○ 是否未將上訴人年資起算日具實告知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同意留用上訴人。則屬被上訴人與庚○○間糾葛 ,並不得執以對抗上訴人,併此敘明。
六、本件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以:庚○○與被上訴人間頂讓補習 班後,有關上訴人年資部分被上訴人表明已結清為由,對戊
○文理電腦短期補習班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情,向主管機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前開申請書已於98年6月19日以後(98年6 月25日前)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既如前述,可認為真正。 應認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調解申請書之送達,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等語,應屬有據 。又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洽談時,被上 訴人表明上訴人之年資已經結清,並交付退保申請表予上訴 人,此部分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0條規定,上訴人 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並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 證明等語。被上訴人抗辯:99年6月5日洽談時,被上訴人並 未表示上訴人之年資已結清,而係上訴人表明不願留任,是 被上訴人並無不承認上訴人年資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承接補習班後,除上訴人外,另留用訴外人辛○○ 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認真正。又被上訴人 留用後不承認留用員工先前之年資等情,已據辛○○於98年 7 月1日之協調會中為與上訴人相同陳述等情,有協調會議 紀錄(詳原證3)附卷可查。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否認 上訴人先前年資一節,已有可議。加以,被上訴人自承:被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的年資僅有1年,有告訴上訴人是不是改 用加薪的方式,前前雇主(即己○○)的年資,與被上訴人 無關等語(詳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按諸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表明不承認前前雇主之年資一節,亦已違反 勞基法第20條及勞動契約約定。準此,上訴人於99年6月25 日以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終止意思表示 ,應屬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應於99年6月19日至同年 月25日間某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㈡又系爭勞動契約既於99年6月25日前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 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自 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㈢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 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第17條規 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終止時,其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之;
最高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選擇繼續適用勞其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遣費依同法第17條 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⑴上訴人於97年6月1日受僱庚○○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已公 布施行(94年7月1日施行)。是被上訴人抗辯:自97年6 月1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上訴人請求之末日,未逾前述 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一節,應屬有據。
⑵另自91年2月25日起至97年5月30日止部分,上訴人既自承 其於94年8月1日起已選擇適用新制,按諸前開法律規定, 上訴人主張:自91年2月25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適用勞 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自94年8月1日起,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資遣費等語,亦為有理 由。
⑶即
①自91年2月25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共3年5個月又7天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相當於以3年6個月計算 ,即3.5個月(3+6/12)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②自94年8月1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共3年又308天,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相當於3.84年 (3+308/365)計算,即1.92個月(3.84/2)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
③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月平均工資(每月2萬 5,710元)之資遣費,共13萬9,348元。本件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萬8,164元,既未逾前開得請求金額, 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未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規定合法終止,則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依前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自願職證明書,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關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2萬8,164元及自99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第427條第1項第第4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乃原審僅命被上 訴人給付5,9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關於前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