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4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代 理 人 葉大殷律師
黃世芳律師
陳東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所為93年度執字第38002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 由執行法院裁定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 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 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4月7 日所為之93年度執字 第38002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為: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 號強 制執行事件,經本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服公司)進行拍賣程序,並作成分配表,分配期日係 定於99年6 月24日,異議人於99年6 月11日業已收受上開分
配表,惟竟遲至99年12月8 日、100 年1 月26日,始對該分 配表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之「分配期日1 日前」異議期限 ,是其異議依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強制執行法第39條固有規定,對分配表之異議應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為之,而異議人對於鈞院93年度執字第38002 號事件 之分配表次序12及14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亦係遲於100 年 1 月26日方向委辦之金服公司及鈞院民事庭遞狀聲明異議, 但金服公司既於100 年3 月15日仍發函通知異議人:「希於 收受本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本公司提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 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等語,嗣後異議 人亦遵期向鈞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0 年3 月31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及於100 年4 月7 日 向金服公司陳報上情,且已依法起訴並繳納裁判費,可見上 開程序上之瑕疵即已治癒。
㈡、異議人係依受委辦行使公權力之有權機關金服公司之指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同時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在案,是 該項異議當時既未經駁回,並經有權機關指示為起訴之行為 ,可見程序瑕疵已治癒,異議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復經 鈞院受理,足證異議人之起訴應屬合法。是異議人爰請鈞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就異議人異議部分,先行 提存,其餘無異議者,則先為分配,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四、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 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 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木字第38002 號強制執行事件,前 經本院委託金服公司進行拍賣程序,而以96年度板金拍二字 第114 號拍賣相對人新亞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經第 三人拍定後,金服公司乃定分配期日為99年6 月24日,嗣異 議人亦於99年6 月11日收受上開分配表,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 以認定。後異議人分別於99年12月8 日、100 年1 月26日,
始具狀對於該分配表提出異議,其表示應將合作金庫分配次 序12之重整債權及次序14之重整債務分別予以剔除新臺幣( 下同)393,679 元及13,737,794元後,再行分配,始為正確 ,有該等異議狀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亦足認定。 揆諸上揭法條,異議人之異議,顯然已逾聲明異議應於「分 配期日1 日前」具狀提出之法定期間,而該項規定,並非訓 示規定,故異議人之異議,不論有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 回。
㈡、至異議人雖稱金服公司後有於100 年3 月15日以96板金拍二 字第114 號通知函通知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之10日內提出已 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故上開程序瑕疵應已治癒 等語,並提出該通知函為據,然按金服公司僅係受託進行拍 賣程序,對於強制執行之程序、方法、命令等,如當事人有 異議,仍應由執行法院以裁定決之,金服公司並無裁判權限 ,更無使程序瑕疵治癒之可能,況且,觀之上開通知函,金 服公司亦未命令或指示異議人應為起訴之行為,其上僅記載 :「台端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一事,未經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同 意變更分配表之記載,希於收受本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本公 司提出已就所異議之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逾期視為撤回異 議之聲明,本公司將依原分配表分配。」等語,足見僅係促 使異議人注意之通知,故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㈢、至異議人稱民事庭既已受理其異議之訴,可見其起訴應為合 法云云,蓋起訴受理與訴訟是否有理,係屬二事,法院受理 案件後,當會就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程序是否合法,另 行審理裁判,故案件受理,未必即獲勝訴判決,是異議人此 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㈣、綜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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