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13號
聲 明 人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宏紋
相 對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日對於民國100
年3月23日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6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 年3月23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1869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敍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為避免債務人因假扣 押而蒙受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稽。惟查,假 扣押及假處分,因此等程序發生於本案訴訟勝訴確定之前 ,為避免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而蒙受不利,故而 命債權人須先提供擔保以維護債務人之權益。換言之,若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負債務既已確定,則債務人即無可能 因債權人聲請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而遭受不利益,於此等情 況下,債權人即得聲請取回擔保金。
(二)今查,聲明異議人原先聲請假扣押所憑藉之名義,日後分 別以本票裁定而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雖本票裁定並非所 謂「本案訴訟」,然亦係我國現行法令規定得為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依票據法第12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 其效力亦與其他確定判決相同。因此聲明異議人既已取得 本票裁定確定證明,並向該管法院就假扣押之標的物為強
制執行,經法院准許在案,且相對人即債務人至今亦未曾 對欠負此一票款之真偽或數額為任何爭執,顯證聲明異議 人與相對人間確有此等債務存在,因此聲明異議人於債務 金額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無可能造成相 對人因此遭受任何損害,從而為保障相對人之擔保金即無 繼續存在之必要,其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失,聲明異議人 自得聲請發還,方為合宜。
(三)今原裁定一再於裁定書中指稱,因聲明異議人所聲請之假 扣押仍未撤回,故而認定債務人仍可能因此遭受損害。惟 查,聲明異議人假扣押之金額,與聲明異議人聲請之支付 命令及本票裁定金額相符,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亦是 相同,因此債務人欠負聲明異議人之債務金額既與假扣押 之金額相符,則債務人究竟將會受有何種損害,實令聲明 異議人甚難明瞭,原裁定僅云債務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 確定,惟對債務人究竟可能受有何種損害卻隻字未提,如 此僅憑空言臆測,即片面否決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如此裁 定實令聲明異議人甚難甘服。
(四)況且原裁定執著於本票裁定非屬「本案訴訟」,故認聲明 異議人不得爰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 金。惟若依此見解,則一旦債權人以本票聲請假扣押後, 日後即便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甚而順利聲請強制執 行並自假扣押之標的取回所有欠款,亦將因民事訴訟法及 提存法之規定未就本票裁定之程序而特別加以規定,而不 得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如此見解,實非當初立法之原意 。且若認為本票裁定非屬「本案訴訟」而否決異議之發還 擔保金之聲請,則於聲明異議人以本票聲請假扣押之時, 又何首准聲明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又於准許提供擔 保金且為假扣押後,再以本票裁定非屬「本案訴訟」等理 由,駁回聲明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如此作為,豈是 保障當事人權益之舉?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79號假扣 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0,000元,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嗣其對相對人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6241號本票裁 定,業經裁定准許確定,現正執行在案。惟按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存 否及其範圍之效力,本票裁定即無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 效力之可言,故聲請人即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假扣押 相對人即發票人之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發票人仍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因債 權人取得本票裁定即謂其本案勝訴確定而可謂其供擔保之原 因已消滅。次查,聲明異議人至今仍未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查明,則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理,尚難認聲明異議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難認為合法,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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