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迪
義務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迪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壹、林宏迪於民國99年3 、4 月間,經由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 網站,以暱稱「DINO」(全稱為「DINO LIN」) 結識代號 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並於99年6 月間某日,以前述暱稱在FACEBOOK網站張貼文字 訊息,邀請友人於99年6 月13日15時許,參加其在新北市○ ○區○○路1 段1 號「星聚點KTV 」內所舉辦之生日派對, A 女乃應允參加並依約前往。迄同日21時30許生日派對結束 後,林宏迪以酒醉為由,請求A 女陪其返家,隨即共同搭乘 計程車,途中林宏迪復向A 女表示因醉酒不敢直接回家,遂 請計程車司機駛往址設新北市○○區○○路97號8 樓之「伽 洲大飯店」,於同日22時許抵達後,由林宏迪先向飯店櫃臺 人員辦妥入住登記及付費手續,A 女復陪同林宏迪進入「伽 洲大飯店」608 號房,期間A 女出於善意為被告沖泡茶飲供 其飲用解酒,未立即離開該飯店房間,詎林宏迪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A 女之意願且不顧A 女言語及肢體之抗拒 ,先強行褪去A 女所著衣褲,將A 女壓制在房間床上,又強 吻A 女嘴唇及身體,出手撫摸A 女之胸部及生殖器等肢體部 位,並脫下自己穿著之衣物,試圖將自己生殖器插入A 女生 殖器之際,經A 女勉力將其推開,林宏迪才強制性交未遂, A 女旋即離開現場。嗣A 女認林宏迪遲未道歉,而於99年8 月6 日報警處理,為警通知林宏迪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 情。
貳、案經A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現行 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 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 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 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 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 ,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林宏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規定 ,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外,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被 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於法有據,自堪採認。
㈡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99年9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參偵 卷第46至49頁),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 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 對證人即告訴人A 女前開偵查中之證述,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訊證人即告訴人A 女到庭作證,賦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就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所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 力,惟刑事訴訟法設有例外容許之要件,得作為證據。而被 告以外之人於該被告之案件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 原供述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與上開情形有異,然亦屬傳聞證據之性質則 同,依傳聞法則,原則上亦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若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述之 「被告」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經被 告以言詞或書面予以承認,或被告表示放棄其反對詰問權者 ,應視同被告自己之供述,苟被告之該原供述係出於任意性 ,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法理,例外得作為證據。此於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原供 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所陳述內容之「傳聞證言」或「傳聞 書面」,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之要件時,亦 同。(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查證 人翁鄂爾登泰於偵查中之證述(參偵卷第60至62頁),雖同 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惟其中關於證人翁鄂爾登泰證稱:告訴人A 女對 其陳述與被告第二次見面時,是被告趁舉辦慶生活動,利用 酒醉之手段,由告訴人A 女陪同旅館,在旅館房間脫光告訴 人A 女之衣物,告訴人A 女表明不要,但因無法掙扎,仍遭 被告性侵害得逞等語,係證人翁鄂爾登泰轉述聽聞自告訴人 A 女所述之案發過程,性質上屬前述「傳聞證言」,且被告 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認此「傳聞證言」之 待證事實,仍應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於偵查、審理中證詞 為證據方法,方屬妥適,是證人翁鄂爾登泰此部分證詞,應 認欠缺適當性之要件而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 人翁鄂爾登泰此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部分,自屬有據;而關 於證人翁鄂爾登泰證稱告訴人A 女提及遭被告性侵害經過時 ,有邊講邊哭,情緒激動之情狀等語,屬證人翁鄂爾登泰親 自見聞之事實,並非聽取他人轉述而來,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亦未爭執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同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 翁鄂爾登泰此部分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又卷內之其餘供述、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於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英文名字為「DINO」,其於99年6 月13 日15時許,在「星聚點KTV 」舉辦生日派對,在場之人都有 飲酒,告訴人A 女也有去,之後其與告訴人A 女一同去「伽 洲大飯店」,由其支付住宿費用並登記住宿之資料,其有用 嘴親吻告訴人A 女之嘴唇及身體,且有以手指碰觸、撫摸告 訴人A 女之胸部及性器官時,有感覺告訴人A 女在掙扎,告 訴人A 女之衣物是其脫的,在脫衣之過程,告訴人A 女有說 不要,告訴人A 女友用雙手推其胸部、肩膀,其睡醒後已是 14日凌晨2 時許,告訴人A 女已先走了,其與告訴人A 女當 時不是男女朋友,僅係第二次見面,99年6 月13日案發期間 其與告訴人A 女沒有任何仇恨,其對告訴人A 女之工作、家 庭完全不瞭解等情,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其未將手指及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 女之生殖器,僅有撫摸 告訴人A 女生殖器外之毛囊部位,其當時已經喝醉了,否認 有強制性交既遂行為,所為應僅成立強制猥褻犯行云云。經 查: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侵入行為:以 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 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 強姦(即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有無姦淫之犯意為斷;行為人究係基於姦淫或猥褻之犯意而 實施犯行,則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675號判決可資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無起訴書所指之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又其如有強制 性交之犯意並著手犯行,其行為是否已達性交既遂之程度, 厥為本件審理之重心,應予指明。
二、對於案發當日被告在「星聚點KTV 」舉辦生日派對,告訴人 A 女因被告曾在FACEBOOK網站張貼相關訊息而赴約,並於生 日派對結束後,被告與告訴人A 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伽 洲大飯店」,由被告支付住宿費用及辦理住宿登記事宜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星聚點 KTV 」99年6 月13日預付定金表、消費明細單、「伽洲大飯 店」旅客登記單(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記載為「伽洲旅社 」)、名片各1 份、FACEBOOK網站網頁翻拍照片1 張(參偵 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等件在卷可憑,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堪先認定。
三、關於被告有無著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客觀行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14日是被告 生日,被告有在FACEBOOK網站張貼邀約公告,並於6 月13日 在「星聚點KTV 」舉辦慶生活動,其於同日15時赴約,進去 之後有唱歌,也有喝2 、3 口混酒,被告在現場喝了很多桶 酒,期間被告有說待會要其一起去一個地方,唱到當日晚上 9 時許結束,被告就要其送他回家,後來被告招了一輛計程 車,並跟其說喝醉不敢回家,他要去旅館,就跟司機講一個 地址,當時是晚上10時許,下車後被告自己走入櫃臺,登記 房間及付費都是他自己完成,其就陪被告進入房間,被告進 房後就開始吐,其就泡茶給被告解酒,被告此時要其將衣服 脫下,經其拒絕後,被告就開始強行脫其衣褲,其一直說不 要並用手推開他,被告還是將其壓制在床上,又強吻其嘴巴 及身體,並將其身上衣褲全部脫掉,過程中其還是在掙扎, 後來被告停止動作,其就趕快穿回衣褲,並跟被告說有朋友 在等候,其要離開,在其進入旅館房間至離開前,被告意識 都是清醒的,其離開時被告還未睡覺等語(參偵卷第46至49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是在FACEBOOK網站認識 ,其曾於99年6 月13日下午前往「星聚點KTV 」,現場約10
餘人,被告大部分時間都在跟其他人聊天、喝酒,其有喝威 士忌加可樂一杯,但只喝幾口並未喝完,其餘就未喝有酒精 之飲料,其未注意被告喝什麼酒,快結尾時被告有一次喝掉 一般大壺公杯之三分之一,當天是因被告說其酒醉,希望有 人照顧,才和被告一起離開「星聚點KTV 」,會去「伽洲大 飯店」是被告決定的,其並不知道被告要去何處,到了「伽 洲大飯店」其有泡茶給被告解酒,但被告還是一直吐,之後 被告叫其把外套脫下,其回稱不熱所以沒有脫,然後被告就 動手強行脫去其所有之衣服,而脫完其衣服後就脫自己的衣 服,被告脫其衣服時其有反抗,並一直大聲喊不要,被告強 行脫其衣服時,是先整個人把其壓在床上,就是用雙手壓住 其雙手,然後身體壓住其身體,其與被告是面對面的狀況, 其一直去推被告並喊不要,被告脫其衣褲之力量非常大,過 程中被告有強吻其嘴部及舔耳朵,接著親其胸部,並有用手 搓其下體,結束之後被告沒有再壓其,其想到與朋友還有約 就先離開,衣褲是其自行穿上,被告從離開「星聚點KTV 」 至「伽洲大飯店」,意識應該還算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46 至47頁)。而互核證人即告訴人A 女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內容,對於證人即告訴人A 女在「伽洲大飯店」房間內 ,遭被告動手以強行脫下並將告訴人A 女壓制在床上之方式 ,褪去告訴人A 女所著全部衣褲,被告復以嘴部親吻或手部 碰觸告訴人A 女之胸部、生殖器部位,過程中告訴人A 女不 停以言詞及肢體抗拒,一再表明無與被告發生親密或性交行 為之意思等核心事實,始終證述一致;參以本件並無事證顯 示案發前證人即告訴人A 女與被告有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 務關係,衡情證人即告訴人A 女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 必要,上開證述內容甚值採信;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當時抱住告訴人A 女要脫她衣服,脫到一半時告訴人A 女說 不要,但其還是把告訴人A 女之衣服、褲子脫下來,當時其 與告訴人A 女已經躺在床上,其還是不顧告訴人A 女之反抗 ,用手撫摸告訴人A 女之胸部及生殖器,並強吻告訴人A 女 之嘴巴及身體,後來其要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 女之生殖器 ,其記得有以性器官在告訴人A 女性器官上摩擦,印象中並 無插入,在插入前就被告訴人A 女推開,過程中,告訴人A 女有表示拒絕並推開其等語(參偵卷第52至53頁);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在「伽洲大飯店」內其已喝醉,但有感覺告訴 人A 女再推其,直接用雙手推其胸部、肩膀,把其推到旁邊 去,其在撫摸告訴人A 女胸部及生殖器時,有感覺告訴人A 女在掙扎,其於偵查中表示抱住告訴人A 女要脫她衣服,脫 到一半告訴人A 女說不要,其還是把告訴人A 女之衣褲都脫
下來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是綜合證人即告 訴人A 女證述情節及被告供述之內容,在在顯示被告確有以 強暴之方式,脫去告訴人A 女之衣褲,復壓制告訴人A 女於 床上後,強行親吻或撫摸告訴人A 女之胸部、性器官等身體 部位,更有以自己之生殖器摩擦告訴人A 女之生殖器,並試 圖插入告訴人A 女生殖器之舉動,僅因告訴人A 女將其推開 ,始未成功插入之客觀行為,已甚昭然,足認被告確已對告 訴人A 女著手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辯稱所為僅係強制猥褻之舉,與上開事證不合,自無足採 。
四、關於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犯意部分: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強行脫去其衣 褲後,遂自行脫自己之衣服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反面), 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不顧告訴人A 女之反抗,用手撫 摸她的胸部及生殖器,並強吻她的嘴巴及身體,後來其要將 生殖器插入她的生殖器時,告訴人A 女有把其推開,其只記 得以性器官在她性器官上摩擦,在插入前就被她推開等語( 參偵卷第52至53頁),互為參照之下顯示被告於強行脫去告 訴人A 女之衣褲後,亦有褪下自己衣褲露出生殖器,並曾於 告訴人A 女生殖器外摩擦,以及試圖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 女生殖器之舉,堪認被告此際所為,主觀上已非單純對告訴 人A 女為猥褻行為,而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至為灼 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A 女強制猥 褻之犯意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五、關於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是否既遂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以手指及 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等語(參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7至 48頁),用以指證被告所為係強制性交既遂一節,惟此核與 告訴人A 女於99年8 月6 日報案後,提供警方送請鑑驗之案 發當日使用護墊之鑑驗結果,即該護墊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結果成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 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不分層萃取DNA 檢測 ,未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分析等情不符(參偵卷 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2日刑醫字第0990 128368號鑑定書),告訴人A 女提出之當日使用護墊既無精 子細胞或男性DNA-STR 型別,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此部分證 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參合印證,自尚難認定被告確有以 手指或生殖器插入告訴人A 女生殖器之舉;再加上案發後告 訴人A 女未儘速報警處理或前往醫療院所驗傷並採集相關跡 證、檢體,以利將來追訴被告所涉犯行之用,錯失第一時間
蒐集證據之良機,遲至99年8 月6 日約案發後2 月始報警處 理,並於同日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檢驗之時,客觀上已無從自 告訴人A 女之身體再行採證,作為被告有無強制性交既遂犯 行之事證;且就一般社會生活常情而言,果被告真有以手指 或性器官插入告訴人A 女性器官之情事,如被告有射精在性 器官內,可能造成告訴人A 女意外懷孕,對告訴人A 女之身 體、生活、工作等諸多面向,難謂無重大之影響,又不論被 告有無射精在性器官內,既有他人之身體部位侵入告訴人A 女之性器官,可能因而造成告訴人A 女感染相關傳染病之高 度風險,告訴人A 女係成年女子,具有高中(職)之學歷, 並非離群索居或與世隔絕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但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被告有無射精,會擔心懷孕之事,亦 會擔心有無傳染病,卻因害怕或不知如何說起,所以事發後 並未檢查是否懷孕或遭傳染病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第50 頁),顯見其既擔憂遭被告以性器官或手指插入其性器官, 可能造成懷孕或被傳染疾病,卻僅因害怕或不知如何說起之 事由,未主動、即時採取必要作為,維護自身之健康,所為 甚與常情不合。綜上,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稱遭被告以手指 或性器官強制性交部分,實乏積極、充分之證據加以佐憑, 復與前開鑑定結果及常情有悖,即尚有瑕疵可指,自難採信 屬實,是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既遂行為,被告及其 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將手指及性器官插入告訴人A 女性器官之 辯詞,與上開事證無明顯之違背,應堪採信屬實。六、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㈠本件「伽洲大飯店」正處中興橋派出所對面,且案發時被告 仍在昏睡,告訴人A 女事後之處理態度與一般遭性侵之婦女 反應差異甚大云云。查一般成年男女遭受他人性侵害,多有 迅速報警處理或尋求其他奧援,以求將歹徒繩之以法之情形 ,惟性侵害之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少有大肆張揚被害過程 之實例,反而受害後行事低調甚至隱姓埋名,以免他人獲悉 其被害之事實後,對其投以異樣之眼光,此情於法院審理性 侵害案件之實務經驗上,頗為常見,是遭性侵害之男女,基 於自身種種因素考量,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冀求 免除於案件偵審過程中,與加害人對簿公堂之艱難情境,故 在事件不曝光或司法機關未介入之情況下,私下與加害人聯 繫尋求賠償或道歉,實務上並非罕見,故自難僅以告訴人A 女案發當下未立即報警逮捕被告,遽認其證述有何全盤不實 之情形,其理至明,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㈡告訴人A 女案發後保留當日使用之護墊,並置於住處冰箱保 存,其恐係以此要脅,對被告予取予求,動機及目的並不單
純云云。查告訴人A 女身為本件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未於 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將該護墊提供予警方採證、鑑驗,而暫 時自行保存於自家冰箱,衡情僅係告訴人A 女對於本件可能 之證物保存方式之選擇或取捨,箇中緣由為何,外人無從得 知,亦無權干涉,但依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審理中之 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均未見告訴人A 女曾以該護墊之存在或欲將護墊提交警方為由,對被告為任 何要脅之情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核屬單方、片面 之臆測,並無相關事證可為憑佐,亦無足採。
㈢被告與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仍有以電話簡訊往來,如真有 性侵情事,告訴人A 女怨恨被告都來不及,哪會有簡訊內容 之關心問候,故告訴人A 女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之情,顯與常 情不符云云。查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確有與被告多次以電話 簡訊往來(參偵卷第24至41頁),其中不乏關心被告病情, 主動提及「看醫生沒」、「你感冒,好多了嗎?」等語,但 亦有向被告表明「我不是代替品或是發洩工具!更不是那種 隨便的女生」、「酒醉是亙古的爛藉口!別胡說不知自己做 了什麼」等究責詞句,而案發後告訴人A 女基於何種原因或 內心考慮,而與被告有上開電話簡訊往來,經核皆不影響被 告於案發之時,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未遂之 事實。是此部分辯解,難以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伽洲大飯店」房間內對告訴 人A 女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過程中,面對諸多案發過程,均 以當時已酒醉或沒有印象作為辯解,然查被告當日在「星聚 點KTV 」雖有飲酒,而在「伽洲大飯店」房間內有嘔吐之情 況,但意識尚屬清醒,是被告自己去櫃臺登記房間及付費等 情,同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審理中證述無訛,且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上計程車是其向計程車司機講(「伽洲 大飯店」)地址,下車後其自己走入櫃臺登記房間及付費, 其當時意識清醒等語,足見被告在「伽洲大飯店」房間內, 雖有因飲酒而嘔吐之情況,但意識並無達到對外界感知全然 喪失或顯然減低之程度,所辯當時已酒醉之詞,與上開事證 不合,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對告訴人A 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而著手 強制性交之行為未遂之事實,事證明確,其本件犯行洵堪認 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既遂罪嫌, 容有未恰,惟既遂與未遂僅屬犯罪程度之不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二、審酌被告本件以前雖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但未經法院為有 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素行非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可參,而其對於告訴人A 女案發當日出於善意 陪同至「伽洲大飯店」房間內,並泡茶供其解酒等照料之舉 措,不思銘謝圖報,竟放任酒後情慾控制能力下降(尚無事 證顯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抑或因上開原因,致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趁 與告訴人A 女暫時同處一室之機會,驟然為本件強制性交未 遂犯行,造成告訴人A 女心理受創甚深,被告所為罔顧人情 ,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供 承其不顧告訴人A 女之言詞、肢體抗拒,強行脫下告訴人A 女所著衣褲,並有親吻及撫摸告訴人A 女胸部及性器官肢體 部位等詞,又於偵查中供承其本欲將性器官插入告訴人A 女 性器官,但因遭推開故未插入等語,堪認其雖未直接坦認犯 行,但對案發過程之客觀事實已供承明確,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迄今未能 對告訴人A 女提出具體賠償之事項,亦未向告訴人A 女誠心 致歉,以致未獲告訴人A 女諒解,復斟酌檢辯及被告對科刑 範圍之意見,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處罰。
三、查被告本件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放縱情慾導致行為脫軌,並因而觸犯刑事法律,於 犯罪後已供認所為犯行之客觀行為,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1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