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3152號
PCDM,99,訴,3152,20110622,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銘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銘輝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銘輝於民國91年間,因催討債務 而結識群暉有限公司(下稱群暉公司,址設臺北縣新莊市[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路49巷19號2 樓)之實際 負責人羅玄鐘,嗣因羅玄鐘無意經營群暉公司,而將群暉公 司之實際經營權轉讓予被告廖銘輝,並交付群暉公司之大小 章,詎被告廖銘輝取得群暉公司實際經營權後,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欲邀約告訴人陳 柏燁(原名陳文吉)投資公司為由,於同年8 月19日前某日 ,請告訴人陳柏燁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 區)某處傳真而取得其之身分證影本後,即避不見面,復未 經告訴人陳柏燁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8 月19日,在不詳地 點,於群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陳文吉」之署名,用以 表示同意羅玄鐘退股後,原出資額中之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部分,轉由告訴人陳柏燁承受,並同意由告訴人陳柏燁 出任董事,旋持告訴人陳柏燁之身分證影本及該偽造之同意 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憑以辦理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進而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文書上,完成變更公司董事之登記事項,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陳柏燁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廖銘輝涉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 決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 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銘輝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廖銘輝 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樺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羅玄鐘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李安喜於偵查中之證 述;㈤證人夏祿華於偵查中之證述;㈥群暉公司登記案卷影 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5 月12日北區 國稅新莊三字第0990000755號函文暨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 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㈦金融機構回應狀態資料、告訴人 陳柏樺所申辦之安泰銀行信義分行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臺 南縣仁德鄉農會、郵局、彰化銀行新莊分行、元大銀行、華 南銀行永康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銀行、台新銀行、聯 邦銀行、遠東銀行、上海銀行北中和分行、華南銀行高雄三 民分行、華南銀行中和分行、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花旗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合作金庫 銀行仁德分行、陽信銀行仁德分行、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 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開戶資料、被告廖銘輝所申辦臺中商業 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化成分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敦化分 行、聯邦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中崙分 行、渣打銀行公西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建國分行、華南銀行 儲蓄分行、彰化銀行仁和分行、遠東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林 口分行、永豐銀行新店分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玉山 銀行埔墘分行之開戶資料、證人羅玄鐘所申辦之遠東銀行、 花蓮第一、第二信用合作社、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華南銀 行新莊分行、台新銀行、郵局、中國國際商銀花蓮分行、上 海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誠泰銀行西門分行 、臺灣銀行彰化、臺中分行、彰化銀行新莊分行、第一銀行 光復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大稻埕分行、台北國際商銀 重新分行、上海匯豐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聯邦銀



行九如分行開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廖銘輝固 不否認於91年間,因催討債務而結識群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羅玄鐘,又羅玄鐘曾經交付某醫院之章給伊,另群暉公司有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原股東羅玄鐘變更為 陳文吉等情,然堅詞否認有為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行為,並辯稱:羅玄鐘雖有交付印章,但那是陽明醫 院的章,該印章是專門用於健保費使用,羅玄鐘並無將群暉 公司大小章交給伊,另伊不認識陳文吉,沒有拿過陳文吉身 分證影本,而群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陳文吉」也不 是伊簽的,伊也沒有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陳 文吉應該是沒有辦法承受欠稅的問題才提告等詞。四、經查:
㈠有關被告廖銘輝於91年間,因催討債務而結識群暉公司實際 負責人羅玄鐘,又群暉公司有持群暉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 部辦公室辦理登記,將原股東羅玄鐘變更為陳文吉一節,業 據證人羅玄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緝字第482 號偵查卷宗第224 至225 頁 及本院卷第107 背面頁),並有證人夏祿華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偵查 卷宗第44頁),亦為被告廖銘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2 號偵查 卷宗第21、30頁及本院卷第26背面、51背面頁),另有群暉 公司股東同意書、群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群暉公司登記案卷 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有關群暉公司向經濟部辦公室辦理登記檢附之群暉公司股 東同意書上「陳文吉」之署名並非陳文吉所簽名之事實,亦 據證人陳柏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緝 字第3069號偵查卷宗第33、6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偵緝字第482 號偵查卷宗第29頁及本院卷第110 背面頁) ,復有上開群暉公司股東同意書、群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群 暉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告訴人陳柏樺所申辦之安泰銀行信義 分行、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臺南縣仁德鄉農會、郵局、彰化 銀行新莊分行、元大銀行、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中國信託銀 行、日盛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上海銀行 北中和分行、華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華南銀行中和分行、 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花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成功分行、土 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陽信銀行仁德 分行、彰化銀行西臺南分行、第一銀行赤崁分行之開戶資料 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惟被告廖銘輝辯稱:沒有向羅玄鐘拿群暉公司的大小章,亦 不認識告訴人陳柏樺,而群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陳 文吉」也不是伊簽的等詞,是有關被告廖銘輝有無向羅玄鐘 拿群暉公司的大小章及股東同意書上「陳文吉」之簽名究竟 有無經過告訴人陳柏樺之同意或授權部分厥為本案之關鍵而 有予究明之必要。經查:
⒈觀之證人羅玄鐘於97年12月16日之偵查中證述:群暉公司營 運好幾年後,因有欠稅30萬元,所以伊想要結束群暉公司的 營業,又當時透過夏祿華介紹認識叫「小廖」的廖銘輝,廖 銘輝主動找伊表示有意願要買群暉公司,伊就與廖銘輝商談 ,廖銘輝同意自行繳納30萬稅金,伊就將群暉公司的大小章 交給廖銘輝,之後就不管群暉公司的事等語歷歷(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偵查卷宗第34至35 頁),其於99年7 月21日之偵查中亦證稱:於91年間,因伊 開太多家醫院擴充太迅速導致資金週轉不靈,遂向夏祿華借 款,廖銘輝當時在幫夏祿華收帳,因此認識廖銘輝,又廖銘 輝表示要開公司自己去經營,問伊怎麼開,伊表示群暉公司 有欠稅,若幫伊將稅金繳完,就將群暉公司讓給他,廖銘輝 有承諾要繳清,伊就將群暉公司全部東西移交給廖銘輝,雖 當時群暉公司沒有資產,理論上沒有價值,但是以前開公司 不像現在那麼簡單,依公司法的規定要拿出一定的資本等情 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2 號偵 查卷宗第224 至22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陳:被 告廖銘輝陳仁治夏祿華那邊負責收帳的工作,伊因而認 識被告廖銘輝,又伊原本是群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股東都是親戚,因群暉公司營業額不多且有欠稅,伊想要結 束營業,剛好被告廖銘輝向伊表示要開公司,伊回應被告廖 銘輝只要將群暉公司的稅金繳清,還有將公司股東全部換掉 ,群暉公司就可以交給他經營,被告廖銘輝答應後,伊就將 群暉公司的大小章、營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交給被告廖銘輝 ,當時並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背面至 108 頁),互核證人羅玄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詞相符一 致,若不是其親身經歷,亦無可能於偵審中就相關情節猶能 在事後鉅細靡遺的描述具體內容,可見被告廖銘輝於91年間 確實有向羅玄鐘表示要經營公司,羅玄鐘要求被告廖銘輝繳 納群暉公司所積欠稅金及更換群暉公司股東,被告廖銘輝允 諾後,羅玄鐘將其所經營群暉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文件交付 給被告廖銘輝之事實無誤。是被告廖銘輝辯稱:羅玄鐘係交 付某醫院的章云云,不可採信。
⒉另稽證人陳柏樺於偵查中證述:伊對廖銘輝這個名字沒有印



象,但之前有認識1 個綽號「小廖」的人,檢察官所提示廖 銘輝的戶籍照片跟「小廖」有點神似,又伊忘記是在什麼場 合見過「小廖」,只記得跟「小廖」見過2 、3 次面之情(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304號偵查卷宗第 3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偵查 卷宗第67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2 號 偵查卷宗第28至29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見過在 庭的被告廖銘輝幾次面,是於91、92年那段時間,在三重朋 友那邊認識,之後有約到外面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背面頁),則由證人陳柏樺之證詞,應無可能憑空捏造認識 被告廖銘輝之虛構事實之理,其就此部分之證詞自值採信, 足認告訴人陳柏樺於91年間認識被告廖銘輝之情。是被告廖 銘輝空言辯稱不認識陳柏樺云云,自不可信。
⒊再參以證人陳柏樺於94年5 月17日偵查中指訴:因身分被冒 用變成群暉公司的董事,所以提告,又伊印象中有遺失過2 次身分證,1 次是80幾年,1 次是93年2 月23日,都有補辦 ,沒有其他陳述之情歷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他字第893 號偵查卷宗第19頁);其於97年12月16日偵查 中另指訴:沒有人找伊投資群暉公司,但群暉公司案卷內之 身分證影本是伊以前的身分證影本,又伊於82年7 月22日前 有遺失過身分證,補發之後應該沒有遺失過,並沒有看過群 暉公司案卷內91年8 月2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這個印章也不 伊的,另伊之前認識叫「小廖」的人,雖不知道「小廖」從 事何工作且不知道「小廖」住處,但跟「小廖」見過2 、3 次面,「小廖」有跟伊談類似創業的事,沒有談到細節,只 有問意願,之後就沒有再聯絡,當時並沒有將身分證交給「 小廖」等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 69號偵查卷宗第33至34頁),其於98年7 月30日之偵查中具 結證述:因朋友介紹認識「小廖」,有見過3 、4 次面,又 當時伊失業,也沒有事情,所以有去「小廖」位於臺北市○ ○○路○段與忠孝柬路交叉口附近的公司拜訪,沒有注意公 司的名稱,去的目的就是去看看「小廖」的公司在做什麼, 另印象中有跟「小廖」到路邊攤吃過2 次的飯,「小廖」提 及要不要開公司,伊表示電子方面的行業伊比較專業應該可 以做,其他行業就較外行,「小廖」表示要開公司的話要身 分證件,伊沒有答應,隔了幾天後,伊就在中和市傳真身分 證件給「小廖」,之後不論打電話或去公司都找不到人,從 此以後就聯絡不到,若有同意「小廖」創業而承接群暉公司 應該會有印象,但伊完全不知情等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069號偵查卷宗第67至69頁),其於



99年2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陳:印象中是在三重朋友家認識 廖銘輝,之後廖銘輝就約伊在外面吃過幾次東西,並告知可 以到中山北路的公司看看,廖銘輝有提到投資開公司的事情 ,而伊有傳真身分證給廖銘輝廖銘輝還要求伊在傳真的紙 上簽名,過幾天後就找不到人,又伊係因羅玄鐘提到廖銘輝 的名字,伊才想到被冒簽姓名是廖銘輝所為,之所以提告是 因為被追繳幾百萬稅款之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緝字第482 號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於91、92年間見過在庭的被告幾次面,係在三重朋友 葉步宏那邊認識,之後就相約到外面談事情,因當時伊失業 ,遂與被告約略討論到共同經營事業及開公司的事情,伊有 提及對3C比較專長,被告亦表示要開公司類似的事情要伊提 供資料,伊就傳真身分證給被告,此外被告還要求在傳真身 分證時,要伊簽名在紙上一併傳真過去,伊沒有印象當時被 告有無告知為何要簽名,但伊在中和的一家公司傳真身分證 件給被告後,被告就失去聯絡了,所以不知道公司有無開成 ,另伊沒有授權或同意任何人在群暉公司股東書上簽名或蓋 章,當時會傳真身分證影本及簽名的想法係以為被告要看伊 資料,想法很單純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 互核告訴人陳柏樺上開情詞,顯見其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申告之際,第一時間並未告知身分證影本有傳真給被 告廖銘輝之情,甚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中仍先表示並未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事後始改口陳稱有將 身分證件傳真給被告一節,其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是告訴人陳柏樺所證,已難盡信。又按一般人對於國民身分 證件,當會嚴加保管且不輕易交付給他人,告訴人陳柏樺之 智識程度無異於一般人,應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件等物交 付給他人,極易遭他人不法利用,倘若其所有之身分證件確 實係遭被告廖銘輝詐騙開設公司才傳真,何以未見其報警處 理或為其他任何補救措施,此亦顯與常情有違。何況告訴人 陳柏樺證稱當時處於失業,遂與被告廖銘輝商談開立公司, 才傳真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並且一併簽名在紙上之情,已於前 述,則告訴人陳柏樺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開立公司 須要股東或董事,實難諉為不知,倘若未同意參加經營公司 ,何以其對於被告廖銘輝要求傳真國民身分證件影本及其簽 名之舉未加以質問,是實無法僅以告訴人陳柏樺稱傳真身分 證影本及簽名時,想法很單純,以為被告廖銘輝要看伊資料 ,而上揭群暉公司股東同意書及群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 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廖銘輝為之云云, 率斷被告廖銘輝有未經同意或授權偽造該文書之行為至明。



復細繹告訴人陳柏樺於偵查中證述:之所以提告係因被追繳 幾百萬稅款之情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緝字第482 號第29頁),復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 行處通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5 月12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0000755函文檢附營業人銷售額及 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他字第893 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偵緝字第482 號偵查卷宗第50至94頁),則告訴人陳 柏樺因係遭國稅局追繳稅金及中央健保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才提出本件之告訴,從而被告廖銘 輝辯稱告訴人陳柏樺係擔心遭追討稅金才提出告訴等語,並 非無稽。告訴人陳柏樺與被告廖銘輝既處於相反之立場,揆 諸上開判例意旨,是實無法僅以告訴人陳柏樺單一指訴沒有 同意或授權被告廖銘輝為前述文書逕認定被告廖銘輝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
㈣至有關證人李安喜於偵查中之證述,固能證明證人李安喜之 證件曾遺失且未經同意受讓股份成為群暉公司股東之事實, 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未曾見過且不認識被告廖銘 輝之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82 號 偵查卷宗第39頁及本院卷第112 背面至113 背面頁),由其 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廖銘輝確實有未經告訴人陳柏樺 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上揭文書之情至明。
五、綜上事證,被告廖銘輝因擔任催收債務工作而結識羅玄鐘, 適羅玄鐘欲結束群暉公司而取得群暉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及相 關文件,又因告訴人陳柏樺斯時失業,經被告廖銘輝邀請經 營公司,而告訴人陳柏樺將國民身分證件傳真予被告,且成 群暉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進而開立發票之情,被告廖銘輝之 行為若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規定,固應非難。惟並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陳柏樺確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廖銘輝為之,而告訴 人陳柏樺之指證、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告訴人陳 柏樺所指既有上開瑕疵,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廖銘輝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廖 銘輝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