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聰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5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聰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貳個沒收。
事 實
一、廖聰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間 某日,在基隆火車站,以新臺幣20000 元之對價,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成」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 彈匣2 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 顆(其中4 顆業經廖聰浩擊發),而持有之。嗣於同年5 月 25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 ○○○路1 段287 號車道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 枝 、彈匣1 個、子彈6 顆,復經警持搜索票在該址8 樓之5 廖 聰浩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彈匣1 個、子彈2 顆、玻璃球6 顆 、銼刀2 枝、尖嘴鉗2 枝、六角扳手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聰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 枝、彈匣2 個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本案查扣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其中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 8 顆中,7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子彈1 顆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 月
1 日刑鑑字第0990072293號鑑定書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 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附彈匣2 個)、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1 顆,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述改造手槍、 子彈,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未經許可 之槍砲、彈藥,其持有及流通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 ,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恣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嚴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持有槍彈之期間、數量,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4 年,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三、扣案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彈匣2 個 ),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 業經試射擊發而耗損,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亦無何效用可言 ,其餘查扣之子彈7 顆不具殺傷力,與扣案玻璃球6 顆、銼 刀2 枝、尖嘴鉗2 枝、六角扳手1 組等,均核與本案犯罪事 實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