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復隆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盧坤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0332 、14421 、14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復隆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8210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NOKIA 3210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媒介性交易記帳小冊壹本、媒介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
盧坤杉無罪。
事 實
一、張復隆明知「香吉士」(又稱為「甜蜜蜜」、「OK」)應召 站,係從事經營媒介性交營利之應召業者,竟仍向該應召站 成員綽號「阿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徵司機, 共同基於圖利媒介女子性交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4 月5 日起,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 召站,駕車擔任應召站「馬伕」(代號「36」),從事接送 該應召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之工作,由上開應召 站成員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NOKIA 8210型行動電話, 聯絡派遣其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應召性交易,其再以另持用之 0000000000號NOKIA 3210型行動電話聯絡應召女子,接送應 召女子至臺北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等地區各 汽車旅館、賓館、住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 交易金額為4 千元至5 千元不等,並於應召女子性交易完畢 後,代收性交易報酬轉交上開應召站。其受僱擔任該應召站 馬伕期間,曾駕駛車號L5-4 23 號營業小客車,接送大陸地 區女子葛利華(花名「水晶」)、劉艷平(花名「百合」) 及其他花名「甜甜」、「玲瓏」、「敏兒」、「榕榕」等真 實姓名不詳之應召女子,至臺北市、臺北縣等地各汽車旅館 、賓館、住家,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多次。嗣因劉艷平 不滿該應召站未依約分予性交易營收所得,不願續為性交易 工作,思欲返回大陸地區,遂於97年11月29日自行至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現改制為 「新北市專勤隊」)報案,其後經該專勤隊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共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調查,而於98年
4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在 臺北市○○○路○ 段51號附近,查獲張復隆駕駛車號L5-423 號營業小客車,載送大陸地區女子葛利華至臺北市○○○路 ○ 段25號「姿美飯店」301 號房應召從事性交易,並扣得張 復隆持有供與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女子聯繫使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 卡各1 枚 )、媒介性交易記帳小冊1 本、代收之葛利華當天從事性交 易所得5500元、葛利華持有供與應召站、馬伕聯繫使用之行 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 卡各1 枚)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張復隆被訴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復隆對於上揭時地犯圖利媒介女子性交等犯罪事 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劉艷平、葛利華等於警詢證述情節 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0332 號偵查卷5 、11頁、98年度偵 字第14421 號偵查卷102 至10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二隊98年4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對被告張復隆 、證人葛利華等搜索、扣押筆錄附卷、暨被告張復隆持有供 與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女子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 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 卡各1 枚)、性交易記帳 小冊1 本、代收之葛利華當天從事性交易所得5500元、葛利 華持有供與應召站、馬伕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 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 卡各1 枚)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復隆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張復隆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與經營上開應召站之「小丁」及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所謂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 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 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 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 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無非以此營利之營業性犯罪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 一罪,故被告張復隆於上開受僱期間多次駕車接送應召女子 ,與上開應召站成員共同反覆持續媒介劉艷平、葛利華及其 他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 是其此共犯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 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原係正當營業 之計程車司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甘為不法應召集團雇用 ,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應 予非難,另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共犯參與情節、程度、所獲不 法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被告 張復隆持用供與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女子聯繫使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 卡各1 枚)、性交易記帳小冊1 本、代收之葛利華當天從事性交易 所得5500元,係本件被告張復隆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 ,應併予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被告張復隆持用之SAGEM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 供己私用,業經被告張復隆陳明在卷,且不能證明與被告張 復隆本件所犯有涉;另扣案之葛利華持有供與應召站、馬伕
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 號SIM 卡各1 枚)等物,亦均非被告張復隆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盧坤杉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坤杉與張炳森(綽號「胖哥」)、張 復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城哥」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意,自97年4 、5 月間起至98年4 月2 日為警查獲止,共組 名稱為「OK」或稱為「香吉士」之應召站,先由該應召站不 詳成員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並派遣張復隆等 馬伕搭載大陸籍成年女子鄒燕(花名「海兒」)、葛利華至 男客指定之臺北縣、市各地賓館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為3 千元至4 千元不等,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完畢,即 將性交易代價扣除其可分配金額後之餘額交由馬伕繳回上開 應召站,盧坤杉等人則從中抽取部分代價作為媒介費用,藉 此牟利,因認被告盧坤杉所為,亦係涉共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盧坤杉涉有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行,無 非以其犯罪事實有共同被告張炳森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 人鄒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與鄒燕從事性交易之男 子王富平於警詢之證述,並有上開共同被告張炳森為警查扣 之行動電話3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 卡 各1 枚)、證人鄒燕為警查扣之性交易所得2800元、持用之 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 卡各 1 枚)、王富平使用之保險套空盒1 個等物可資佐證為其論 據。惟訊據被告盧坤杉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圖利媒介性交之 犯行,辯稱:本件相關人伊僅認識鄒燕,其他人伊均不認識 ,至伊與鄒燕僅係單純搭訕認識,伊幫鄒燕租屋、匯款,均 純粹基於對鄒燕好感而幫其忙而已,並無參與本件應召站, 經紀媒介鄒燕從事性交易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 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 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
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參見最高法院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等 意旨)。經查:
㈠本件除證人鄒燕於第三次警詢時始證述指稱:被告盧坤杉 係媒介伊從事性交易應召站之經紀人云云(見98年度偵字 第14421 號偵查卷123 至124 頁)外,均無其他共同被告 或相關證人曾指證被告盧坤杉有共同參與經營上開應召站 ,並媒介鄒燕或其他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況被告 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能傳拘到案調查,亦 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其與本件證人鄒燕從事性交易行 為有關。
㈡再者,警方雖於98年4 月2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縣 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560 巷95號 「新加坡汽車旅館」818 號房,查得大陸地區女子鄒燕與 男客王富平從事性交易,並查扣得上開性交易價金、行動 電話、保險套空盒等物,且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查得 在上址汽車旅館外等候之馬伕張炳森,並查扣得行動電話 ,但查上開男客王富平於警詢、共同被告張炳森於警詢、 偵查亦均未曾指證或供證被告盧坤杉與上開性交易之情有 涉,而上開扣案證物亦均不足證明與被告盧坤杉有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盧坤杉固曾經證人鄒燕於第三次警詢時 一度指證其為媒介性交易之人,然除此之外,即無其他事證 可資佐證鄒燕之指證屬實,而證人鄒燕事後亦經遣返大陸地 區,經本院傳訊亦未能到庭應訊詰問,是依上所述,要難確 認被告盧坤杉有上開被訴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既不能確信被告盧坤杉有上開被訴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