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696號
PCDM,99,訴,2696,20110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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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能興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20280 號、第22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能興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 卡各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廖能興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7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11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之意圖,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99年4 月7 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間,在上開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其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路831 號3 樓之6 住處、上址住處樓下、上址中正路 829 巷內某咖啡店外等處,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新臺 幣(下同)2500元、6000元等價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公克、4.25公克等數量,給王慧珊(綽號「甜蜜 」)、陳政龍(綽號「龍哥」)、陳國榕等人施用,賺取販 入差價利潤牟利(販毒交易情節詳如附表上開各編號內容所 載)。嗣經警於依檢察官指揮依法對廖能興持用之00000000 00號、王慧珊持用之0000000000號、陳國榕持用之00000000 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得悉其間上開 洽購毒品等情節,循線先分別於99年7 月22日晚上10時10分 許、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 ○○路66之2 號2 樓、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22弄2 號 、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街151 巷7 號2 樓等處,拘提王慧珊陳國榕陳政龍等到案;再 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許」) ,在廖能興上址住處,拘提廖能興到案,並查扣得廖能興所 有供犯上開販賣毒品罪所用剩餘之分裝袋1 批,因而查悉廖 能興上開販賣毒品等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事項:
㈠被告、辯護人指陳被告警詢之自白,係於警詢時遭警察黃 國穎出手毆打刑求,亦有遭警拿槍押著,脅迫被告認罪, 否則將遭收押無具保機會等情下所為,且警方99年7 月23 日凌晨0 時5 分許拘提被告後未即時詢問,遲至同日下午 6 時30分方始詢問,並延續詢問至夜間疲勞詢問,未告知 被告得拒絕夜間詢問;另警方於將被告移送檢察官解送期 間,亦有上述違法詢問之情,並於檢察官訊問時站在偵查 法庭後方,均有使警方上開對被告不法強制壓力延續至偵 訊時,使被告無法依其自由意志陳述,且被告於偵訊時, 檢察官亦有恫嚇被告稱依被告監聽譯文所示,其販毒對象 不僅只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人六次,如態度不佳, 將多追查幾次譯文內容所示其他可能涉嫌部分等語,又以 被告如對販毒給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六次均認罪, 將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減刑之機會,且不再清查其他販 毒對象等語利誘之,致被告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再者本件被告並未被查獲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 官所引監聽譯文,亦無提及毒品價格、種類、數量等語販 毒有關內容,與事實亦屬不符,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 白應均無證據能力。經核:
⒈依本件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於警詢中並無自白本件 販賣毒品犯罪,且於警方詢問被告販賣毒品給王慧珊等 人毒品次數、價格、數量時,被告陳稱要親自向檢察官 說明案情,其後警詢即無再行追問,有偵查卷附被告警 詢筆錄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2064 號偵查卷16至23頁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指與事實已有不符。再經本 院傳訊證人即查獲及警局詢問被告之警員黃國穎,其亦 證稱:其等僅有於拘提被告時,因被告抗拒逃跑,警方 有以警力制伏逮捕被告,並無拿槍強押被告認罪,警詢 時亦無對被告刑求,且被告於警詢僅願承認轉讓毒品, 並自稱其要當庭向檢察官報告,解送被告至檢察官訊問 途中,亦無威脅被告不法之情,另其等警方人員係依檢 察官指示於檢察官偵訊被告時,支援幫忙提解人犯,並 站在法庭後方,因當時並無法警在庭等語,況經辯護人 聲請拷貝被告警詢筆錄錄音光碟自行聽聞後,於本院審 理時亦不再聲請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見本院99年11 月23日審判筆錄20頁),堪認被告警詢部分應無被告、 辯護人上開指陳被告有自白犯罪及遭警持槍、刑求逼供



、解送途中違法詢問延伸對被告不法強制壓力等不法情 事,因而未再爭執勘驗被告警詢錄音。至被告、辯護人 上開指陳警方拘提被告後未依法即時詢問及詢問延續至 夜間時,未再告知被告可拒絕夜間詢問權利及徵詢其同 意等情,經查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已係夜間,且稽之偵 查卷附資料所示,警方於日間後,係分別於同日上午8 時許、下午2 時45分許、下午4 時20分許、下午5 時許 ,先後先行詢問其他相關人王慧珊陳婉貞(被告前女 友)、陳政龍陳國榕等人,此有上開等人警詢筆錄可 按,可見警方於拘提被告後至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詢問 被告間,非無故毫無偵查作為而故意延宕不即時詢問被 告。又被告警詢自上開時間開始詢問起,至同日晚上7 時38分許(該日日沒夜間時間係自18時44分起,有中央 氣象局99年7 月份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稽)詢問完畢,雖 確實詢問延續至夜間,且期間亦無再告知及徵求被告同 意夜間詢問等情,然衡諸被告此警詢全部時間為1 小時 8 分,此尚含警詢製作筆錄時間,而逾時夜間詢問之時 間為54分鐘,時間非長,可見此警詢程序瑕疵,應無影 響被告陳述之自由意志之情,尚難因此率認被告警詢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又依證人黃國穎上開證述,其等警 方解送人員,係因檢察官偵查庭法警人手不足,因而依 檢察官指示,於檢察官偵訊在庭支援提解人犯及開庭事 務,亦難遽謂警方人員係故意於檢察官偵訊時,立於法 庭後方,給予被告不法強制壓力,使被告無法任意陳述 後自白犯罪。
⒉次查,依卷附辯護人聲請拷貝被告偵訊錄影光碟自行閱 覽後提出之偵訊過程譯文所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固 有因被告否認證人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指證對其等 販毒之犯罪事實,而對被告告知上開:依被告監聽譯文 所示,其販毒對象不僅只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人 六次,如態度不佳,將多追查幾次譯文內容所示其他可 能涉嫌部分,如其對販毒給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 六次均認罪,將有於偵查、審理均自白減刑之機會,且 不再清查其他販毒對象等語,然復經本院勘驗上開被告 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口氣平和,並 無恐嚇、脅迫之用語,被告於回答時語氣亦正常自然, 檢察官於訊問前係曉諭被告在檢察官前自白及供出毒品 上游可獲得減刑之相關規定,並告知被告自白可增加在 院方獲得交保之可能性,另檢方對於被告販賣毒品之犯 行,已有監聽譯文及證人證述等相關證據,無論被告是



否自白均不影響檢察官對被告販毒犯行之認定等語,檢 察官訊問完畢後,告知被告,檢方仍會聲押,但不會蒞 庭,院方是否會羈押要看被告的造化,若院方允許交保 ,檢方將不會抗告等語,另偵訊錄影光碟內容與偵訊筆 錄記載均相符,有本院99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可稽。按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 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 而受影響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而不得採為證 據,而上開所謂之利誘,乃詢問者誘之以利,讓受詢問 者認為是一種條件交換之允諾,足以影響其陳述之意思 決定自由,應認其供述不具任意性,故為證據使用之禁 止,但並非任何有利之允諾,均屬禁止之利誘,如法律 賦予刑事追訴機關對於特定處分有裁量空間,在裁量權 限內之技術性使用,以促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則 屬合法之偵訊作為。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偵訊時,檢察 官雖對被告告知上開等語,然綜觀全文語意,檢察官係 因被告就本件販毒給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六次犯 行,事證已相當明確,仍否認犯行,因而分析案情事證 ,曉諭被告認罪自白,其後復於審理時自白,尚可依法 有減刑機會,且徵諸檢察官訊問被告時,口氣平和,並 無恐嚇、脅迫之用語,被告於回答時語氣亦正常自然, 顯難認檢察官係以恐嚇不法逼供,另檢察官於訊問前, 曉諭被告在上開偵查及審理均自白之條件下,可以依法 獲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乃係法定寬典之告知,自係檢察 官權限範圍內之合法偵查作為,並非許以法律所未規定 或不容許之利益,故亦非禁止之利誘。況依後述證據及 理由,被告亦確有本件上開販毒予王慧珊陳政龍、陳 國榕等共六次犯行,被告偵訊中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有其真實性,可見被告係因檢察官上開分析本件案情 事證之曉諭,而為犯罪事實之自白,非因檢察官不正方 法,影響其自由意志,而為非真實之自白。是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辯護人指陳證人王慧珊陳國榕陳政龍等於警詢之證 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 ,經核此部分辯護人指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另有例外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尚非完全無據。 ㈢又辯護人指陳證人王慧珊陳國榕陳政龍等於偵查中之 證述,檢察官未依法命其等朗讀結文或命書記官朗讀結文 ,即逕命其等於結文簽名,未經合法具結,且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核:
⒈按具結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 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 同,命證人具結,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 第18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 中第189 條第2 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 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 ,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 ,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 ,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 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 ,然後再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惟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 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 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 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 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 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 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 生具結之效力。本件依99年7 月23日偵訊筆錄(見99年 度偵字第20280 號偵查卷130 、133 、136 頁)、本院 審理卷附辯護人聲請拷貝證人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 等偵訊錄影光碟自行閱覽後提出之偵訊過程譯文等所示 ,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前固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 朗讀結文,惟於上開證人在結文簽名前,均已有諭知證 人應據實陳述及偽證罪責,足認上開證人均係於已明白 、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依上開說明,應均堪認已有 依法具結之效力,而不影響上開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
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 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 ,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



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 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 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 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 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件辯護人上開雖指陳證人王 慧珊、陳政龍陳國榕陳婉貞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因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尚難遽認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王慧珊、陳政 龍、陳國榕陳婉貞等於偵查之證述,應均認有證據能 力。
㈣至本件其餘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亦應均認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廖能興矢口否認有於上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各次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辯稱 :伊其與王慧珊陳政龍等雖曾有電話聯絡,但分別係為 至伊住處一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合資購毒後至伊住處一 起施用等事,另與陳國榕電話聯絡均未涉及毒品之事,伊 並無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慧珊陳政龍、陳國 榕等人之行為;另伊在警詢、偵查之自白,均係受警察刑 求、脅迫所影響而為之陳述,非伊任意性之自白,並非事 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除上述被告自白 、證人之證述等無證據能力外,又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 供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相關物證,且被告與王 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人間之監聽譯文中,亦均無與買 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有關之明確內容,顯難佐證被 告確有本件被訴之販賣毒品等犯行,故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無罪云云。
㈡然查,被告上揭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分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犯罪事 實,業曾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 問時均已供認明確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2064 號偵查卷 5 至6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509 號卷99年7 月23日訊 問筆錄),核與證人王慧珊陳國榕等於偵查、證人陳政 龍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見上開偵查卷8 、11、13頁、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4 至11頁),並 有上開偵查卷附之其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犯罪期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342 號通訊 監察書等可稽、暨扣案之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被告所 有供本件販毒犯罪所用剩餘之分裝袋1 批等物可資佐證, 堪認屬實。另衡諸被告廖能興本件多次與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人交易毒品,所交易之毒品,其另須向上游貨 源之上手取得,且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習性,若無何獲利 代價所得,焉有甘冒重罪刑罰風險,義務為王慧珊、陳政 龍、陳國榕等人,居間取得毒品貨源交付,足見被告應有 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意圖營利之情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依上開所述,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對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訊問時,均供認不諱有上 開於如附表所載六次時地分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犯罪事實無訛,且其上開所供認 之六次販賣毒品之情,亦與證人王慧珊陳國榕等於偵查 、證人陳政龍於偵查、審理時證述之購毒情節相符一致, 復有其上開六次販毒時與王慧珊陳國榕陳政龍等人聯 絡洽購交易之通話監聽錄音及譯文可資佐證,極為明確, 足見其於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明 ,要非被告恣意反覆翻異曲解可率以推翻。況被告於起訴 移審本院訊問時,其翻異前詞否認犯罪原係辯稱:陳政龍陳國榕王慧珊等人都是到伊上址住處找伊後,再一起 去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雲 林鵝肉城餐廳找朋友「阿明」拿東西(即指毒品),他們 是請伊幫他們調東西,可能是因為他們不認識「阿明」, 所以才找伊一起合資去拿云云,但並未指陳其於警詢時有 遭警刑求、脅迫等情(見本院99年8 月30日訊問筆錄), 然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又改詞辯稱:伊跟陳政龍係於 99年4 月間有通過電話,他就來伊上址住處共同吸食毒品 ,毒品是伊等兩個一起出錢去土城雲林鵝肉城,跟一個叫 做「阿明」的人拿,一起合資2500元,合買1 克的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而陳國榕的部分,伊跟他通電話都沒有關於 毒品往來的事情,另王慧珊的部分,今年(即指99年)她 有過來跟伊一起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因為那時伊女友不在 家,她來伊住處找伊,自己有帶安非他命,伊等就各自施 用自己的毒品云云,並指陳其於警詢有遭警刑求、脅迫等 情云云(見本院99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2 至3 頁), 縱係否認犯罪,其所辯情節,前後說詞亦係反覆不一,顯 非無疑,要難遽以採信屬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 核諸偵查卷附被告與陳政龍陳國榕王慧珊等間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其於99年4 月7 日下午3 時13分許至同日下



午3 時53分許與陳政龍間之通話內容,大意係陳政龍打電 話向被告稱其「眼睛」(意指玻璃球之吸食器)破了,被 告即回稱其知道啦,會給他啦,之後被告再打電話向陳政 龍確認除「眼睛」外,是否「其他」都要,陳政龍回稱對 啦,被告即稱好險伊有問,不然又忘記帶,觀諸其間上開 通話內容,顯與被告上開所辯其係與陳政龍合資至土城雲 林鵝肉城向「阿明」合資購毒云云情節有間;次其於99年 4 月9 日、同年月26日二次與陳國榕間之通話內容,被告 上開原辯稱係陳國榕找其合資向阿明購毒施用云云,之後 又改稱與陳國榕之通話均無關毒品云云,前後說詞已有不 一,亦與陳國榕於偵查、審理中證稱上開二次通話均係與 被告聯絡要向被告「拿」毒品等語情節不符;再其於99年 4 月7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23日三次與王慧珊間之通 話、簡訊內容,觀諸其間通話內容,大意亦均係王慧珊詢 問被告處有無東西,被告回稱有,王慧珊即前往被告處, 亦見與被告上開所辯其間係合資購毒或各自攜毒施用云云 等情迴異,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前後辯詞情節,亦均 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亦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臨訟編撰卸責之詞,自應不足採。
㈣又證人陳國榕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向被告拿毒品安 非他命時,有付被告錢,但被告說沒有賺伊的錢,只是純 粹幫伊拿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伊於99年4 月9 日、同年月26日,均係以6000元向廖能興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重量「八一」(即4.25公克)等語明確( 見99年度偵字第20280 號偵查卷137 頁),況其於本院審 理時亦另證稱:伊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均屬實,伊不知被告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購買價格,亦不知被告有 無賺伊錢,伊叫被告幫伊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 數量,要見面時當面講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筆 錄12至20頁),堪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之情,且其所 稱被告沒有賺伊錢云云,亦僅係其個人猜測之詞,況亦與 被告上開所辯其與陳國榕係合資購毒或其間通話均無涉毒 品云云均不相符,是證人陳國榕上開所稱:被告說沒有賺 伊的錢,只是純粹幫伊拿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故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國榕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曾 證稱:伊於99年4 月9 日、同年月26日二次與被告通話後 ,均未拿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其於審理時亦 證稱:伊確實有向被告拿過二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明確,徵諸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99年4 月9 日、同年 月26日二次通訊後確有上開向被告購毒之情,足見其上開



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於99年4 月9 日、同年月26日二 次與被告通話後均未拿到毒品云云,應係時日相隔已久, 記憶有誤之故,不影響證人陳國榕有於上開二次向被告購 毒事實之真實性,而改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辯護人上開辯護稱: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供販賣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相關物證,且被告與王慧珊、陳政 龍、陳國榕等人間之監聽譯文中,亦均無與買賣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等有關之明確內容,顯難佐證被告確有本件 被訴之販賣毒品等犯行云云。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如間接證據為訴 訟上之證明,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得據之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本件未查扣得被告持有販賣予王慧珊等人之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本件係於被告99年4 月間販賣毒品 後,警方至其犯罪行為後三個月即同年7 月間,始依通訊 監察譯文蒐證資料,拘提被告及相關人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陳婉貞等人到案,其間交易之毒品按諸常情當均 已為王慧珊等人施用殆盡,自無毒品可查扣,縱於拘提被 告時查扣有毒品,亦難據以為被告本件販毒予王慧珊等人 之證據,是辯護人以此遽推被告無本件販毒行為之認定, 尚有未洽。又依本件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與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人間之通訊內容,固無其間買賣交易 毒品之直接明確內容,然衡諸毒品交易常情,交易雙方為 免通訊時為警監察查悉,均避免於通訊時明確洽談毒品交 易內容,或以代號、暗語溝通,或因其間已有固定毒品交 易模式,僅需通訊聯絡,雙方即知對方來電含意,僅需相 約交易地點,而無需再敘明交易內容細節,故其間聯絡交 易通話內容經常極為簡要,而無敘及毒品有關內容,此亦 為證人陳政龍陳國榕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伊(陳政 龍)電話中並未提到欲購毒品數量、代號,因伊購買毒品 種類、數量均一樣,所以伊打電話去,對方就知道伊要做 什麼了,伊去被告就知道了,見面時錢給他,貨就給伊了 ;伊(陳國榕)與被告通話內容沒有講到要拿東西(指毒 品),也沒有提到錢、數量、毒品代號,見面後再與被告 當面談,雙方有默契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23日審判 筆錄7 至9 頁、15至17頁),可見辯護人如以此遽推被告 無本件販毒行為之認定,亦顯有未洽。況依上開所述,本 件被告上開販毒等情,亦曾經被告自白,核與證人王慧珊陳政龍陳國榕等於偵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通訊 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佐證,足得確信被告上開販毒犯罪等 情為真實,自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辯護人此



辯護意旨,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六次販賣毒品等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經核本件被告廖能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六罪。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前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其前曾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7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 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法定刑有期徒刑 部分,各加重其刑。又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六罪 間,犯罪時地互異可區隔,販毒對象亦間有不同,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廖能興其個人原有施用毒品不法習性,進而販 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 淺,復兼衡其上開各罪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毒 品等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其持用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2 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SIM 卡 各1 枚),係其所有分別供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按其各次所犯併予分別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上開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5 00元、6000元等之現金,均係其各次販毒所得財物,亦應 按其各次犯罪,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其如 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併予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又扣案 之分裝袋1 批,係其所有作為盛裝各次販售之毒品使用, 為其所有供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剩餘之物,亦應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其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併予宣告沒收。至本 件雖另扣有被告所有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 000000門號SIM 卡1 枚),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 有供犯本件販毒聯絡所用之物,尚難確認與其本件上開犯 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毒品│犯罪地點│ 犯 罪 行 為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備 註│
│號│交易時間│ │ │ │ │
├─┼────┼────┼──────────┼─────────────┼───────────┤
│01│99.04.07│臺北縣中│廖能興王慧珊以0983│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
│ │14:40 │和市(現│149306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載。 │
│ │ │改制為「│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951│ │
│ │ │新北市中│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4785門號之SIM 卡壹枚)、販│ │
│ │ │和區」)│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 │中正路 │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831 號3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開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 │
│ │ │樓之6 廖│品甲基安非他命4.25公│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能興住處│克給王慧珊。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02│99.04.07│臺北縣中│廖能興陳政龍以0935│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
│ │15:53 │和市中正│555401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 載。 │
│ │ │路831 號│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951│ │
│ │ │3 樓之6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4785門號之SIM 卡壹枚)、販│ │
│ │ │廖能興住│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處樓下 │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均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上開SIM 卡壹枚),如全部│ │
│ │ │ │1 公克給陳政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
│03│99.04.09│臺北縣中│廖能興王慧珊以0983│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
│ │19:20 │和市中正│149306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載。 │
│ │ │路831 號│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05│ │
│ │ │3 樓之6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9442門號之SIM 卡壹枚)、販│ │
│ │ │廖能興住│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 │處 │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開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 │
│ │ │ │4.25公克給王慧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04│99.04.09│臺北縣中│廖能興陳國榕以0927│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
│ │20:21 │和市中正│643645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載。 │
│ │ │路829 巷│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05│ │
│ │ │內某咖啡│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9442門號之SIM 卡壹枚)、販│ │
│ │ │店外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 │ │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開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 │
│ │ │ │4.25公克給陳國榕。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05│99.04.23│臺北縣中│廖能興王慧珊以0983│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
│ │11:40 │和市中正│149306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 載。 │
│ │ │路831 號│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98105│ │
│ │ │3 樓之6 │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9442門號之SIM 卡壹枚)、販│ │
│ │ │廖能興住│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 │處樓下 │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收,上開行動電話壹支(含上│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開SIM 卡壹枚),如全部或一│ │
│ │ │ │4.25公克給王慧珊。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
├─┼────┼────┼──────────┼─────────────┼───────────┤
│06│99.04.26│臺北縣中│廖能興陳國榕以0927│廖能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⑴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
│ │19:02 │和市中正│643645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載。 │
│ │ │路829 巷│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分裝袋壹批沒收;未扣案之│ │
│ │ │內某咖啡│話聯絡,洽購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 │
│ │ │店外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 門 號之SIM 卡壹枚)、販賣│ │
│ │ │ │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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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