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文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新北市○○區○○段小暗坑小段一二六六地號土地上「陳公金塗墓」(面積肆拾捌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宏文明知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下同) 成福段小暗坑小段1266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三峽鎮第十公墓 區為中華民國所有,並委託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管理,經行政 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以台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由臺 灣省政府於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起訴書誤載為府農 水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 、占用,竟基於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於93年6 月間某日 ,擅自占用上開土地設置陳公金塗墳墓,埋葬其父陳金塗之 遺體。嗣於98年8 月13日經三峽鎮公所派員前往勘查,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三峽鎮公所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宏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臺北縣三峽鎮公所代理鎮長柯慶長、殯葬管理所所長林 瑞宜、臺北縣政府民政局職員文右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且有系爭土地航照圖2 紙、現場照片9 張、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紙、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8年8 月14日 公告及公告照片6 張附卷可稽。而臺北縣三峽鎮○○段小暗 坑小段126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
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之事實,亦 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臺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11月2 日北農 山字第0980898118、0980888764號函、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98年10月22日北縣樹地測字第0980014883號函及所附之複 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 條、第34條第1 項所定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本即包 含刑法竊佔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論罪。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危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於93年6 月間某日,擅自占用公有山 坡地設置墳墓,為即成犯,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 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 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 為時即93年6 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 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 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經 同意,擅自在國有土地上設置墳墓,守法觀念雖有欠缺,然 其行為係出於為人子女孝親之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惡性究非重大,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 會隔絕之害,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坦承不諱 ,非無悔意,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新北市○○區○○段小暗坑小段1266地號土地上「陳公金塗 墓」(面積48平方公尺)之工作物,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4條第5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