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354號
PCDM,99,訴,135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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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旺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添旺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七九之一地號之土地 非其所有,且業經新北市政府將該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 定為林業用地,僅能依前開管制為土地之使用,又係行政院 依水土保持法所核定之山坡地,未經陳金智、陳鳳嬌、陳有 信、陳金順、陳玉、陳瑞瑤及陳紋意等所有權人之同意,不 得擅自占用,然其竟於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在上開土地鋪 設水泥地面並搭蓋鐵皮屋、遮雨棚架而擅自占用,未依管制 作為林業使用,反經營卡拉OK,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嗣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發 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8013 0466號函裁處林添旺新臺幣六萬元,並通知其應於公文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拆除地上物恢復土地原狀,然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人員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往上址會勘,發現林 添旺仍未回復原狀,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添 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承:新北市○○區○○段第一七九之一地號之土 地係他人所有之山坡地,屬林業用地,其於九十七年十月間 某日在該處鋪設水泥地面並搭蓋鐵皮屋、遮雨棚架而占用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已經都拆除回復原狀, 且事後上開土地所有人也說沒有關係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區○○段第一七九之一地號之土地乃案外人陳金 智、陳鳳嬌、陳有信、陳金順、陳玉、陳瑞瑤及陳紋意所共 有,屬林業用地,且業經行政院依水土保持法核定為山坡地 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 他字第三七七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並經本院 查證屬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在該 地鋪設水泥並搭蓋鐵皮屋、遮雨棚架而占用之事實,另據證 人即所有權人陳有信、陳玉、陳金智陳金順陳瑞瑤、陳 紋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六十六頁),證人即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李雅惠復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卷 第三十五頁),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 ,亦自承:「(你在三峽鎮○○段第一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上 開墾水泥地,並搭建棚子放卡拉OK,有無得到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我蓋的時候就沒有問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同意 ,後來蓋過界。」等情不諱(見同上卷第八十一頁),復有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一份、新北市非都市土地 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一件附卷可憑 (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九頁),是以被 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實已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已將占用之土地歸還所有權人,應不構成犯 罪云云。然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以北府地徵字第0980130466號函裁處罰鍰並限期 三十日內恢復原狀後,迄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再次前往現場屢勘時, 仍未拆除地面水泥、鐵皮屋、遮雨棚架之事實,另有新北市 政府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1304 66號函、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9



08663號函暨勘驗紀錄及現場照片各一份存卷供憑(見 同上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一0三頁) ,足認被告並未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再查被告搭 蓋之遮雨棚架及鐵皮屋,均占用到他人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第一七九之一地號,此觀諸前述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圖之標示,即甚明確,然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乃供陳:「房子是我住的,鐵皮屋我 本來就沒有拆。」等情(見同上卷第一0六頁),又於本院 一百年六月十三日審理時陳稱:「…鐵皮屋是我自己的,沒 有占用第一七九之一地號土地。」云云,與鐵皮屋確亦有占 用第一七九之一地號之實情不符,惟被告既供陳:鐵皮屋沒 有拆除等情不諱,益徵被告辯稱:伊已將占用部分全數恢復 原狀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況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此項規定含有竊佔 罪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八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以一經被告擅自占用,罪即成立(僅再視是否 發生水土流失等實害結果而分論既遂或未遂,詳如後述), 縱使被告事後確已將占用土地恢復原狀,亦僅係其犯後態度 之量刑參考而已,並無解其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犯行之成立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無從憑信 。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 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三四號、八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六三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經同意,在公 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惟未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時,因水土保 持法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 項、第一項之未遂犯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 三八0號、第五一六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 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一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參考)。被告雖在上址鋪設水泥並搭建鐵皮屋、遮雨棚架 ,惟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或有何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舉,依罪疑惟輕 原則,並揆諸上開說明,自僅能認被告係水土保持法第三十 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未遂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 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未遂罪,以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論以不 依限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檢察官認被告擅自占用他 人山坡地之犯行,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之違反在私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佔用罪云云,容有未恰, 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 項之罪,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已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一經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即觸犯水 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罪名,此與其嗣經新北 市政府函令恢復原狀,仍逾期未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前述二罪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云云,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擅自占用他人山 坡地,從事管制以外之用途,有害山坡地之管理與林業之維 護,惟其素行良好,陳有信、陳玉、陳紋意等土地所有權人 亦已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旨,有被告提出之還原書一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兼以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 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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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