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99
年度簡字第8420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808 號、
99年度偵緝字第2905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明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98年6 月5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前全家便利商 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就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認係於不詳時、地,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就交付第一銀行帳戶部分,上訴 書誤認係於98年5 、6 月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 月6 日20時55分許,佯裝網路 購物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冠瑋,向其詐稱之前於網路購 物之匯款有誤,必須傳真網路購物資料予郵局,再假冒郵 局主任,於同日21時4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冠瑋,對其謊稱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重新操作云云,致陳冠瑋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3987元至陳志明 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6 月6 日某時許,佯裝網路購物 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陳姿岑,向其詐稱之前於網路購物之 匯款,因農會作業疏失,將造成每月扣款,再假冒農會主 任,撥打電話予陳姿岑,對其謊稱須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前重新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姿岑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
志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6 月6 日某時許,佯稱欲進行性 交易撥打電話予朱泓宇,並向其詐稱需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以確認非警察身分,復謊稱因朱泓宇帳號有問題導致其金 融電腦故障,需以無摺存款方式另為匯款,方能將前次轉 帳金額轉回云云,致朱泓宇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8 日 0 時39分、同日0 時42分、同日0 時47分許,分別匯款9 萬6000元、3000元、1000元至陳志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
嗣因陳冠瑋、陳姿岑、朱泓宇察知帳戶存款轉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瑋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 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意旨,自得採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證人即被害人朱泓宇於警詢時、證 人即被害人陳姿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 冠瑋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影本及匯 款交易明細表各1 紙、被害人朱泓宇匯款之交易明細3 紙、 被害人陳姿岑匯款之交易明細表5 紙、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98年6 月23日一桃園字第00359 號所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99年12月3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890號所附之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抵銷扣款與催收紀錄、存摺影本、第 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0 年5 月20日一桃園字第00241 號所 附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本 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24 號偵查卷宗
第1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97號偵查 卷宗第19、27至3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1290號偵查卷宗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34至37、45至49、 60、61、65、66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 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 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 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 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 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數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冠瑋、被害人朱泓宇、陳姿岑3 人為詐 騙行為,侵害其3 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不明人士詐騙被 害人朱泓宇、陳姿岑得逞之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 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幫助不 明人士詐騙告訴人陳冠瑋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本 院併辦(99年度偵字第28808 號、99年度偵緝字第2905 號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除幫助不明人士詐欺告訴人陳冠 瑋既遂外,亦同時幫助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朱泓宇、陳姿岑 既遂,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且被告於原 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冠瑋、被害人朱泓宇2 人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00 年6 月8 日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5 號調 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是以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使檢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 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陳冠瑋、朱泓宇2 人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1 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兼衡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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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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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姿岑│98年6月6日20時許│2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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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姿岑│98年6月6日20時3 │2萬7000元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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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姿岑│98年6月6日20時6 │2萬7000元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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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姿岑│98年6月6日20時8 │2000元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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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姿岑│98年6月6日20時10│1萬9000元 │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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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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