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8348號
PCDM,99,簡,8348,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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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8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峯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峯自民國94年5 月6 日起至95年3 月12日止,擔任址設 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漢生西路 119 巷2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路72巷20之 1 號)之鐿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鐿網公司)之負責人,為 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鐿網公司並未實際銷售貨物與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人,竟與從事會計業務之王啟清(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 示期間,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鐿網公司銷項發票,提供予 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附表一所示之 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達新臺 幣(下同)219,9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 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吳志峯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羅月圓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3 月8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990002563號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 稽查報告、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紀錄表、鐿網公司營業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鐿網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資 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所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



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現行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 簡稱修正前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 14日公布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 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件有關之刑法法律變更比較如 下:
⒈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現行刑法第31條條文將原條文規定之「共同實施」修正為 「共同實行」,亦即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 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適用。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 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 告之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31條規定,均成立共 同正犯,並無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 現行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現行刑法則 將第56條刪除。則本案就被告連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處罰,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依連續 犯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現行刑法之規 定,則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現行刑法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則被告所 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經 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 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 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 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 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修正前、後法律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之相關規定。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公司法上登記之負責人,自屬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 徵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 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 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餘地。被告明知鐿網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公司 之事實,仍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附表 一所示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其所為,係犯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王啟清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 第1 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從事會計業務之王啟清共同虛開不實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 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 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所幫助逃漏稅捐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立 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而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罪名亦核無同條例 第3 條、第5 條所規範不予減刑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並就減刑得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與王啟清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未實際 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鐿網公司發票 ,提供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 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惟查,被 告自95年3 月13日起,將鐿網公司之經營權移轉與第三人李 建輝,而未再擔任鐿網公司之負責人,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明在卷,亦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在卷為憑。又附 表二所示發票之開立期間係自95年5 月至96年6 月間,亦有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1 份附卷足稽,顯已在被告 辭去鐿網公司負責人職位以後,且本件遍觀全卷,並無其他 佐證足認被告辭去鐿網公司負責人之職位後,就鐿網公司之 營運事宜仍有參與或分配利益等情事,難逕就附表二所示發 票之開立令被告負相關刑責。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不足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 苙 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附表一:
┌──┬──────────┬─────┬────┬──────┬─────┐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統一發票│開立之統一發│開立之統一│
│ │ │票之年月 │張數 │票暨提出申報│發票暨提出│
│ │ │ │ │扣抵銷售額(│申報扣抵稅│
│ │ │ │ │元) │額(元) │
├──┼──────────┼─────┼────┼──────┼─────┤
│ 1 │菁登企業有限公司 │95年1 、2 │ 5 │ 1,000,000 │ 50,000 │
│ │ │月 │ │ │ │
├──┼──────────┼─────┼────┼──────┼─────┤
│ 2 │蘭坊有限公司 │94年7 、10│ 4 │ 905,000 │ 45,250 │
│ │ │月 │ │ │ │
├──┼──────────┼─────┼────┼──────┼─────┤
│ 3 │欣瑞光科技股份有限公│94年11、12│ 3 │ 1,598,000 │ 79,900 │
│ │司 │月 │ │ │ │
├──┼──────────┼─────┼────┼──────┼─────┤
│ 4 │宏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4年11、12│ 2 │ 895,000 │ 44,750 │
│ │限公司 │月 │ │ │ │
├──┼──────────┴─────┼────┼──────┼─────┤
│合計│ │ 14 │ 4,398,000 │ 219,900 │
└──┴────────────────┴────┴──────┴─────┘
附表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項目│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統一發票│開立之統一發│開立之統一│
│ │ │票之年月 │張數 │票暨提出申報│發票暨提出│
│ │ │ │ │扣抵銷售額(│申報扣抵稅│
│ │ │ │ │元) │額(元) │
├──┼──────────┼─────┼────┼──────┼─────┤
│ 1 │新富數位科技股份有限│96年2月 │ 4 │ 2,216,160 │ 110,808 │
│ │公司 │ │ │ │ │
├──┼──────────┼─────┼────┼──────┼─────┤
│ 2 │普暉實業有限公司 │95年6月 │ 5 │ 7,495,000 │ 374,750 │
├──┼──────────┼─────┼────┼──────┼─────┤




│ 3 │右實有限公司 │95年12月 │ 1 │ 504,000 │ 25,200 │
├──┼──────────┼─────┼────┼──────┼─────┤
│ 4 │伊汎奇艾微絲有限公司│95年12月 │ 1 │ 560,000 │ 28,000 │
├──┼──────────┼─────┼────┼──────┼─────┤
│ 5 │新橋廣告企業社 │95年8月 │ 1 │ 0 │ 0 │
├──┼──────────┼─────┼────┼──────┼─────┤
│ 6 │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 │96年2 、5 │ 3 │ 1,541,000 │ 77,050 │
│ │ │、6月 │ │ │ │
├──┼──────────┼─────┼────┼──────┼─────┤
│ 7 │和翊企業有限公司 │95年5月 │ 1 │ 285,714 │ 14,286 │
├──┼──────────┼─────┼────┼──────┼─────┤
│ 8 │立興陳機械廠股份有限│95年10月 │ 1 │ 4,800 │ 240 │
│ │公司 │ │ │ │ │
├──┼──────────┼─────┼────┼──────┼─────┤
│ 9 │拓堡科技有限公司 │95年5月 │ 1 │ 350,000 │ 17,500 │
├──┼──────────┼─────┼────┼──────┼─────┤
│ 10 │元星鋁紙業有限公司 │95年8月 │ 1 │ 21,120 │ 1,056 │
├──┼──────────┼─────┼────┼──────┼─────┤
│ 11 │利鑫彩色印刷有限公司│95年8 月 │ 1 │ 5,500 │ 275 │
├──┼──────────┼─────┼────┼──────┼─────┤
│ 12 │宏禧廣告設計有限公司│95年9 、10│ 5 │ 202,490 │ 10,125 │
│ │ │月 │ │ │ │
├──┼──────────┼─────┼────┼──────┼─────┤
│ 13 │志訓實業有限公司 │95年4月 │ 3 │ 746,360 │ 37,318 │
├──┼──────────┼─────┼────┼──────┼─────┤
│ 14 │築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11│ 3 │ 99,048 │ 4,952 │
│ │ │、12月 │ │ │ │
├──┼──────────┼─────┼────┼──────┼─────┤
│ 15 │意利達汽車工業股份有│95年12月 │ 2 │ 1,175,880 │ 58,794 │
│ │限公司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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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禧廣告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鑫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特普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星鋁紙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鐿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菁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訓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蘭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右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