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宜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吳健保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黎紹君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曾漢州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余則彬
莊侑霖
黃仁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力揚律師
被 告 黃川井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被 告 張宗傑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林穆弘律師
被 告 吳明欽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林柏晟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蔡淵源
徐連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陳致遠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楊博任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被 告 蔡豐安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廖大鵬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許人介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林秉欣律師
被 告 張誌家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張順青
陳盈妃
游政發
達瑞瑋
藍基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30549 、32823 、34285 號、99年度偵字第2054、51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宜共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各刑,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
壹所示;如附表壹(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
表壹(一)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壹(一)編號1至7所示;扣案如附表壹所
示之物,分別沒收如附表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健保共同犯如附表伍(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伍所示之
各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別如附表伍所示;如附表伍
(一)編號1至8及(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表伍(一)編號1
至8及(二)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伍(一)編
號1至8及(二)所示;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如附表伍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伍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吳健保被訴如附表伍(三)部分,無罪。
黎紹君共同犯如附表陸(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陸所示之
各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陸所示;如附表
陸(一)編號1至8及(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表陸(一)編號
1至8及(二)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陸(一)
編號1至8及(二)所示;扣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如附表
陸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
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黎紹君被訴如附表陸(三)部分,無罪。
曾漢州共同犯如附表柒(一)、(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柒所示之
各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柒所示;如附表
柒(一)編號1至8及(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表柒(一)編號
1至8及(二)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柒(一)
編號1至8及(二)所示;扣案如附表柒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如附表
柒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柒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漢州被訴如附表柒(三)部分,無罪。
蔡淵源共同犯如附表肆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肆所示
之各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
別如附表肆所示;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如附表肆所
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仁義共同犯如附表貳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各刑,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
貳所示;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如附表貳所示。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川井共同犯如附表參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參所示之各刑,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
參所示;如附表參(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
表參(一)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參(一)編號1至7所示;扣案如附表參所
示之物,分別沒收如附表參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
算。扣案如附表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柏晟共同犯如附表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捌所示之各刑,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
捌所示;如附表捌(一)編號1至8及(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
如附表捌(一)編號1至8及(二)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捌(一)編號1至8及(二)所示;扣
案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如附表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
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連造共同犯如附表玖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玖編號
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連造被訴如附表玖編號2部分,無罪。
許人介共同犯如附表拾柒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拾柒所示之各
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拾柒所示;如附表
拾柒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如附表拾柒編號1所示,罰
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拾柒編號1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余則彬共同犯如附表拾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拾所示之各刑,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
拾所示;如附表拾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表
拾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
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拾編號1至4所示;扣案如附表拾所示之物
,分別沒收如附表拾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
案如附表拾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莊侑霖共同犯如附表拾壹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拾壹所示之各
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
附表拾壹所示;如附表拾壹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
刑如附表拾壹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拾壹編號1至4所示;扣案如附
表拾壹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如附表拾壹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拾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明欽共同犯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拾貳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張宗傑共同犯如附表拾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拾參所示
之物,均沒收之。
陳致遠共同犯如附表拾肆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拾肆所示之各
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拾肆所示;如附表
拾肆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表拾肆所示,罰金如易服
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拾肆所示;扣案如附表拾肆所示之
物,分別沒收如附表拾肆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
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拾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博任共同犯如附表拾伍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拾伍所示之各
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拾伍所示;如附表
拾伍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表拾伍編號1至
3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拾伍編號1至
3所示;扣案如附表拾伍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如附表拾伍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拾伍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蔡豐安共同犯如附表拾陸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拾陸所示之各
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拾陸所示;如附表
拾陸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減刑如附表拾陸所示,罰金如易服
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拾陸所示;扣案如附表拾陸所示之
物,分別沒收如附表拾陸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
折算。扣案如附表拾陸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誌家共同犯如附表拾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拾捌所示之各
刑,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標準分別如附表拾捌所示;扣案如
附表拾捌所示之物,分別沒收如附表拾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拾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游政發共同犯如附表拾玖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拾玖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藍基益共同犯如附表貳拾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拾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張順青共同犯如附表貳拾壹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拾壹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達瑞瑋共同犯如附表貳拾貳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拾貳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陳盈妃共同犯如附表貳拾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拾參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甲、前科素行總覽:
(一)、吳明欽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84年4 月19日以84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84年5 月
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達瑞瑋前於75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75年9 月19日以75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
遞臺灣高等法院76年10月27日以75年上訴字第4519號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77年3
月31日以77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撤銷發回原判決之臺灣高等
法院;由該高等法院於77年7 月19日以77年度上更一字第32
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次上訴於最高法院,經該院
於77年10月13日以77年度臺上字第4843號第2 次撤銷發回原
審;由原審於77年12月8 日以77年度上更二字第708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經上訴於最高法院,經該院於78年3
月17日以78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第3 次撤銷發回原審,
經原審於78年7 月18日以7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7 年,經減刑為3 年6 月,再度經上訴最高法院於78年
11月2 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4528號駁回上訴確定,確定日期
為78年9 月4 日。嗣入監執行,又經80年減刑,於80年3 月
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陳盈妃於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
3 月19日以92年度簡字第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92年12月1 日
緩刑報結,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
(四)、張順青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
10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2961號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90
年8 月16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復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7 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4316
號判處罰金5,000 元確定,94年12月2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五)、莊侑霖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在案(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復因本案於98年10月27日至99年1 月25日
間受羈押。
(六)、黃仁義於8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87年2 月27日以87年度易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同年3 月21日確
定,而於87年5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復因本案於98年10月27日至99年2 月10日間受羈押。
(七)、黃川井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1年
度易字第2192號判決在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
1 月20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7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83年3 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82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
第6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82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復因本案前於98年12月10日至99年1 月25日間受
羈押。
(八)、蔡淵源前於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85年8 月16日以85年度訴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嗣因撤銷緩刑於86年3 月5 日入監執行;又
因另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5年12月10日以85
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6年1 月20
日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12
日以86年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與前
案合併接續執行,於90年1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93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㈨、余則彬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98年8 月5 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又於
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
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4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同年12月7 日確定,99年12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經該管檢
察官以緩刑期內再犯有如上偽造文書之罪,聲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撤銷前述之緩刑,經該法院以100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3 號裁定以不足認定該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駁回聲請在案。另因本案於98年10月27日羈押,
同年11月16日當庭釋放,又同年12月10日復因本案再行羈押
,99年1 月22日當庭釋放,附帶說明。
㈩、蔡政宜前於80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81年4 月22日以80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 日,81年6 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併入後案經定應執行刑執行);同
年復因麻藥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1年4 月30日以81
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蔡政宜不服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經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該管分院
定其應執行刑為3 年5 月,83年7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84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本案於98年10月27日羈押至99
年2 月5 日當庭釋放,附帶說明。
、吳健保於94年間,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
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無罪,由該管檢察官向管轄
第2 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經該院於97年2 月5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吳健保共同連續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97
年4 月10日入監執行,經聲明異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准以易科罰金,
遂於同年4 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後於96年間,因賭博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533號、99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在卷,現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黎紹君於8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86年2 月25日以85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被告不服上訴於該管第2 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6
年6 月11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判決駁回上訴,同年7
月11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
,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13日以85年度訴字第15
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9 月11日以86年度上
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同年10月
6 日確定。黎紹君於86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嗣如上二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7年2 月2 日以87年度聲字第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而於88年8 月5 日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89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96年間,因賭博
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年9 月30日97年度易字第
15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6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在卷,被告不服,上訴於該管第2 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黎紹君另因本案於98年12月30日羈押至99年2 月11
日起訴繫屬本院訊問後當庭釋放,附帶說明。
、曾漢州於96年間,因賭博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9
年9 月30日97年度易字第1533號判決無罪在卷,檢察官不服
,上訴於該管第2 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
度上易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另因本案於98年12月30日羈押
至99年2 月11日起訴繫屬本院訊問後當庭釋放,附帶說明。
、游政發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84年3 月31日以84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84年7 月12日入監執行後於85
年10月12日經假釋;嗣87年間,另案違反電信法案件,由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7年7 月10日以87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遞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
9 月25日87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6 月3
日88年度臺上字第28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0年1 月18日以90年
度聲字第53號裁定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准以易科罰金。而
游政發經撤銷前述之假釋,復於94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
1 年8 月9 日,96年2 月15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
護管束,96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37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於96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
累犯)。
、無任何前科素行者:張宗傑(因本案於98年10月27日羈押至
98年11月19日為止具保後釋放,附此敘明。)、藍基益、林
柏晟(原名:林冠志,下同)、徐連造、楊博任、陳致遠、
蔡豐安、許人介、張誌家。
乙、犯罪事實
壹、吳健保、黎紹君、曾漢州所為恐嚇犯行部分:
一、緣吳健保(詳參附表伍,並為事實暨理由之一部,下同)及
蔡政宜(詳參附表壹,並為事實暨理由之一部,下同)肇因
於95年4 月22日共同運作中華職棒打假球賽事失敗(詳見後
述),雙方滋生鉅損,吳健保心有不甘,竟與黎紹君(詳參
附表陸,並為事實暨理由之一部,下同)、曾漢州(詳參附
表柒,並為事實暨理由之一部,下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先由吳健保諭示黎紹君予配合打假球之中信鯨球隊球
員教訓,黎紹君隨即於同日賽後約22時許,命曾漢州召集該
球隊球員紀俊麟、鄭昌明、黃貴裕、陳健偉、陳嘉宏、柳裕
展、謝承勳、陳永哲、杜章偉等9 人自球隊下褟飯店立即搭
計程車趕赴吳健保服務處旁鐵皮屋一字排開,由黎紹君出面
以三字經斥責辱罵紀俊麟、鄭昌明、黃貴裕、陳健偉、陳嘉
宏、柳裕展、謝承勳、陳永哲、杜章偉等9 名球員,恫稱:
「給我小心點」、「下次打放水球再失敗給我試試看」、「
『上面』(按指吳健保)已經生氣了,下一場再沒有配合成
功(指打放水球成功),大家就走著瞧」、「明天有打放水
球的話,要輸3 分」等恫嚇語詞,並作勢欲毆打紀俊麟等人
,使紀俊麟等9 人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吳健保認為若不另向球員施予恫嚇,難以確保中信鯨隊球
員於下次比賽中確實配合打假球指令,復另基於恐嚇犯意,
再次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黎紹君、邱崑鈜(已歿,下同)教
訓配合打假球之中信鯨球隊球員,遂由黎紹君、邱崑鈜夥同
數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一同於95年5 月初某日北上後,
隨即命具有恐嚇犯意聯絡之曾漢州召集球員訓話,曾漢州趁
中信鯨隊練球後至中信鯨球隊宿舍,於晚點名空檔,緊急聯
繫該球隊球員紀俊麟、鄭昌明、黃貴裕、陳健偉、陳嘉宏、
柳裕展、謝承勳、陳永哲、杜章偉等9 人,於當日20時許至
臺北縣汐止市○○路158 號之1 之好樂迪KTV 包廂內,再由
黎紹君出面以三字經斥責辱罵上述9 名球員,並朝上開球員
怒摔酒瓶及腳踹冰桶,並恫稱:「給我小心點」、「你們家
人住哪裡,我都知道,下次打放水球再失敗給我試試看」、
「『上面』(按指吳健保)已經生氣了,下次再打這麼差(
指放水球未過),『上面』會處理你們」等語,並出手欲毆
打杜章偉,且向杜章偉恫嚇稱:「你是不是有配合其他人打
放水球,如果你去配合他人,我知道你家人住哪裡,給我小
心點」等語,黎紹君遂衝向杜章偉欲予歐打,杜章偉雖即時
被曾漢州及邱崑鈜拉至另一包廂,始免遭黎紹君毆打,但邱
崑鈜仍以「只是想給你們一個警惕」等語警告杜章偉,黎紹
君則繼續恫嚇其他球員[本院按:起訴書復以黎紹君等人背
袋內疑似裝有槍枝,此情讓現場球員驚恐打放水球絕不可隨
便應付,否則自己不僅會被毆打,家人恐遭報復,若密報被
對方球隊組頭收買或打放水球消息曝光,往後自身將無法續
任棒球相關工作,此部分並無任何之證據可資佐證],使紀
俊麟等9 人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蔡政宜及吳健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吳健保並支使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黎紹君、邱
崑鈜、曾漢州,於95、96年共同以安排中信鯨隊或La new熊
隊球員配合打假球方式訛取款項,茲就其等所為主持職棒打
假球訛詐場次行為細目臚列如下:
一、蔡政宜及吳健保於雙方決定運作95年4 月22日中信鯨隊與統
一獅隊在台南球場之第60場例行賽後,即在改制前之臺北縣
蘆洲市(改制後為新北市蘆洲區○○○路上某大樓3 樓(下
稱:蘆洲會館)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柏晟(詳參附表捌,
並為事實暨理由之一部,下同)、黃川井(詳參附表參,並
為事實暨理由之一部,下同)等人指揮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
下牌手操作電腦佯向「全球」、「火牛」、「天下」、「金
磚」及其他不詳之簽賭站簽賭下注,下注不詳之金額,邱崑
鈜則依吳健保指示,向蔡政宜通報本次運作打假球詐賭所需
下注牌支數量,並由黎紹君連繫中信鯨隊球員曾漢州於賽前
一天,在該隊球員住宿之臺南天下大飯店(址設:臺南市○
區○○路202 號)預先聯繫具有犯意聯絡之球員杜章偉、陳
嘉宏配合打假球,再於比賽當日確定打假球暗號後,趁杜章
偉、陳嘉宏等球員熱身完回休息室時,以「今天有!」等語
,再次提醒配合打假球;此場比賽中信鯨隊由杜章偉擔任先
發投手,開賽後杜章偉遂以故意投易打球及4 壞球方式,在
主投4.1 局遭擊出8 支安打及3 次4 壞球,失分2 分,均為
自責分,曾漢州5 個打數2 安打、被三振1 次,陳嘉宏4 個
打數1 安打、被三振1 次;比賽中杜章偉投球雖已儘量投易
打球予統一獅隊打者打擊,但獅隊無法有效得分,雙方比數
差距亦拉不開,而紀俊麟第3 局擊出1 分全壘打,更導致比
賽結果中信鯨隊僅小輸1 分,未超過下注中信鯨隊輸球之賭
盤讓分,以賭注為中信鯨隊讓1 分,須輸2 分以上算贏,終
場中信鯨隊即以2 比3 落敗,致使該場假球賽運作失敗,而
未訛得款項。
二、蔡政宜及吳健保於雙方決定運作95年5 月2 日La new熊隊與
中信鯨隊在改制前高雄縣澄清湖球場第74場例行賽後,即在
蘆洲會館,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柏晟、黃川井等人指揮年
籍不詳之多名成年下牌手操作電腦佯向「全球」、「火牛」
、「天下」、「金磚」及其他不詳之簽賭站簽賭下注,下注
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邱崑鈜則依吳健保指示
,向蔡政宜通報本次運作打假球詐賭所需下注牌支數量,黎
紹君、曾漢州亦具有共謀犯意之聯絡;並於賽前一天由具有
犯意聯絡之La new熊隊球員黃俊中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隊
球員馬丁尼茲、許志華、許文雄、蔣智聰、蔡英峰等人配合
打假球,比賽當日再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東興發送打假球暗
號予球員;此場比賽La new熊隊由馬丁尼茲擔任先發投手,
開賽後馬丁尼茲遂以故意投易打球及四壞球方式,在主投0.
1 局,即遭擊出1 支安打及2 次四壞球、1 次暴投,失分2
分,皆為自責分,許志華、許文雄、黃俊中擔任中繼及後援
投手,分別主投2 局及面對1 、2 個打席,失分1 分、1 分
及2 分,蔣志聰2 個打數被三振1 次,終場La new熊隊即以
4 比8 落敗,運作打假球成功,扣除水錢(即上開簽賭下注
之手續費等必要成本,下同)後,計訛得款項約950 萬元。
賽後黃俊中獲80萬元、馬丁尼茲獲約4 萬元美金、蔣智聰獲
20萬元、許文雄獲50萬元、許志華獲20萬元對價,具有事前
共謀犯意聯絡之蔡英峰則獲約10萬元之分紅。
三、蔡政宜及吳健保於雙方決定運作95年5 月30日La new熊隊與
統一獅隊在改制前高雄縣澄清湖球場第121 場例行比賽後,
即在蘆洲會館,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柏晟、黃川井等人指
揮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下牌手操作電腦佯向「全球」、「火
牛」、「天下」、「金磚」及其他不詳之簽賭站簽賭下注,
下注金額約1,000 萬元,邱崑鈜則依吳健保指示,向蔡政宜
通報本次運作打假球詐賭所需下注牌支數量,黎紹君、曾漢
州亦具有共謀犯意之聯絡;並於賽前一天由具有犯意聯絡之
La ne w 熊隊球員黃俊中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許志
華、許文雄、許志昌、蔣智聰等人配合打假球,比賽當日再
由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東興發送打假球暗號予球員;此場比賽
Lane w熊隊由許志華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許志華遂以故意
投易打球及4 壞球方式,在主投2. 1局,即遭擊出8 支安打
及1 次4 壞球、失分7 分、皆為自責分,許文雄中繼1 局、
遭擊出3 支安打、3 次4 壞球、失分1 分,許志昌中繼5 局
、被安打5 支、1 次4 壞球、失誤1 次、失分4 分,皆為自
責分,蔣志聰1 個打數1 安打,終場Lanew 熊隊即以4 比12
落敗,運作打假球成功,扣除水錢後訛詐得款項約950 萬元
。賽後許志華獲100 萬元對價,許文雄、許志昌、蔣智聰分
別獲30萬至50萬元不等之對價。
四、蔡政宜、吳健保於雙方決定運作95年7 月28日第194 場例行
賽後,La new熊隊與誠泰蛇隊在新竹球場比賽後,即在蘆洲
會館,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林柏晟、黃川井等人指揮年籍不
詳之多名成年下牌手操作電腦佯向「全球」、「火牛」、「
天下」、「金磚」及其他不詳之簽賭站簽賭下注,下注金額
約1,000 萬元,邱崑鈜則依吳健保指示,向蔡政宜通報本次
運作打假球詐賭所需下注牌支數量,黎紹君、曾漢州亦具有
共謀犯意之聯絡;並於賽前一天由具有犯意聯絡之La new熊
隊球員黃俊中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該隊球員蔡英峰、許志華
、許文雄、許志昌、蔣智聰等人配合打假球,比賽當日再由
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東興發送打假球暗號予球員;此場比賽La
new熊隊由蔡英峰擔任先發投手,開賽後蔡英峰遂以故意投
易打球及4 壞球方式,在主投1.1 局,即遭擊出4 支安打及
2 次4 壞球、失分3 分、皆為自責分,許志華中繼5 局、被
安打4 支、2 次4 死球、失分3 分、皆為自責分,許文雄中
繼面對4 打席、遭擊出3 支安打、1 次4 壞球、未解決任何
1 人次即失分4 分、皆為自責分,許志昌中繼0.2 局、被安
打3 支、失分2 分,皆為自責分,蔣志聰3 個打數無安打且
均被三振,終場La new熊隊即以2 比12落敗,運作打假球成
功,扣除水錢後訛詐得款項約950 萬元。賽後蔡英峰獲100
萬元對價,許志華、許文雄、許志昌、蔣智聰分別獲30萬至
50萬元不等對價。
五、蔡政宜及吳健保於雙方決定運作95年8 月5 日中信鯨隊與統
一獅隊與在雲林縣斗六球場第208 場例行賽後,先於賽前一
週,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徐連造利用與中信鯨隊球員高俊強外
出吃飯之機會,告知後續幾場比賽若發現渠站立在球場1 壘
或3 壘旁觀眾席的打放水球暗號,即代表該場比賽確定要配
合,並轉告「『保哥』、『歐里桑』(臺語)也是說,做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