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BMW AG)
法定代理人 Josef Dir.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
魏啟翔 律師
被 告 宣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義勝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志郁
被 告 吳若綺
吳湘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智易字第4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宣辰貿易有限公司、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應連帶給付原告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被告宣辰貿易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均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宣辰貿易有限公司、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主文欄,以五號新聞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國(下同)100 年5 月 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及民事訴訟 法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拜耳公司)係外國法人,本件所涉係侵權 行為所生之債,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 為地係於我國之本院管轄地內(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 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適用我國 法律,且本院就之亦有管轄權。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8,04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9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9 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前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6,096 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又於100 年5 月17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減縮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被告宣辰易公司應給付 之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4 月9 日,此等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志郁係宣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宣辰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並與被告吳若綺為夫妻,被告吳若綺與被告吳湘琴則 為姊妹,渠等均明知「BMW 」等商標圖樣,係經原告拜耳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 用於汽車及其組件、銘板、汽車用金屬製商標及金屬或其合 金之裝飾品等各類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明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提供之附有「BMW 」等商 標之汽車零組件等商品,均係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使 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3日後某日起至98年8 月21日之期 間,多次向「小李」取得上開商品後,復由被告楊志郁、吳 若綺自97年3 月13日後之某日起,於雅虎奇摩拍賣網共同以 帳號「xci_sport 」,張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訊 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被告楊志郁並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得標者收取價款,再將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郵寄予得標 者;吳湘琴則自97年6 月間起,於露天拍賣網以帳號「emma wu6868」,及其向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相同手法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而與被告楊志郁、 吳若綺共同牟利。嗣因原告於露天拍賣網發現前揭訊息後, 於98年4 月27日,佯以1,500 元、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吳 湘琴購得仿冒之「BMW 」排檔桿頭1 個、大牌螺絲1 組後, 旋報警處理,為警於98年8 月21日13時25分、14時50分許, 持搜索票在(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19弄7 號 、(改制前)臺北縣蘆洲市○○路345 巷15號4 樓等地查獲
,並扣得如原證1 所示品項、單價及數量之仿冒商標商品。二、被告共同以故意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 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61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按商標權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 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 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 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 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仿冒原告註冊 登記之商標之商品達4,633 件,已逾1,500 件,應以其總價 定賠償金額,經計算為1,636,096 元;又被告共同販賣之商 品因係仿品售價低廉、材質粗糙,且將此等仿品經網際網路 大量廣告流通,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原告品牌商品產生不佳及 無法信賴之印象,勢必造成原告商譽受損,審酌被告侵權之 態樣及情節,原告商譽損失為3,000,000 元。次按商標權人 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 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此 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 適當,應由法院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 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查原告乃著名商標之專用人,被告 卻惡意販售侵害商標權之產品,此舉非但使我國政府努力保 護智慧財產權之積極努力及國際形象傷害至鉅,復使原告業 務信譽因侵害致減損,衡酌被告侵權態樣及情節,被告應連 帶負擔費用登報以回復原告之信譽兼能發生恫嚇制止其他人 同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三、為此,聲明求為判決(經擴張、減縮後):(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36,096 元及被告宣辰有限公司應 自100 年4 月9 日,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均自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 第44號刑事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 決書主文欄,以新聞字體第5 號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及中國時報新聞紙第1 版各1 日。
(三)原告願供擔保,就(一)部分,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宣辰公司、楊志郁、吳若綺:
本件所涉及侵害商標權之事實與渠等均無關,併為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吳湘琴:本件據以計算之商品單價過高,併為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叁、法院之判決:
一、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認定: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 被告2 人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 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智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楊 志郁係宣辰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吳若綺為夫妻,吳若綺與吳 湘琴則為姊妹。渠等均知悉「M AND DESIGN」、「BMW Log o 」、「Niere E70ms 」、「"X 5" (design)」,係拜耳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 使用於汽車及其組件等各類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相同 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之商品,亦不得於類似之商品,使用 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售者係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 ,竟共同基於販賣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年底起,向前 揭不知名之人販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置於楊志郁所 承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五 華街110 巷19弄7 號處,由吳若綺負責訂貨、出貨之相關事 務,並提供其所申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 、ADSL網路線路作為販賣前開商品使用,另由楊志郁於98年 年初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以帳號「xci_sport 」,張貼販 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且以其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設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供得標者匯入價款,再將仿冒上開商 標圖樣之商品郵寄予得標者;吳湘琴則自98年年初起,負責 訂購之相關事務,且於露天拍賣網以帳號「emmawu6868」, 及其向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相 同手法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而楊志郁、吳若綺、吳 湘琴即以此方式共同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予他人以牟利。嗣 經拜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發覺露天拍賣網(帳號:「emmawu 6868」)有刊登出售「BMW 」商標之汽車零組件,為蒐證之
故,乃於97年4 月28日匯款2 千元至吳湘琴之前開郵局帳戶 內,並於98年4 月30日取得所寄送之仿冒「M AND DESIGN」 商標之排檔桿頭1 個、仿冒「BMW Logo」之大牌螺絲1 組及 鑰匙皮套1 個,並向警方提出告訴,再經警於98年8 月21日 15時10分,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19弄7 號 ,扣得侵害拜耳公司商標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宣辰公司 、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販賣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侵害 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宣辰公司、楊 志郁、吳若綺辯稱未侵害系爭商標權云云,顯無足採。至於 如附表二所示其上有原告註冊之商標之手電筒120 盒,因與 經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無同一或類似關係,故非屬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合予指明。
二、被告應連帶負擔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楊志郁 (宣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若綺、吳湘琴共同侵害系 爭商標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宣辰公司、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連帶 負擔賠償責任,亦洵屬有理。
(二)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1 、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賠償請求: 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 害: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 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 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 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 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 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 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零 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 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總價即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商品零售總價,並非商標權人自己之商品之零 售總價或批發總價(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另所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雖非以經 扣押者為必要,但以經受害人實際查獲之仿冒商品為限(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判決意旨)。 ②經查:原告所主張本件之仿冒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乃係 依據被告吳湘琴於為警查獲時所親自書寫之售價為之,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專 案一分隊查獲違反商標法清冊」1 份附卷(原本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1 號卷第45頁至第47 頁)足資佐證,核屬有據,被告吳湘琴空言所辯該計算單 價過高,自無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經警 查獲之仿冒系爭商標之數量共計4513件(扣除如附表二所 示之120 件)一節,亦有前揭清冊1 份附卷可參,且為被 告所未加爭執,亦堪認定,而該等仿冒商品之總價為881, 728 元(扣除原告將仿冒商品之總價重複計算及如附表二 所示未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之總價),審酌本件侵害商 標權之情節,本院認此賠償金額核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是 以原告此部分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881,728 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2 、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之業務上信譽損害之賠償請求 :
①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條 項係有別於同條第1 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 商譽損害請求權。所謂業務上信譽,係指營業信譽或商譽 而言。所謂業務上信譽之損失,通常係指加害人以相同或 近似商標之不良仿品矇騙消費者,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害 人之商品或服務品質低劣,以致被害人之營業信譽或商譽 受貶損而言。又有關法人之商譽,其價值若干,減損若干 ,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或精神上損害之計算,非可 完全比擬,亦即此部份尚難以實務上習見之以社經地位、 人際、倫理、教育背景等因素等效論述,而在會計實務上 ,有關商譽之價值若欲計入資產項下,通常須經鑑定或核 算,非可任意訂定數值,否則即有可能不當高估或低估之 情形,致有違穩定原則。
②經查:原告雖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商譽之損害 3,000,000 元,然原告空言被告共同販賣之商品因係仿品 售價低廉、材質粗糙,且將此等仿品經網際網路大量廣告
流通,易使一般消費者對原告品牌商品產生不佳及無法信 賴之印象,勢必造成原告商譽受損,惟對於究竟如何造成 原告業務上信譽之貶損(即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業 務上信譽在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前後之差異(即業務上信 譽貶損之程度)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就其請求金額如 何計算,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3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 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 被告宣辰有限公司應自100 年4 月9 日,被告楊志郁、吳 若綺、吳湘琴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均屬有據。
三、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將判決書登載新聞紙之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 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 法第64條亦有明文。而商標法第64條係規定在商標法第7 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係屬民事權利侵害之救濟,其所得請求刊 登之判決書內容係指民事判決,不包括刑事判決在內(參照 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民事訴訟類第4 號結論)。 是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商標權之態樣及 手段及原告請求登載之內容、報紙發行情形,認被告應連帶 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之主文欄,以5 號新聞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本院依原告所擇定 之優先順序決定此二報紙)第1 版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書之主文欄之內容,以5 號新聞字體登載於中國時 報之第1 版及將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之主文及 事實欄之內容亦刊登於新聞紙,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5 條 及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如
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請求,洵屬有理,應予准許,而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按民事訴訟法關 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是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而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 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鴻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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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 量│單價 │侵害之註冊商標│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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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油箱蓋 │ 107盒│ 350元│第00000000號 │ │
├──┼─────────┼───┼───┼───────┼───────┤
│ 2 │剎車踏板(大) │ 233個│ 800元│第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 3 │腳踏板(小) │ 77個│ 150元│第00000000號 │ │
├──┼─────────┼───┼───┼───────┼───────┤
│ 4 │手排煞車踏板(小)│ 101個│ 120元│第00000000號 │ │
├──┼─────────┼───┼───┼───────┼───────┤
│ 5 │剎車踏板(小) │ 141個│ 330元│第00000000號 │ │
├──┼─────────┼───┼───┼───────┼───────┤
│ 6 │水箱護罩標誌 │ 764個│ 300元│第00000000號 │ │
├──┼─────────┼───┼───┼───────┼───────┤
│ 7 │鑰匙皮套 │ 565個│ 230元│第00000000號 │類似商品 │
├──┼─────────┼───┼───┼───────┼───────┤
│ 8 │小圓貼片 │1724片│ 10元│第00000000號 │ │
├──┼─────────┼───┼───┼───────┼───────┤
│ 9 │排檔桿頭 │ 44個│ 800元│第00000000號 │ │
│ │ │ │ │第00000000號 │ │
├──┼─────────┼───┼───┼───────┼───────┤
│ 10 │手剎車握把 │ 46個│ 500元│第00000000號 │ │
├──┼─────────┼───┼───┼───────┼───────┤
│ 11 │腳踏板組 │ 48盒│1500元│第00000000號 │ │
├──┼─────────┼───┼───┼───────┼───────┤
│ 12 │水箱罩(大) │ 10個│ 400元│第00000000號 │ │
├──┼─────────┼───┼───┼───────┼───────┤
│ 13 │水箱罩(小) │ 7個│ 230元│第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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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地毯 │ 1套│2000元│第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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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輪圈蓋 │ 395個│ 130元│第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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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大圓貼片 │ 26個│ 20元│第00000000號 │ │
├──┼─────────┼───┼───┼───────┼───────┤
│ 17 │後車箱長貼片 │ 39個│ 80元│第00000000號 │ │
├──┼─────────┼───┼───┼───────┼───────┤
│ 18 │排檔大貼片 │ 8個│ 200元│第00000000號 │ │
├──┼─────────┼───┼───┼───────┼───────┤
│ 19 │長型塑膠貼片 │ 96個│ 8元│第00000000號 │ │
├──┼─────────┼───┼───┼───────┼───────┤
│ 20 │側塞 │ 2個│ 700元│第00000000號 │ │
├──┼─────────┼───┼───┼───────┼───────┤
│ 21 │汽嘴塞 │ 72盒│ 140元│第00000000號 │依平均單價計算│
├──┼─────────┼───┼───┼───────┼───────┤
│ 22 │地毯踏板 │ 3個│ 480元│第00000000號 │ │
├──┼─────────┼───┼───┼───────┼───────┤
│ 23 │後車箱置物塑膠片 │ 4個│ 800元│第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品名 │數 量│備註 │
│ │ │ │
├─────────┼───┼───────┤
│手電筒 │ 120盒│與經註冊之商標│
│ │ │所指定使用之商│
│ │ │品,無同一或類│
│ │ │似關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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