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99年度,44號
PCDM,99,智易,4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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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郁
      吳若綺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 律師
      范國華 律師
      許仁豪 律師
被   告 吳湘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324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度偵字第44
6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58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郁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若綺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湘琴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志郁宣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宣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與吳若綺(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50日,97年8 月27日判決確定,於97年10月8 日因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為夫妻,吳若綺吳湘琴則為姊妹。渠等均知悉「M AND DESIGN」、「BMW L ogo 」、「Niere E70ms 」、「"X5"(design)」、「麥西 蒂絲朋馳MERCEDES-BENZ 」、「three-pointed star in ri ng(plastic )」、「THREE-POINTED STAR IN RING(RELI EF FORM )」、「AMG 」、「AMG Logo」、「圓設計圖」、 「豐田TOYOTA(墨色)」、「LEXUS SYMBOL MARK 」、「FO RD in Script in Oval Device 」、「MAZDASPEED logo 」 、「MAZDA 」、「V 設計圖」、「New Symbol Mark 」,分 別係經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耳公司)、德



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公司)、日商豐田自動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美商福特汽車公司(下 稱福特公司)、日商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自達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 用於汽車及其組件、書包、銘板、汽車用金屬製商標等各類 商品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號、 公告日期、專用期限、商標權人、圖樣、商品類別、商品名 稱,均詳如附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 示),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將相同之註冊商標 使用於同一之商品,亦不得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或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經註冊之商標,而致相關 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販售者係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3 人竟共同基於販賣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年底起,向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販入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置於楊志郁所承租位 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五華街11 0 巷19弄7 號處,並由吳若綺處理訂貨、出貨之相關事務, 且提供其所申請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AD SL網路線路作為販賣前開商品使用,另由楊志郁自98年年初 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以帳號「xci_sport 」,張貼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且以其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設立之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供得標者匯入價款,再將仿冒上開商標圖 樣之商品郵寄予得標者;吳湘琴則自98年年初起,處理訂購 之相關事務,且於露天拍賣網以帳號「emmawu6868」,及其 向郵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相同手 法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商品,而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 即以此方式共同販售仿冒商標之商品予陳怡雯、陳冠璆、劉 育庭、鄭雅心歐駿宏(代友人沈郁芳購買)、沈芳昌、廖 世昌(詳如附表七所示)及其他不特定之人以牟利。嗣經拜 耳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發覺露天拍賣網(帳號:「emmawu6868 」)有刊登出售「BMW 」商標之汽車零組件,為蒐證之故, 乃於97年4 月28日匯款2 千元至吳湘琴之前開郵局帳戶內, 並於98年4 月30日取得所寄送之如附表七所示仿冒「M AND DESIGN」商標之排檔桿頭1 個、仿冒「BMW Logo 」 之大牌 螺絲1 組及鑰匙皮套1 個,並向警方提出告訴,再經警分別 於98年8 月21日15時10分、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 三重市○○街110 巷19弄7 號、臺北縣蘆洲市○○路345 巷 15號4 樓進行搜索,結果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19弄 7 號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另於臺北



縣蘆洲市○○路345 巷15號4 樓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 吳湘琴所有供上網使用之電腦主機1 臺;其間因警方循線於 98年6 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94 號查獲廖世昌(業於98年12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11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扣得該仿冒「M AND DESIGN」商標之排檔桿頭1 個(如附 表七編號6 所示),經廖世昌供述係於98年年初透過雅虎奇 摩拍賣網(帳號「xci_sport 」)所購得,警方乃於98年12 月17日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98巷6 號扣得如附表八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楊志郁所有之商品目錄 (內有「M AND DESIGN」、「BMW Logo」、「THREE-POINTE D STAR IN RING(RELIEF FORM )」、「AMG Logo」等商標 之排檔桿頭、鑰匙環等汽車零組件之圖樣)4 紙、傳真訂購 單1 紙及電腦主機1 臺。
二、案經拜耳公司、戴姆勒公司、馬自達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廖世昌於99年5 月10日之偵訊筆錄,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證 人廖世昌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有證據能力。雖證人廖世 昌於偵查庭所為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惟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 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 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 ,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 況證人廖世昌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而給予 被告、辯護人得行使反對詰問權或對質權之機會,是自不得 僅因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未予行使反對詰問及對質權,逕認



證人廖世昌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1 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如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時,必 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意旨)。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而該條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 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 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觀之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相對特別可信性」、「絕對特 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參 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 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廖世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經交 互詰問,其改口證稱:伊雖上過雅虎奇摩網站,但無法確定 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仿冒之排檔桿頭係向帳號「xci_sport 」賣家所購得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然查 :(一)證人廖世昌就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確曾表 示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仿冒排檔桿頭係向帳號「xci_ sport 」賣家所購得一事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加以否認,是該 陳述之任意性自屬無疑。(二)證人廖世昌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時點,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時點,更 為接近案發時,對於相關情節之記憶自然較為鮮明,而其就 親自見聞之事實,於偵查人員逐一提示相關資料詳細詢問下 所為之完整陳述,未受人情或外力之干擾,與審理期間因其 身分為被告所知悉,因擔心遭指摘或報復,而有迴護被告或 匿飾自己所知情節之心態相較,自以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可信性較高。(三)證人廖世昌於本院審理中就先 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何以能明確稱係向帳號「xci_ sport 」之賣家購得該仿冒之排檔桿頭,其竟稱:「(到底



你的排檔桿頭是跟誰買的?)我沒有辦法,因為東西被保智 大隊起出的小零件很多,我沒有辦法釐清,『我能釐清的是 這個店家的屬性』。」、「(你怎麼知道店家的屬性?)我 是『用直覺的』。這是我一層一層過濾出來。」(見本院99 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其就先前供述何以與審判中所述不 符而為之解釋,實屬空泛無據。從而,證人廖世昌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於辯 護人雖提出證人廖世昌與被告楊志郁之電話錄音譯文,作為 彈劾證人廖世昌證詞之證明力,然該電話錄音係於99年9 月 20日為之,就時間點而言,係於證人廖世昌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之後所為;再者,依渠等對話內容以 觀,係因辯護人閱卷得知證人廖世昌指證向「xci_sport 」 之賣家購得仿冒之排檔桿頭,乃循線致電證人廖世昌,且被 告楊志郁於對話中一再表示伊未出售該仿冒商品而為質問, 而證人廖世昌於其身分、電話號碼均為被告楊志郁所知悉之 情況,衡情其心理之壓力非輕,則雖證人廖世昌於對話中提 及不知係向何人所購云云,亦不足以削弱證人廖世昌曾為對 被告不利陳述之證明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除前揭供述證據外,本件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 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其他之證據資料縱 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 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 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志郁坦承伊係宣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於雅虎 奇摩拍賣網以帳號「xci_sport 」張貼販賣汽車之零、組件 訊息,且以其於郵局所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得標者匯入價款,再將商品郵寄予得標者,又臺 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19弄7 號係其所承租,警方於臺北



縣三重市○○街98巷6 號所扣得之電腦主機、DM4 紙及傳真 訂購單1 紙均係其所有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違反 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販賣之商品均無商標圖樣,而臺 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19弄7 號,之後已由被告吳湘琴付 錢使用,伊僅幫忙代繳房租,警方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 0 巷19弄7 號查扣之商品與伊無關,伊亦無出售仿冒之排檔 桿頭予證人廖世昌云云。訊據被告吳若綺坦承伊於前案遭查 獲之後,有幫忙其夫即被告楊志郁製作出貨、訂貨之相關文 件,且有將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網之線 路提供被告吳湘琴使用等情,惟矢口否有何被訴之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辯稱:起訴及移送之犯罪事實均與伊無關云云, 訊據被告吳湘琴則坦承販入、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此種汽車 相關商品,惟伊以為係正品云云置辯。另選任辯護人為被告 楊志郁吳若綺辯護稱:(一)被告楊志郁所販賣之商品並 無商標,雖營業所遭查扣DM,但並不表示被告楊志郁有販賣 DM所示之商品,於被告吳湘琴處所查扣之商品均與被告楊志 郁、吳若綺無涉。(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回函表示本案商 品與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類似商品」,然本案所 涉者係刑事案件,鑑於刑法上嚴格之罪刑法定主義,豈可因 其「類似」、「同一或類似」即將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定罪 ,例如鑰匙圈與書包、皮包之差異甚大,完全是不同之商品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二者係「類似商品」相當寬鬆,主 要係基於行政上從寬認定,但於刑法上則不可違背罪刑法定 主義之原則。(三)就被告楊志郁所販賣BMW 汽車之腎形水 箱護罩,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該商品與拜耳公司註冊之 立體商標(第0000000 號)屬類似商品,然此僅以行政機關 之判斷標準之「類似」,即可以刑罰加諸被告楊志郁、吳若 綺,令人難以信服,又該水箱護罩之造型即為雙腎形,被告 並未將該雙腎造型作為商標使用,僅為符合原廠汽車之尺寸 而為之設計,並無侵害拜耳公司註冊之商標權;更何況,依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 、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該雙腎造型顯係水 箱護罩之「形狀」或「說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准之 註冊明顯違法而無效,拜耳公司自不得主張該立體商標之權 利。(四)被告吳若綺雖曾提供汽車零件供被告吳湘琴販賣 ,但所提供者並非仿冒商標之商品,又被告吳若綺係將臺北 縣三重市○○街110 巷19巷7 號頂讓予被告吳湘琴使用,因 被告吳湘琴為被告吳若綺之親人,故該網路線並未辦理過戶 亦屬常情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 述綦詳,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商品及告訴人 拜耳公司為蒐證之故而購入之如附表七編號1 至編號3所 示之商品照片4 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照片1 幀、送貨單 照片1 幀及警方於98年6 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士 林區○○○路○ 段94號查獲廖世昌而扣得之如附表七編號 6 所示仿冒之排檔桿頭1 個之照片1 幀(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1 號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77頁 )、帳號「emmawu6868」、「xci-sport 」之拍賣網頁列 印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1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8 頁、第225 頁至第239 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40頁至第55頁 )附卷足憑。又該等商品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此有拜耳公司產 品意見書3 紙、取締沒入品鑑定報告1 份、戴姆勒公司報 告1 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1 份、福特公 司鑑定報告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33241 號卷第152 頁、第154 頁、第156 頁、第158 頁 至第169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212 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15號卷第8 頁)、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100 年2 月25日〈100 〉智商00440 字第1008 004579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4 月27日〈100 〉智商20535 字第10080139770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 三〉第31頁至第50頁、第139 頁、第140 頁)及「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0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1 號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 第176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3 頁、第195 頁至 第198 頁、第200 頁、第201 頁、第209 頁、第214 頁至 第216 頁、本院卷〈三〉第44頁、第46頁、第47頁、第49 頁、第50頁)在卷足稽。又帳號「xci-sport 」之申請人 係被告楊志郁;帳號「emmawu6868」之申請人係被告吳湘 琴;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電 話所附掛之ADSL網路線路之申請人均係被告吳若綺;郵局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被告楊志郁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係被告 吳湘琴等情,有網路帳號登記基本資料2 紙、中華電信數 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



分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100 年5 月23日〈100 〉新北二服 二密字第0152號函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33241 號卷第83頁、第96頁至第100 頁、第150 頁、第224 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 67號卷第222 頁、本院卷〈三〉第203 頁、第204 頁)附 卷可憑。
(二)證人廖世昌於警詢中陳稱:98年6 月11日查獲之仿冒排桿 頭係向xci-sport 購得,大概是於98年2 、3 月間,以該 拍賣網站所留電話向一位楊先生訂購後以貨到付款之方式 購得,約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1 號卷第302 頁、第303 頁) ,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你是從那個網站上進 貨?)我是從大陸的淘寶網跟台灣的雅虎網站商家xci-sp ort ,大陸的商家不一定。」、「(現在查的上游廠商是 否確實?)確實,我有向保智大隊檢舉並配合BMW 公司查 緝仿冒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1 114號卷第139 頁、第140 頁、第146 頁),其後於檢 察官偵查中其亦結證稱:「(之前涉嫌違反商標法的商品 是否為汽車零件?)是。」、「(是什麼牌子的汽車零件 ?)BMW 。」、「(該件的扣案物是哪裡來的?)在雅虎 拍賣網上買的。」、「(拍賣網站帳號記得嗎?)xci-sp ort 。」、「(上次跟xci-sport 帳號買了什麼品牌的汽 車排檔頭?)我跟xci-sport 帳號買了BMW 排檔頭。」、 「(上次該件扣案的汽車零件都是跟同一個人購買的?) 不是。第127 頁的下方〈即BMW 排檔頭〉是跟xci-sport 買的,我買一個大概1 千多。」、「(你是什麼時候跟xc i-sport 帳號購買BMW 排檔頭?)大約是我被保智大隊查 獲的前半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33241 號卷第338 頁、第339 頁),是就該仿冒之BMW 排檔頭係透過雅虎拍賣網站向帳號為xci-sport 之賣家所 購得一事,業據證人廖世昌迭為供述一致,且衡諸證人廖 世昌與被告楊志郁難認有何讎隙,實無誣指之理由,此由 證人廖世昌就諸多其遭查扣之仿冒商標之之汽車零件,僅 指稱其中1 個仿冒BMW商標之排檔桿頭係向帳號xci-spor t 之賣家所購得一節,益見其所述非虛;至於辯護人雖主 張證人廖世昌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有補充陳述,且提出譯 文(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第149 頁)為證,而檢察 官就譯文與錄音內容是否相符亦不爭執;然依其補充陳述 內容以觀,證人廖世昌並未否認有向帳號xci-sport 之賣 家購得商品,且伊購得該排檔頭時,即有BMW 之商標於其



上等語,而其雖提及伊無法肯定帳號xci-sport 之賣家交 予該排檔頭,但就其何以與先前所述不同,仍語焉不詳而 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是該所為之補充陳述,亦不足以執之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證人李智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曾向帳號xci-spor t 之賣家下標購買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4467號卷第43頁之手煞車桿〈圖片上有「MAZDA SPEED 」商標〉,但因賣家說沒貨,故有退錢,但1 個月之後, 賣家有打電話告知有貨了要不要買(見本院100 年5 月17 日審判筆錄);證人歐駿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幫朋友 沈郁芳(經本院傳拘無著)向xci-sport 買皮套,伊直接 拿給朋友(見本院99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江淑媛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扣案傳真訂貨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84頁〉上之文字係伊所 書寫,是有客人要問,伊就整個傳真過去問被告楊志郁, 因為別人說被告楊志郁可能知道,伊就傳真去問他,被告 楊志郁應該有報價給我,後來沒有成交,伊不知道報價後 客人有無直接與宣辰公司接洽(見本院99年12月28日審判 筆錄);另陳怡雯、陳冠璆劉育庭鄭雅心於98年5 、 6 月間自帳號xci-sport 賣家購得「BMW 改良鼻頭」水箱 罩一節,亦有渠等提出之照片共16幀(見本院卷〈二〉第 56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90頁、第91頁、第120 頁)附 卷足憑。
(四)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及被告楊志郁吳若綺之選 任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就98年8 月21日15時10分許,警方於臺北縣三重市○○街 110 巷19弄7 號所查扣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商品,雖 被告吳湘琴辯稱係販賣時不知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云云 ,但其亦坦承並未取得任何相關之單據(發票或相關權利 證明),此核與該等知名汽車大廠之正品販賣情形有異, 此為一般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況由販入及出售之價格,亦 可窺其端倪,是其空言不知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云云,自無 足採。
2、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雖均辯稱:「臺北縣三重市 ○○街110 巷19弄7 號」原係被告楊志郁所承租,但自從 被告吳湘琴使用之後即與被告楊志郁吳若綺無涉云云; 然被告吳湘琴就其係自何時起使用該處及持續性之每月應 交付之租金金額,均未能明確回答,而就交付租金之時間 復稱已忘記(見本院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再者, 就被告吳若綺吳湘琴所指頂讓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19弄7 號內之商品一事,被告吳若綺稱:「我記得應該 是沒拿什麼錢,有的話也是幾萬塊而已。」;惟被告吳湘 琴則稱:「就是賣掉錢,她(吳若綺)有成本,她的成本 有算給我,她用成本算給我,總共大概快10萬元。」(見 本院100 年6 月10日審判筆錄),2 人所述亦屬有間,是 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就此所辯亦難採信。又於97 年3 月13日,被告吳若綺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19弄7 號查扣仿冒BMW 商標之汽車零組件,嗣於97年7 月28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86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 「吳若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主刑,並於97年8 月27日 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足憑,則衡諸常情,被告吳若綺及其夫即被告 楊志郁理應就是否會遭牽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有較一般人更 高之警覺性及敏感性;然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號電話所附掛之ADSL網路線路之申請人均 係被告吳若綺,業如前述,而市內電話〈00000000號〉於 95 年1月13日起即裝機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19弄 7 號,迨98年7 月29日始移機至臺北縣三重市○○街98巷 6 號1 樓,另市內電話〈00000000號〉,則於95年1 月24 日起即裝機於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19弄7 號,迨98 年7 月29日始移機至臺北縣三重市○○街98巷6 號1樓 ( 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第204 頁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100 年5 月23日 〈100 〉新北二服二密字第0152號函),顯然該2 線市內 電話及ADSL網路線路有長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19弄7 號處於提供使用之狀態,而被告楊志郁於警詢中 亦坦承警方於98年8 月8 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 19弄7 號查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汽車零組件前之98年 6 、7 月間,其已知悉其內有放置汽車零組件(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241 號卷第77頁),則 若係單純由被告吳湘琴接手使用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19弄7 號,何以被告志郁吳若綺會不加聞問被告吳湘 琴所販賣之汽車零組件是否有違反商標法之情事以避免牽 累自身?抑有進者,警方於98年12月17日14時50分許,至 被告楊志郁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98巷6 號之營業處所 ,查扣其所使用之電腦,經警方審視其內檔案,其中有1 紙掃瞄存檔之訂購單〈訂購人:宣辰公司、日期:98年5 月11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7



號卷第205 頁、第206 頁),而被告吳湘琴坦承該訂購單 手寫部分係其筆跡,並與被告吳湘琴當庭所書寫之筆跡相 符(見本院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又觀乎上開電腦 內另紙掃瞄存檔之訂貨單〈GT-F與宣辰公司、電話:00-0 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DATE:2009/5/25 ,幣 別:RMB$、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戶名:楊志郁,並蓋有宣辰 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212 頁、第213 頁),而比對上開 關於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之移機紀錄(係 98 年7月29日始由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19弄7 號移 機至臺北縣三重市○○街98巷6 號1 樓)及該訂貨單所載 製作日期(98年5 月25日),據此不僅可知被告楊志郁於 移機前之98年5 月25日仍使用臺北縣三重市○○街110 巷 19弄7 號無訛,且亦足佐證並非如辯護人另辯稱因被告楊 志郁將該電腦留予被告吳湘琴使用,故之後再取回時其內 有被告吳湘琴所製作之上開訂購單云云。是若被告吳湘琴 所從事販賣汽車零組件一事與被告楊志郁吳若綺無涉, 則何以被告楊志郁所使用之電腦內會有該一訂購單檔案? 又豈會容任被告吳湘琴所為之訂購單使用宣辰公司之名義 ?復參酌被告吳若綺亦坦承有時候可能會幫其夫即被告楊 志郁製作訂貨單或出貨單(見本院100 年5 月17日審判筆 錄),是足認被告吳若綺亦有參與本案販賣仿冒商標之汽 車零組件之犯行無訛。
3、知名大廠之汽車相關商品之價值,著重於其所顯示之商標 ,或追求尊貴感,或有整體性之需求;除非用以替換原廠 生產之商品或增加原廠所未生產之商品,乃僅係著眼於其 功能性,而通常無顯示其商標之必要(例如後視鏡、引擎 室拉桿、擾流板等),否則衡情應無反而購買無商標之汽 車相關商品之理。由本件被告楊志郁所坦承販賣,且有網 頁列印資料足憑之鑰匙皮套(BMW AC真皮鑰匙皮套)、手 煞車桿頭(全新MAZDA 馬自達3 、馬自達5 、馬自達6 專 用手煞車正卡夢碳纖維樣式Carbon)以觀,雖因購買者經 本院傳拘無著,而未能扣得該鑰匙皮套,但於網頁上就該 鑰匙皮套已載明「BMW 」字樣,另於手煞車桿頭之圖片上 亦有清晰之「MAZDA SPEED 」之商標於其上(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7號卷第42頁、第53頁) ,又比對警方於98年12月17日14時50分許,至臺北縣三重 市○○街98巷6 號所扣得被告楊志郁所有之商品目錄與傳 真訂購單(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7 號卷第80頁至第84頁),其中產品編號BD2026M5、BD2026



M6、BD2026ME、BD2026M (均屬其上有「M AND DESIGN」 商標之排檔桿頭),俱屬相符,又被告楊志郁供承該傳真 訂購單上手寫之單價係伊所為(見本院100 年5 月17日審 判筆錄),是顯非由廠商單純提供DM供其參考而已,又鑰 匙皮套、手煞車桿頭、排檔桿頭,核均非屬前開僅著眼於 其功能性者,是被告楊志郁及辯護人就此辯稱被告楊志郁 所販賣者均屬無商標之商品云云,自難採信。
4、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 其聯合式所組成;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二 、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有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 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 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 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 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 2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81條、第82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就明知「於『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 課予一定範圍之刑責,業為商標法所明定,自無違反「罪 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至於是否屬「類似」之商品,由行 政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其職掌所為之見解,經證 據之調查程序,法院自得加以參酌;再者,揆諸上開商標 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 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依法原則上固不得註冊,但汽 車車頭之雙腎造型水箱護罩,係拜耳公司使用於其所販賣 之汽車,且為社會大眾所普遍認知,於交易上已成為拜耳 公司之該商品之識別標識,則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 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該立體商標之註冊,於法自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 琴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 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



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湘琴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 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楊志郁、吳 若綺、吳湘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亦即所謂「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 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 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楊志郁吳若綺、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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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自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辰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