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選任辯護人 張曼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2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維於民國97年間由孫永華購得位於 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段210 巷 1 之2 號4 樓之房屋後,明知該址之頂樓屋頂平臺,係屬錢 巧生等該棟公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不可擅自據為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7年10月 間某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在上址頂樓屋頂平臺之 瞭望臺內,加蓋水泥隔間,欲作為出租套房使用,另由屋頂 平臺之四周,加蓋鐵皮屋。嗣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經查報上情,前往現場勘查認定上開鐵皮屋、水泥隔間為違 章建築後,於98年1 月19日前往將上開違章建築拆除完畢。 詎張家維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復於98年1 月19日至98年 7 月3 日間之某日,在同址再行加蓋鐵皮屋,嗣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經查報後,於98年7 月3 日前往勘查認定為違章建築 ,責由張家維自行拆除。嗣張家維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於98年7 月3 日至99年7 月26日間之某日,以將屋頂平 臺之出入門鎖上鎖,排除其他公同共有人出入之方式,將該 屋頂平臺據為己用,供己堆放施工工具、鐵皮、磚塊等物。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 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 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為竊佔罪,刑法第320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可參。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錢巧生之指述、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 1 份、99年8 月4 日查訪紀錄表6 份、告訴人所提供98年10 月29日頂樓照片9 張、98年11月25日3 張、臺北縣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99年9 月21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9900489 88 號 函文、97年11月21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51382號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97年11月18日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3 張、98年 2 月5 日北縣拆拆字第0980003652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 進行拆除時之照片21張、98年7 月7 日北縣拆認字第098002 744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98年7 月3 日勘查紀錄表、98 年12月7 日北縣拆拆字第0980051561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 、自行拆除後照片5 張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在頂樓加蓋水泥隔間使用及因違建而 遭拆除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被告沒有竊佔不動產的主觀犯意,也沒有不法意圖。根據建 商賣給後手的同意書,頂樓使用確實有得到當時原始住戶同 意,被告所住頂樓那一層,其他的住戶使用頂樓狀況也跟被 告一樣。而系爭建物頂樓共四戶,被告購屋時出入頂樓平台 之門亦皆上鎖使用,且被告有交付其他住戶通往頂樓之鑰匙 ,被告係基於買賣及合法之確信而使用頂樓平台,主觀上並 無竊佔故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前手屋主孫永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賣 給張家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10 巷1 之2 號4 樓時 ,有無包括頂樓加蓋的部分?)有。好久以前就有,我買 的時候頂樓就有加蓋房間了,我後來有加蓋花台。(你賣 給張家維時,那時頂樓有無鎖住?)我把所有的鑰匙都交 給張家維,因為我賣給他時,我已經好幾年沒有住在那裡 了,之前還沒有賣給張家維前,都出租給別人,因為我的 腿不好,我把原始資料都交給張家維。(提示99年度偵字 第3251號卷第3 頁以下同意書予證人閱覽;你將房子賣給 張家維時,是否有將這些文書交給張家維?)有。(這些 文書你哪裡來的?)前一任屋主賣給我時,我賣給張家維 時,就把所有文件交給他,而我自己的部分,是我自己寫 的。(你說頂樓瞭望臺有三間房間?)有本來有三間,其 中兩間打通成一大間。(三間瞭望臺裡面都有衛浴設備嗎 ?)只有一間有衛浴設備還有廚房,而廚房是我後來搬上 去的,這是三十年前的事情。(你要作這些三間房子時,
有無經過其他同棟住戶的同意?)有起糾紛,但是後來我 們有協調,有給其他住戶鑰匙。(你搬走時候,賣給張家 維那年,頂樓是否還可以使用?)可以使用,還有人住。 (是何人在住?)我那時租給一家人。(你租給那家人, 其他同棟住戶,是否可以自由進出頂樓?)我有把鑰匙給 他們,他們可以上樓去裝天線,進進出出的,後來我搬走 時,我記得五樓的進出的門都已經壞掉了。(最原始的鐵 皮屋是何人蓋的?)我不記得了,好像是姓何蓋的,不是 我蓋的。(你賣給張家維時,你跟他說頂樓使用的範圍多 大?)我也不知道有多大,我說頂樓都可以使用。(頂樓 四戶上頂樓的鐵門是否都有上鎖?)是的等語(見本院10 0 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此部分證人所述核與被告所辯 情節尚稱相符,合先敘明。
(二)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 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向前手孫永華購買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210 巷1 之2 號4 樓房屋,範圍包括未登記但 可使用之「頂樓加蓋」部分。且孫永華亦出具同意書,內 容載明「立同意書人孫永華將自有座落臺北縣永和市○○ 路○段210 巷1 之2 號4 樓房屋轉讓予張家維,茲因屋頂 上有瞭望台三間,其中一間係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10 巷1 之1 號4 樓平頂上,另二間係建在臺北縣永和 市○○路○段210 巷1 之2 號4 樓平頂上,此三間瞭望台 之使用權立同意書人將之與建物同時移轉予張家維,並保 證其使用權清楚無其他糾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251 號偵查卷第6 頁)。再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孫永華前手蘇碧 珠、陳繼通及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之同意書(見 同上偵卷第3 至5 頁),其內容亦大致均為相同之記載。 足見被告向前手孫永華購買系爭建物時,主觀上確有信其 可合法使用屋頂增建物之可能(至於實際上前開買賣契約 書及同意書能否認為係該建物各樓層共有人間所定之分管 契約而使被告取得頂樓增建物合法使用之權利,則係另一 問題)。從而,被告將屋頂平台原有之增建物加蓋水泥隔 間及四周加蓋鐵皮屋而據為己用,縱使建物部分性質上屬 於違章建築而應拆除,惟被告是否有竊佔該屋頂平台使用 之不法意圖,即值斟酌。
(三)再參以證人孫永華前亦證稱通往頂樓的門都有上鎖,伊之 前有交鑰匙給其他住戶等語,對照告訴人錢巧生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住在三樓的陳文獻說他要上去晒棉被, 所以被告有給他一把鑰匙。(住戶李海峰有無拿到鑰匙? )我不知道。我自己沒有鑰匙,張家維說他有把鑰匙放在
我的信箱,但是我因為沒有辦法彎腰,都是請人幫忙拿信 件,所以我沒有去看信箱。(關於你陳述鑰匙放在信箱, 傭人有無將鑰匙交給你?)傭人將鑰匙放在花瓶下面,他 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鑰匙,他又是印尼人,他也沒有跟我說 ,所以我不知道那是頂樓鑰匙。(你們上四樓頂樓可否自 由進出?)以前孫永華住的時候,我們有反應,他有給我 們一把鑰匙讓我們上頂樓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3 日審 判筆錄);以及證人同棟1 之2 號三樓住戶陳文獻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稱:(張家維使用四樓樓頂的範圍,跟原來 屋主使用的範圍,有無相符,還是有超過或減少?)張家 維使用原來樓頂的範圍,也使用1 之1 號的樓頂,1 之1 、1 之2號 有頂樓屋,而被告把1 之1 號樓頂屋作一個門 ,並且鎖上,還有鐵皮還放在那裡,張家維都不搬走。( 鎖的鑰匙,有無交給你們?)被告把屋頂鐵皮屋都弄掉, 四樓陽台防水磁磚,被被告剷掉,下雨都漏水,因為被告 要將四樓、五樓改建套房,牆壁都打掉,現在漏水都影響 到三樓,結果我就向被告反應,本來被告說要賠償,後來 被告就說打官司處理,我講他也不處理,後來我就跟被告 要鑰匙,我跟他說你鑰匙給我,我來處理,我就拿大水桶 去四樓頂接水,就是這樣被告才叫工頭把鑰匙交給我等語 (見本院100 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同棟1 之2 號 2 樓住戶李海峰於永和分局99年8 月4 日訪查時稱:8 月 初張先生就將5 樓鑰匙放在我的信箱裡等語(見99年度發 查字第219 號卷第12頁)。可見被告購得系爭建物四樓後 ,也是基於與前手孫永華同樣情形而使用頂樓增建物及將 門上鎖使用,雖因改建而致漏水影響樓下住戶,於嗣後始 因陳文獻要求而交付鑰匙予同棟1 之2 號1 、2 、3 樓之 住戶,或有可非議之處,然究難逕認其占有使用頂樓部分 係基於竊佔之不法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建物頂樓的增建物並予改建等 情,縱有可議之處,然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僅屬民事糾紛, 尚難逕以刑法上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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