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孟仁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三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孟仁與沈芬如(另行審理)係某大學 金融研究所在職專班之同班同學,且二人均已於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間畢業。被告劉孟仁係何俐嫻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分許 ,與沈芬如入住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 ○村○○路○段分校巷三十一號之「麗池山水溫泉會館」一 一0六號房,並於入住後至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之 間某時,在該房間內為性交行為。嗣因何俐嫻所僱請之徵信 社人員查覺有異,通知何俐嫻,並會同警方到場處理,發覺 被告劉孟仁與沈芬如二人衣衫不整,且扣得渠等使用過之衛 生紙,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何俐嫻訴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劉孟仁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 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何俐嫻告訴被告劉孟仁妨害家庭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劉孟仁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 ,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何俐嫻於一百年五月二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 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