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易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春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另 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第349 條 前段及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春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5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本院為上開判決後,業將該判 決正本囑託臺北看守所送達被告,並由被告於100 年5 月13 日收受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8 頁) 。本件上訴期間,自100 年5 月14日(即送達翌日)起算10 日,直至同年月23日即告屆滿;惟被告竟於100 年6 月1 日 始經由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向本院遞狀提出上訴,有被告所提上訴狀其上臺灣臺北看 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及本院蓋於該上訴狀之收文戳章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 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