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382號
PCDM,99,易,3382,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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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凱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凱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德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1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拘役59 日 確定,於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 25號裁定就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其因罹患有單純性精神分裂症,自93年起即持續於醫院就診 ,於下列時間,並因病情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 列犯行:
㈠、於99年9 月23日20時13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 已改制為 新北市永和區○ ○○路○ 段116 號康是美藥妝店新頂運門市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之善存膜衣錠12 瓶( 起訴書贅載銀寶善存3 瓶) ,得手後藏放於自備之塑膠 袋離去。
㈡、劉德凱旋於同日20時42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742 號地下1 樓全聯購物中心永安營運所,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紅酒2 瓶、白蘭氏雞精禮盒2 盒等物,得手後藏放 於該店所提供之購物籃離去( 起訴書誤載為係藏放於自備之 塑膠袋) 。嗣劉德凱復攜帶上開所竊得之贓物返回上址康是 美藥妝店新頂運門市選購商品之際,為店內員工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是美藥妝店新頂運門市委由店長莊宗憲、及全聯購物 中心永安營運所委由員工徐立芩分別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忠憲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 所為,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雖有不符,然本院審 酌其於警詢時作證並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辯護人復不 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故證人莊忠憲於警詢時之證 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 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德凱 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以下本院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莊忠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立芩於 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偵卷第16至 18頁) ,此外,並有康是美藥妝店新頂運門市監視錄影光碟 1 份、全聯購物中心永安營運所監視光碟錄影隨身碟1 個、 翻拍照片8 張( 見偵卷第43至46頁) 、本院勘驗筆錄乙份( 見本院卷第57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附卷可 憑( 見偵查卷第21至31頁) ,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互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加重其刑。然被告因罹患有單純性精神分裂症,自93 年起即持續於天主教耕莘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 科就診,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該等



醫院檢附之被告就診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1至84頁) ,佐以被 告於案發時先在康是美藥妝店新頂運門市竊得上述善存膜衣 錠,復在全聯購物中心永安營運所,竊取紅酒、雞精等物後 ,竟直接將竊得商品置於全聯購物中心的購物籃中,而毫未 掩飾的提著購物籃,返回康是美藥妝店新頂運門市,詢問店 員某商品的位置,且被告斯時說話已不清楚、神情感覺並不 正常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忠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 堪認被告斯時確因病情發作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 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仍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 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得之商品 均已發還告訴人,且已與康是美藥妝店新頂運門市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5 頁) 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另有 竊取銀寶善存3 瓶;及於99年9 月23日21時17分許,至臺北 縣永和市○○路○ 段116 號康是美藥妝店新頂運門市,趁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善存膜衣錠12瓶、銀寶善存3 瓶等 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員工即告訴代理人莊宗憲發 現後加以攔阻,並報警予以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在其 身上扣得銀寶善存3 瓶,且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善存膜衣錠 10瓶,係其第一次進入店內即竊得,並非在當日21時17分才 竊取等語。公訴意旨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莊忠憲於警詢之指述為其論據。查證人莊忠憲雖 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99年8 月23日20時16分許在我們店 內的貨架拿走善存膜衣錠,又在同日21時17分左右在同一貨 架拿走同一種藥品善存膜衣錠」、「竊嫌第三次進入後在同 樣的貨架拿走藥品後,竊嫌離開後,我便請保全將該竊嫌攔 下」云云( 見偵卷第14頁) ,然其在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99 年9月23日當天我們店裡有物品失竊,共失竊善存12瓶、 銀寶善存3 瓶,當天我沒有上班,是後來被通知到場才查詢 監視錄影帶,並且盤點貨物之後,發現應該是失竊兩次,我 從錄影帶看出在兩個小時之內,被告有來我們店裡三次,第 二次沒有偷東西,第三次被告有拿籃子,但是該籃子是全聯 的,籃子裡面裝著全聯及我們的商品,被告第一次及第三次 有偷到東西。第一次我只知道失竊商品的位置點,但是偷取 什麼東西我看不清楚。第一次遭竊的時間點之後沒有立刻進 行盤查清點,是我們職員經過有懷疑善存的東西有少,但是 沒有進行清點,所以不知道少了幾瓶,因為當時比較忙,沒 有時間去做電腦查詢是否有銷售。第三次我看錄影帶實有清 楚看到被告在擺放善存的位置伸手拿商品,看不清楚被告拿 了幾瓶,被告伸手拿了1 、2 次左右,當天善存總共擺了幾 瓶在架上我沒有辦法確定,該監視器畫面也沒有翻拍下來, 因為監視器畫面拍不清楚,是一個死角,只能看出被告有伸 手的動作,但是看不到拿什麼東西,後來是職員發現被告又 到店裡,手上拿著全聯的購物籃,所以就懷疑他是竊嫌,所 以就打電話請警察來,當時被告的購物籃裡面有幾瓶善存, 幾瓶銀寶善存,數量不確定,我們遺失的數量與我們實際領 回來的數量不相符,警察後來有去找,但是已經找不到了。 高價位的商品一天進行3 次盤點,時間是早上開門8 點,下 午3 點,晚上關門11點。我所述共失竊12瓶善存及銀寶善存 3 瓶,是經過盤點算出來的數量,當天下午3 點有點善存, 我們職員去點的,案發之後我有去確認下午3 時的盤點報告 ,數量是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 ,是從證人莊 忠憲上述證述內容可知:其經盤點後,該店當日「共」失竊 善存膜衣錠12瓶、銀寶善存3 瓶,則公訴人認被告於當日20 時13分、21時17分許,「各」在該店竊得善存膜衣錠12瓶、 銀寶善存3 瓶云云,已屬無稽。再者,該店於案發前,係在 當日下午3 時許對善存膜衣錠、銀寶善存進行盤點,距離被 告當日第一次進入該店之時間( 即20時13分) ,已有相當時 間,況員警亦未在被告身上扣得銀寶善存,再經本院當庭勘 驗卷內錄影光碟之結果,亦因被告所站立之貨架前遭氣球擋 住之故,未能看出被告是否有拿取何種商品,有本院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頁)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有於當日20時13分竊取銀寶善存3 瓶。又被告 於當日21時17分進入店內後,雖有伸手拿取商品之動作,但 究竟有無成功竊得商品?所竊得之商品品項、數目為何?均 因監視器死角之關係未能清楚判斷,亦據證人莊忠憲於本院 證述如上,可見證人莊忠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該次進入店內



亦有竊取善存云云,係屬其個人之推測之詞,尚難遽採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人於審理中認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揭論罪科刑之 竊盜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見本院卷第150 頁 )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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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